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案赏析:存款人涉嫌在美造假,开户银行在美被制裁,银行在国内投诉无门

奇案赏析:存款人涉嫌在美造假,开户银行在美被制裁,银行在国内投诉无门

银行左右不是,跨境经营的企业如何应对国别法律差异?

案情概要:赵某等人在美国涉嫌造假并将收益汇回中国被古驰公司等在美起诉,赵某等人不积极应诉,赵某等人的开户银行被要求披露账户信息,银行以案外当事人身份向美国法院提交请求驳回古驰公司等申请强制执行发现令的动议及申请复议的动议等花费巨额律师费、银行被法院判决蔑视法院而罚款。银行在中国境内冻结赵某等人账户被判无根据,银行继而在国内寻求赔偿未得到支持,陷入左右不是的困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

负责人黄晓娟,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培媛,女,1943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婷,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雷,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培媛、徐婷、徐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于2014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称:赵培媛是徐婷及徐雷的母亲,徐婷是徐雷的姐姐,2009年至2011年间,徐婷在我行开立了大量账户。

2010年6月,因赵培媛、徐婷、徐雷及其整个家族涉嫌在美国制造、销售假冒古驰美国公司等商标的产品,并将相关收益汇回中国国内,古驰美国公司等七家公司(以下称“古驰公司等”)向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以下称“纽约南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赵培媛、徐婷、徐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但被古驰公司等起诉后,赵培媛、徐婷、徐雷却拒绝出庭应诉,未向纽约南区法院提交任何文件,也未按纽约南区法院的裁决对古驰公司等的取证请求作出回应,导致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作出预先禁令及命令,要求中国银行冻结赵培媛、徐婷、徐雷在中国境内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并要求中国银行按照古驰公司传票的要求,提供赵培媛、徐婷、徐雷的所有账户信息及其他文件。

为避免被美国法院强制要求披露赵培媛、徐婷、徐雷账户信息、冻结赵培媛、徐婷、徐雷账户资金,中国银行不得不聘请了美国律师及专家证人,对纽约南区法院的预先禁令及命令提出反对意见,并向其提出了动议。但最终,2012年11月15日,纽约南区法院认为中国银行未遵守其预先禁令及命令,判令中国银行在民事上藐视法庭,并裁定对中国银行处以强制性罚款。在这一过程中,中国银行支付了大量的律师费用、专家费用与其他办案费用。截止目前,上述费用折合人民币已达5534595元。虽然中国银行曾多次要求赵培媛、徐婷、徐雷通过出庭或授权中国银行提供其账户信息等方式解决相关纠纷,但赵培媛、徐婷、徐雷却一直予以拒绝。最终,因赵培媛、徐婷、徐雷系在我行处开立账户,上述费用均由我行承担。

我行认为,赵培媛、徐婷、徐雷涉嫌在美国从事制造、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在我行处开立账户,将相关收益汇回国内,导致中国银行被卷入美国诉讼,同时,赵培媛、徐婷、徐雷在被起诉后,拒绝应诉,最终导致美国法院对中国银行作出了强制禁令及命令,使中国银行不得不进行应对,导致我行为此支付了大量费用,并很可能承受进一步的损失。赵培媛、徐婷、徐雷的行为致使我行遭受了巨额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赵培媛、徐婷、徐雷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中美司法管辖的冲突,逃避法律责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赵培媛、徐婷、徐雷向我行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534595元,并对我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培媛、徐婷、徐雷辩称:一、对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无侵权行为。我们在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处开立账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开立账户的过程中完全按照银行的要求进行了提交资料,无任何隐瞒或遗漏。因此开立账户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可能构成对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的侵权。至于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提到的在美国法院不出庭,不向法院提交文件等行为,我们有在美国法下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处分的自由。自行承担对该权利处分所带来的诉讼后果。我们自己的行为与中国银行纽约分行无关,与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无关,中国银行无权要求我们改变自身对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实际上,中国银行在美国法院受到制裁,是美国法院司法霸权主义的结果,这样的一个结果根本不应由我们来承担。这是中国银行的海外投资所遭遇的政治风险,应该通过美国国内法,甚至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不是不负责任地将这些责任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尤其是国内消费者身上。二、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无任何实际损失。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是中国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的诉求却是为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寻求弥补损失。这是不符合法理的。中国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与中国银行纽约分行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一个是国内主体,一个是外国主体。外国主体的损失,却由国内主体直接追索,既不符合国内法,也不符合国际法。况且,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到目前为止,亦没有实际向美国法院缴纳罚款,中行纽约分行的案件仍在审理中。所以说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无任何实际损失。三、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与我们之间的纠纷已经由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终审裁决,已经判决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无条件解除对我们账户的冻结。而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无视生效判决,故意捏造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滥用诉权,提起诉讼。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对我国日益紧张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这一行为,建议法院对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予以制裁。综上所述,我们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也没有实际损失,我们的合法行为与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境外联行支行的支出之间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们对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构成侵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相反地,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无视司法权威,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予以制裁。因此,请求驳回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婷、徐雷姐弟系赵培媛之子女。

2009年至2011年期间,赵培媛、徐婷、徐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都饭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开立多个账户。

赵培媛、徐婷、徐雷因在美国涉嫌侵权,被古驰公司等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美国法院作出预先禁令及证据发现令,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亦参与到在美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中。

期间,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冻结了赵培媛、徐婷、徐雷的银行帐户。赵培媛、徐婷、徐雷诉至法院,要求中行丽都饭店支行立即解除对赵培媛、徐婷、徐雷在中行丽都饭店支行的所有存款的冻结状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查明以下事实:赵培媛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在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办理了3笔礼仪存单,金额257269.7元;8笔定期存单,金额510000元;两个活期存折,金额120683.11元;1笔国债买卖,金额440000元;4笔理财产品,金额373000元;共计1700961.64元。徐婷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4月8日在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办理了5笔礼仪存单,金额416845.58元;1张贵宾卡2013元;两个活期存折,金额3358.81元,2笔理财产品,金额679000元;共计1101217.39元。徐雷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4月8日在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办理了2笔礼仪存单,共计金额154553.53元。

上述款项的定期存款、国债及理财产品按照首期的存期及交易期限均已到期。各方当事人对赵培媛、徐婷、徐雷在中行丽都饭店支行涉案的包括账号数、客户名称、交易账号、开立日期、相关业务、交易日期、主要开立文件、本金、首期到期日、转存状态、转存到期日等账户信息均无异议。

赵培媛、徐婷、徐雷称自2011年6月10日之后在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的所有款项均不能支取,银行的工作人员只以口头及电话方式告知因徐婷在美国与古驰公司有知识产权纠纷,故所有款项予以冻结不能支取,但不给出具任何书面证明材料。中行丽都饭店支行认可停止赵培媛、徐婷、徐雷账户交易的时间,但主张根据赵培媛、徐婷、徐雷在银行办理各种业务时所签字确认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中销户或业务终止条款的约定,在赵培媛、徐婷、徐雷与其他第三方发生纠纷而致中国银行被卷入诉讼或致中国银行遭受损失,赵培媛、徐婷、徐雷涉嫌从事洗钱、欺诈、恐怖融资等非法行为,赵培媛、徐婷、徐雷账户涉嫌被洗钱、欺诈等非法行为利用的情形下,银行有权中止与赵培媛、徐婷、徐雷的业务往来、暂停相关账户交易。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可以根据目前在美国法院涉及诉讼纠纷的事实,判断赵培媛、徐婷、徐雷存在上述情形,并有权中止与赵培媛、徐婷、徐雷的银行业务往来,暂停相关账户的交易服务,并非是冻结的行为。

庭审中查明,赵培媛、徐婷、徐雷在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开立账户办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国债买卖、理财产品、银行卡、电子银行等业务,均发生在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2009年10月之前办理定期存款时,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了《开户申请书》,之后办理的定期、活期存款、中银理财贵宾卡均填写了《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其背面系《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购买国债产品时填写的《个人开户/综合服务申请书》,背面附有客户须知、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购买理财产品时填写了《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单》。

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客户资料一栏的下方载明有如下文字: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并保证遵照该协议的有关约定、客户须知、服务协议和银行最新业务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并由赵培媛、徐婷、徐雷在“申请人签字”处签名确认。

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并实施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销户或业务终止条款第(三)项约定:申请人违反本协议或其他银行相关规章制度或存在恶意操作、诋毁、损害银行声誉、恶意攻击银行电子银行系统等行为,或者申请人涉嫌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银行有权依据其认定的正当理由或风险控制等相关因素,中止或终止本协议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保留追究申请人责任的权利。协议终止并不意味着终止前所发生的未完成交易指令的撤销,也不能消除因终止前所发生的交易所带来的任何法律后果。

2011年7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用新版本《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将销户或业务终止条款第(三)项补充修改为:申请人涉嫌从事洗钱、欺诈、恐怖融资等非法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相关国家政策,违反本协议或其他银行相关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定,或存在恶意操作、诋毁和损害银行声誉、恶意攻击银行电子银行系统等行为,或因申请人与其他第三方发生纠纷而致银行被卷入诉讼或遭受损失的,或申请人账户涉嫌被洗钱、欺诈等非法行为利用的,银行有权中止或终止本协议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保留追究申请人责任的权利,申请人应承担因此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对于相关法院、其他司法机关或政府机关因扣划申请人资金而致银行资金被扣划的,银行有权扣划申请人资金予以补偿银行因此所受的资金损失。协议终止并不意味着终止前所发生的未完成交易指令的撤销,也不能消除因终止前的交易所带来的任何法律后果。赵培媛、徐婷、徐雷认为上述条款均是格式条款,在与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办理开户、存款手续时,均是按照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的指点和要求,在各种表格上签字,银行从来没有对协议的任何条款进行过解说,个人更无从知道《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何时启用了新版本及哪些条款进行了修改。因此对上述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均存在异议,不予认可。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则主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并不时更新的相关业务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定均为《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各个时期启用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中的条款规定,均自动适用到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中,银行在公开的营业网点公告启用新协议版本。但在本案中,中行丽都饭店支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如何向赵培媛、徐婷、徐雷告知2011年7月1日启用新版本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

另查明,2010年6月,古驰公司等七家公司五个品牌在美国法院起诉徐婷及其丈夫徐立军等人,后于2011年3月10日追加起诉赵培媛、徐雷,称以上人员制造、销售假冒古驰公司等商标的产品,并将相关收益汇回中国国内。除徐立军的律师到场,其他人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按照美国法院命令向古驰公司等或法院提交任何资料。2010年7月12日,美国法院作出预先禁令及证据发现令,禁止赵培媛、徐婷、徐雷等继续侵权行为,并命令上述三人的代理人、代表、继承人、银行等受禁令送达者,不得转移包括赵培媛、徐婷、徐雷等在境内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等财产。2010年7月13日及16日,古驰公司等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送达上述禁令、证据发现令及在民事诉讼中提供文件、信息或物品或允许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的传票,要求中国银行采取必要措施遵守预先禁令的条款,提供赵培媛、徐婷、徐雷的账户信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中国银行聘请美国律师,以案外当事人的身份向美国法院提交请求驳回古驰公司等申请强制执行发现令的动议及申请复议的动议,2011年8月23日,美国法院作出命令,指令中国银行遵守古驰公司等的传票及预先禁令的要求,并驳回中国银行申请复议的动议,要求中国银行应于该命令作出之日起14天提供传票要求提供的信息。2011年9月22日,中国银行就该命令向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还向美国法院提出动议,请求该院批准中国银行申请重审和豁免适用2011年8月23日命令的动议,判令古驰公司等必须通过《海牙公约》程序从中国银行寻求进一步的文件,并判令预先禁令的范围不涉及位于中国境内的账户。2012年5月18日美国法院驳回中国银行申请重审的动议。2012年11月15日,美国法院认定由于中国银行长达十四个月恶意地和故意地藐视2011年8月23日命令和根据禁令承担的证据披露义务,故构成藐视法庭,对中国银行处以75000美元的强制罚款,若7日内仍未能遵守2011年8月23日命令,将于随后每日处以10000美元的强制性罚款,直到遵守命令。同时批准古驰公司等申请由中国银行支付因提起该藐视法庭动议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请求。随后,中国银行针对藐视法庭的裁定向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申请延缓处罚,等待上诉,并得到准许,中国银行未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中,中行丽都饭店支行亦未就其所称的损失向赵培媛、徐婷、徐雷主张权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有吸收公众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银行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等。一审法院庭审查明,赵培媛、徐婷、徐雷与中行丽都饭店支行之间除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同时还存在国债买卖、委托理财等合同关系。赵培媛、徐婷、徐雷是针对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同时将三个人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不予支取的事实提出一致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解除该种状态,赵培媛、徐婷、徐雷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为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当合并审理。

二、关于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对赵培媛、徐婷、徐雷采取中止服务、暂停交易的措施是否符合合同或法律规定的问题。

赵培媛、徐婷、徐雷在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开立账户办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国债买卖、理财产品、银行卡、电子银行等业务、签署承诺及协议书的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中行丽都饭店支行通知赵培媛、徐婷、徐雷中止提供服务的时间是2011年6月,因此应该以2011年7月1日之前由中国银行制定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条款内容,作为本案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

该时期适用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销户或业务终止条款的规定为:申请人违反本协议或其他银行相关规章制度或存在恶意操作、诋毁、损害银行声誉、恶意攻击银行电子银行系统等行为,或者申请人涉嫌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银行有权依据其认定的正当理由或风险控制等相关因素,中止或终止本协议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保留追究申请人责任的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培媛、徐婷、徐雷在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办理各项业务时,按照银行的各项要求填写了申请表并在相关位置上签字,办理各项银行业务。中行丽都饭店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赵培媛、徐婷、徐雷已实际实施了恶意操作、诋毁、损害银行声誉、恶意攻击银行电子银行系统等行为;赵培媛、徐婷、徐雷在美国涉及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尚无结论,目前在中国境内尚未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赵培媛、徐婷、徐雷涉嫌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中行丽都饭店支行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认定其认为的正当理由或风险控制的证据。且目前中国银行也没有按照美国法院的命令支付罚款及向古驰公司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故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对赵培媛、徐婷、徐雷的银行账户自行采取中止服务、暂停交易的措施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都饭店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赵培媛、徐婷、徐雷所有银行帐户中止服务、暂停交易的状态。

中行丽都饭店支行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赵培媛、徐婷、徐雷分别在中行丽都饭店支行开立账户办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国债买卖、理财产品、银行卡、电子银行等业务,同时签署承诺及相关协议书,其中《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销户或业务终止条款的规定为:申请人违反本协议或其他银行相关规章制度或存在恶意操作、诋毁、损害银行声誉、恶意攻击银行电子银行系统等行为,或者申请人涉嫌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银行有权依据其认定的正当理由或风险控制等相关因素,中止或终止本协议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保留追究申请人责任的权利。中行丽都饭店支行未提出证据证明赵培媛、徐婷、徐雷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其对赵培媛、徐婷、徐雷的银行账户自行采取了中止服务、暂停交易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中行丽都饭店支行认为应当以2011年7月1日之后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条款内容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中行丽都饭店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遂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称因中国银行在美国法院进行上述诉讼活动,聘请美国律师进行相关诉讼活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代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支付律师费等费用5534595元,因赵培媛、徐婷、徐雷系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的客户,相关费用应由中国银行朝阳支行负担,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关于“GUCCI”案律师费等费用支付事的通知》,现中国银行朝阳支行要求赵培媛、徐婷、徐雷赔偿上述费用。

经询,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称赵培媛、徐婷、徐雷开立账户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存在如下过错:开立账户后,涉嫌在美国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涉嫌将非法行为所得通过中国银行账户汇回国内,在美国古驰等公司提起诉讼后拒绝应诉,同时对美国法院要求其对古驰公司等作出回应的情况下,仍拒绝回应,在美国法院要求中国银行披露相应信息,赵培媛、徐婷、徐雷在明知中国银行因拒绝相关信息可能被美国法院处罚的情况下,仍然未出庭应诉,仍拒绝对古驰公司的取证申请作出回应,在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向赵培媛、徐婷、徐雷提出要求的情况下,赵培媛、徐婷、徐雷仍拒绝参与诉讼,这个整体我们认为赵培媛、徐婷、徐雷存在过错。中国银行朝阳支行还称赵培媛、徐婷、徐雷上述行为和美国法院,古驰公司共同构成一个行为,导致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不得不参与诉讼,致使中国银行朝阳支行遭受损失,赵培媛、徐婷、徐雷行为是根本性的,否则不会有古驰等公司起诉和美国法院作出命令等,所以要求赵培媛、徐婷、徐雷承担赔偿责任。

经询,赵培媛、徐婷、徐雷称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在向美国法院提出反动议前,就相关账户的披露没有征求过赵培媛、徐婷、徐雷的意见。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和赵培媛、徐婷、徐雷均称尚未收到美国法院的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5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赵培媛、徐婷、徐雷名下价值五百五十三万四千五百九十五元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违法性之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国银行朝阳支行认为赵培媛、徐婷、徐雷存在过错行为,并要求赵培媛、徐婷、徐雷赔偿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的损失,赵培媛、徐婷、徐雷虽在美国涉及诉讼,但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尚无结论,目前在中国境内尚未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赵培媛、徐婷、徐雷涉嫌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赵培媛、徐婷、徐雷拒绝在美国应诉的行为亦非直接针对中国银行。

美国法院作出预先禁令及证据发现令,中国银行聘请美国律师,以案外当事人的身份向美国法院提交请求驳回古驰公司等申请强制执行发现令的动议及申请复议的动议后,美国法院作出命令,指令中国银行遵守古驰公司等的传票及预先禁令的要求,并驳回中国银行申请复议的动议,要求中国银行应于该命令作出之日起14天提供传票要求提供的信息、对中国银行作出罚款等,相关诉讼虽涉及赵培媛、徐婷、徐雷,且有中美司法制度差异、司法主权等外在因素,但美国法院的上述行为亦系美国法院自主做出的司法行为,不能等同于赵培媛、徐婷、徐雷的行为,亦不能视为赵培媛、徐婷、徐雷的侵权行为。中国银行聘请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相关律师费用亦非赵培媛、徐婷、徐雷的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失。现中国银行朝阳支行要求赵培媛、徐婷、徐雷赔偿上述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培媛、徐婷、徐雷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4)高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即赵培媛、徐婷、徐雷三人是否对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赵培媛、徐婷、徐雷三人因在美国涉嫌侵权被古驰公司等起诉,在此期间,中国银行以案外当事人身份向美国法院提交请求驳回古驰公司等申请强制执行发现令的动议及申请复议的动议等。就现有证据来看,并无生效判决证实赵培媛、徐婷、徐雷涉嫌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虽然中国银行因赵培媛、徐婷、徐雷涉及的诉讼在美国诉讼期间聘请律师、专家证人等可能产生相应的办案费用,但该费用系应对美国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行为产生的必然花费,就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费用系赵培媛等三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据此主张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赵培媛、徐婷、徐雷三人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严格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本案事实进行分析,驳回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的上述请求,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4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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