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行原油宝的亏损客户,维权可能会受益于这句话…|以法说财

买理财还有可能欠上债,中行原油宝事件着实给理财人群上了一堂结结实实的风险教育课。

遗憾的是,学费太贵了。

01

简单回顾:

试着用几句话聊一聊原油宝亏损是怎么回事,毕竟中行的公告里面处处都在提“本产品为100%保证金,暂不提供杠杆服务”等类似的特点。那么一般的理解,没有杠杆,最烂大不了投资失败亏光了呗。我的第一反应也是如此。

看了很多新闻,才找到源头:是因为“WTI原油所在的交易所(芝加哥商品交易所)”4月15日刚刚修改了游戏规则,原油期货价格可以跌成负数了。

举个例子:

你有1000块,某合约10块一手,你看好未来会涨,结果全仓买入100手。

结果事与愿违,你看错了,买进后就一路下跌,如果是股票,你认为大不了这1000块钱不要了,反正没杠杆,按兵不动。

没成想,价格到了0以后,继续往下走,一直到了-10块一手,这时候到了协议规定的结算(卖出)时间了,你只能每手亏20卖了出去,1000乘*20=2000块,这是你亏的钱,扣掉保证金还欠1000块了。当然了,如果卖空你也赚。

所以,买的多亏得多,罪魁祸首就是这个“价格为负数”。当然了,为什么到了20%没有为客户平仓的嘴官司还在继续,我们不讨论这个问题。事已至此,嘴官司有害无益,中行的公告诚恳不诚恳也不能解决问题,很多人已经打算诉诸法律了。

那么究竟是围绕产品缺陷打官司还是直接告中行未尽到告知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

目前来看,或许后者至少是一个思路。

02

法律问题

那么,这很可能会成为2019年底新鲜出炉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也就是九民纪要)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第一个操刀项目。

中国银行面临的,可能是里面第72个问题指明的:违反了金融机构对客户的“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简单的讲就是卖方在销售高风险产品时,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高风险产品,有专门释义,指的是所有本金有可能损失的产品,也就是除了存款,都是本规定说的高风险产品。这款备受争议的“原油宝,”自然也是。

那么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呢?

也有充分规定:因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

同时根据该纪要,中行要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告知性义务,客户则要证明自己的损失。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03

实际困境:

那么有了2018年开始的监管层严格的自查行动,中行在客户协议、网络告知等官面上的告知义务很可能是完善的,比如大厅购买可能有双录,网上购买会有风险提示弹窗等,总之你在重视不重视的时候很可能签了字了。

假设中行真的拿出这些证据,就能尽到相应证明责任吗?

个人感觉未必,原因如下:

纪要对市场实践经常存在理财销售时夸大收益隐瞒风险,而缔约过程中则将各种风险写在提示函中的情况有明确提及,且不认为这能代表尽到了提示义务。

要求卖方机构对风险的揭示应当是具体且实质性的。

而其中最致命的一条,可能是“卖方机构未将投资本金和收益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向融消费者作出特别说明的,可以认定卖方机构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这一点,中行的协议估计是很难提及,尽管提及,也谈不上提到了“最大损失风险”这个了。因为根据中国银行的公告,其在第一次见到负数结算价的时候,懵圈的先进行价格确认去了,自己也不相信,就甭提提示消费者,也别提合同里能未卜先知了。

所以凭此一条,中行很可能百口莫辩,只能在客户的损失是多少上尽力争取。

当然,规模这么大的案件,中行会不会走到法院这一步不好说,最后和大家调解一下客户亏掉本金,中行兜底也有可能。

至于中行要不要去告期货交易所,那就是另外一码事了。

04 小提示:

被刚兑整的风险意识很淡的客户,可能会有两种不好的表现:

一是对产品的详情过多信赖销售机构或者理财经理的说法;

二是即便提示风险到位,也总觉得最终不会有问题。

希望这件事情也给大家提个醒,理财这件事,真的有风险。

“适当性义务”推出的目的,并非要为难金融机构,而是希望能够最终达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良好状态。

而实际上曾经有判例指出,即便其账号是在大厅由客户经理操作的,客户基于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所以银行在各种监管的要求下会有各种形式的风险特别提醒,如双录、如抄录、如加黑加框等,客户可千万别再大笔一挥,“没事,我相信你”了。

到期兑付的话大家是合作伙伴,亏了钱很可能就是甲方乙方了。

你可能感兴趣的:(中行原油宝的亏损客户,维权可能会受益于这句话…|以法说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