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包养“情人”而签订的协议有效吗?

在为和情人在一起签订的协议,有违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呢?其签订的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呢?下面就和大家唠嗑一下。

案例:2008年5月19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双方协议》,约定王某借给张某100万元,张某给王某做情人。如果张某不给王某做情人,则应当返还所有借款,如果王某要求解除与张某的情人关系,则该借款抵作给张某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生活补助等内容。同年11月27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王某已出资70万元,以张某名义购买武汉市房屋两处,其中一处的按揭余款由王某支付。张某自愿做王某的情人,如果张某违反承诺,则退还王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和按揭款,王某提出解除与张某的情人关系,则张某不退还上述款项。

现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7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王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王某要求张某返还已支付给张某的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某认为双方之间争议的款项已结清的辩称无相应有效的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条、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张某返还王某人民币70万元。张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认为:王某与张某无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以协议的形式用金钱去维系双方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误,应当予以纠正。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本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但实质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对本案的处理不仅涉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体现了民法、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我们来看看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以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张某将钱款返还给王某。从表面上看,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协议的效力,再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判决返还符合合同法的一般思路,但该意见存在较大缺陷:

第一,返还财产并非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唯一处理方式,此外结合民法理论中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等原理,本案单纯运用无效后返还的思路处理并非很妥。

第二,从社会效果上分析,按这种思路判决可能造成事实上允许包养情妇者行使撤销权,客观上造成“人财两得”的后果,形成不良舆论导向。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主要考虑到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张某的实际付出,但这种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1)既然认定双方违背公序良俗,又判决驳回诉请,则张某取得70

万元并无依据,可能会有矛盾之处。

(2)对未给付的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要求给付的应驳回诉请,而本案的情况是已给付,不应直接适用。

(3) 从社会效果上分析,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可能会造成法院支持所

谓“二奶”等问题,产生不良导向。

二审法院的另外一种思路认为应驳回诉讼请求并收缴该70万元归国家所有。这种意见主要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但这种思路有以下问题:首先,从收缴的思路来看,立法本意应该是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一般是指法律禁止且有惩戒性后果的行为,如赌博、违法 经营等,包养情妇行为认定为这种意义的非法行为过于严格。其次,收缴并非民事责任承担形式,而是一种惩罚手段。

《民法通则》属民事法律规范,其规定类似收缴等带有公权力色彩的惩罚措施只是指引性的条款,一般而言需要下位法的支撑,否则直接运用《民法通则》采取收缴手段,会有公权力对民事领域干预过多之嫌。从立法体例上看,民事法律中收缴的立法模式一般都系以原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体例,并非各国通例。最后,70万元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如直接收缴国家,会使其配偶丧失了救济权。此外,纵观整部《婚姻法》,除了重婚、遗弃和虐待这三种具有比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相关刑法条文规制外,其他规定均未设立相应的罚则。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也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认定过错时,才具有民事诉讼上的意义。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婚姻法》的一些规定可更多地理解为一种倡导性规范。

驳回王某起诉的观点是最终裁判结果,它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和有限性,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设定了必要界限。本案例中的两份协议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双方当事人是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

本案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而言,王某起诉的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纳人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

综上,本案涉及的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案件,即使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作为借款处理,但因其行为有伤风化,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也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总之,当事人无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以协议的形式用金钱去维系双方

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因该协议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其签订的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个案例告诉大家有违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有违法律,有时法律也会体现出它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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