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案例解读:影视作品中不完整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是否侵权?

《激情燃烧的岁月》是一部大家耳熟能详的影视作品,该剧讲述了一位抗战军人对自己妻子终身不渝的爱与激情的故事,并获得了当年中国电视金鹰奖等多个奖项。但这部当年的经典电视剧却曾因知识产权问题而被诉法院,究竟该剧存在什么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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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因涉嫌在影视剧作品《激情燃烧的岁月》中非法使用《北风吹》、《解放区的天》等音乐作品片段,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将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影视)、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俏佳人)、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贵州音像)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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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音著协称:>1993年4月5日至1995年8月1日期间,张鲁就《北风吹》的乐曲,贺敬之就《白毛女》歌词,张敬安就《洪湖水,浪打浪》的词曲,欧阳谦叔就《洪湖赤卫队歌剧、剧本、作曲》的乐曲,娄生茂、吴洪源就《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曲,刘西林、胡守云就《解放区的天》的词曲,光未然、冼妮娜就《黄河大合唱》的词曲,玛拉沁夫、都鲁玛就《敖包相会》的词曲、郑小提就《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延安颂》的乐曲、刘嘉媛就《兄妹开荒》乐曲分别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合同,将上述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信托给音著协。

2003年1月20日,音著协在北京图书大厦处购得22集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以下简称《激》剧)VCD光盘一套。该光盘套封上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话剧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录制,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总经销,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出版文号。在该剧中,制作方未经音著协同意,使用了涉案九首音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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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认定,具体为:

在该剧第一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分22秒的器乐演奏的《解放区的天》,长度为1分30秒的演员演唱的《北风吹》,长度为56秒的演员演唱的《保卫黄河》,长度为1分30秒的演员演唱的《延安颂》,长度为1分10秒的演员演唱的《雄鸡高唱》;第四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1秒的演员演唱的《延安颂》,长度为20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第七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5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第十三集中出现了长度为17秒的演员演唱的《北风吹》,长度为17秒的演员演唱的《学习雷锋好榜样》;第十四集中出现了长度为8秒的演员演唱的《敖包相会》;第十七集中出现了长度为4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二十集中出现了长度为10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长度为1分5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第二十一集中出现了长度为6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二十二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8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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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认定长安影视未经许可在《激》剧中使用了音乐作品《保卫黄河》,侵犯了音著协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州俏佳人和贵州音像制作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的《激》剧VCD光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激》剧VCD光盘,虽然其辩称是从广州俏佳人公司进货,但未提供进货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同长安影视公司、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安影视公司作为影视作品的制作方,能否在影视作品中不完整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

法院意见:

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
在《激》剧中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使用是将完整的歌词演唱两遍共56秒,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因此上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其次,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这种方式的使用应当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最终,长安影视公司在制作《激》剧中使用《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四首音乐作品中,仅涉及该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尽管个别音乐作品使用时间较长,但均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虽然长安影视公司均未给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合理署名,存在过失,但此项权利并非音著协管理范围,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律师观点:

本案主要涉及到影视作品中使用他人音乐的法律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除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一些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视为侵权行为。比如,在影视作品中,如果对他人作品使用时间极短,可以被视为不构成侵权。

因此,在影视作品中未经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同意,擅自完整使用其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或者主题音乐,无疑是侵权行为。

但对于影视作品中未经音乐作品权利人同意,部分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法院需要根据个案判断。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标准,北京法院从2003年审理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福建周末电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确立的按照“使用时间长短”(该案使用音乐的时间只有7秒,法院判定不侵权)作为判断标准,转变为本案的“实质性使用”的判断标准,从判断标准上看更灵活,但也给实践中影视作品中音乐作品的使用判定增加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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