读后感丨知识产权法体系化之重

花了将近十天的时间拜读了李琛先生的《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这本书早在本科一年级的时候老师就推荐了,我竟然在研究生一年级的时候才阅读了这本书,深感惭愧。本科学了四年的知识产权,却也从来没有思考过知识产权为什么需要体系化这个问题,事实上我连体系化这三个字都没有怎么主动提起过,仔细思考之后,感触颇多。

这本书脱胎于李琛先生的博士毕业论文,在那个时候提出“体系化”和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是“符号组合”这一想法,属实厉害。我记得我曾想写著作权有关的论文时,宋平老师告诉我:“著作权法的体系散而杂乱,争议较多,要把这个类型的文章写好很不容易。”当初还不知道所谓的“散而杂乱”是什么意思,懵懵懂懂的感觉,最终迫使我放弃的原因是将其作为自己硕士入门的敲门砖风险的确较大,现在想来,既然已经入门了,那这不失为一个好的研究方向,尽管研究的人不多,但为什么自己不能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呢?

“要在可为之处有所作为。”

文章用了很大的篇幅去阐述知识产权体系化的重要性,总结起来,李琛先生的理由大概有以下两点:(1)体系化思维是人类的自然倾向,因为人类需要理解世界。如果不能去追求事物的整体性,世界成了不可把握的。(2)在经验事实基础上归纳出来的概念与原则,如果抽象性与涵盖力非常成功,就具有近乎自然规律的功能,即体系化的成果。人们可以运用这种成果去解决新的问题,不必寻求新的解释依据。

从第一层面来说,体系化可以帮助人们去掌握知识产权这个体系之内各个事物的联系,它们之间的共性让人们知晓何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等等。从第二层面来说,知识产权如果完成了很好的体系化,那么因为技术革新而新出现的知识产权客体就可以很好地被囊括其中,这些新客体只需要符合知识产权的相关特征即可。如此一看,现在知识产权的体系化尚未完成,以著作权为例,著作权的权利类型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在过去几十年里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当一种涉及作品利用的新技术出现之时(如网络环境下的“临时复制”),学界必会出现相当大的争议,对于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或是纳入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而争论不休,原因不仅在于新技术的复杂,也在于不同个体之间对于同一事物的理解、看法各有偏差,更在于知识产权之基础还不够牢固。如李琛先生所指,知识产权体系基础是“暧昧”的。

在法学方法论上,被普遍认可的体系建立之依据有两点:概念与价值。

在此基础上,李琛先生认为,知识产权法无论在概念上还是体系上都缺乏统一的合理性基础。篇幅受限,笔者仅对概念依据做出阐述,对于价值依据将另文阐述。

在概念上,她批评了目前的主流概念——“智力成果说”,认为“智力成果”并非一个可容纳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式。主要原因有二:第一,“智力成果”无法涵盖商业标记权,也就是常说的商标。第二,“智力成果”乃是一个对于成果形成过程之说明,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均为知识产权保护之对象。知识产权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被人们分为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若采用“智力成果”这一范式,商标是不可被涵盖于其中的,很多时候,商标权不具有“智力性”。李琛先生在书中强调了法的第二性原理,这一段论述可谓经典、令人赞叹:

“尽管在第一性上作品是创作的结果,但在法律上,是劳动成果决定劳动性质,而不是相反。例如,只有产生了作品的劳动才是创作,产生临摹作品的劳动则是复制,临摹过程的艰辛毫无法律意义。法律应当关注权利对象自身的特征,而非权利对象产生的来源。”

在法律上,劳动成果决定劳动性质。是的,没有产生出作品之劳动在著作权法上没有意义。但是笔者对于李琛先生的否定并非完全赞同,当下所阐述的“智力成果”,更多时候前面都加了一系列的定语加以限制,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都想当然地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对象,“智力成果说”借用概念的限定来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笔者认为这是可取的。此外,商标并非完全不需要智力来完成,尤其是在当下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情况之下,不少商家会专门请人来为自己设计一个有创意、符合其价值理念的商标,现如今任何一个商标设计可以随随便便而完成,其中必定也包含了设计者的良苦用心,无论其智力含量是多少,但总归是有智力含量的。笔者以为更应当关注的是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在概念抽象上如何实现更好的融洽问题。

李琛先生的观点新鲜大胆,为学者们提出一个新的参考面,让学生们可以打破固有思维去思考,笔者从中受益匪浅。学术本就是百家争鸣,本文陈述若有不足之处,望海涵,请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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