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隐名股东身份

|摘要| Abstract

隐名股东之所以存在就是股东具有不想对外显名自己持股的需求,因此,往往能证明自己股东身份的就只有股东之间的股权协议或代持协议。而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只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隐名股东身份。为证明自己持股,隐名股东做好对自己行使股权的痕迹留存就非常重要!

(图片来自网络,与本案无关)

|案情简介|  Brief introduction

宋晓平、王金海、刘海东是河北省兴隆县挂兰峪四拨子华伦铁选厂(下称“华伦厂”)的股东,徐建华是泽华公司的股东。

2008年1月兴隆县政府发文要求对铁矿资源进行整合,3月15日,拦兰峪镇政府为方便管理,决定将镇铁矿的股权转让给泽华公司。

2008年3月20日,镇政府作为甲方,宋晓平(代表华伦厂王金海、刘海东另二股东)、徐建华等四人作为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90%的股权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二年付清。”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徐建华将泽华公司股权转让他人。

宋晓平的继承人宋晓稳,王金海、刘海东,将徐建华、受让人、泽华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自己作为隐名股东。加入新的股东应当由隐名股东授权显名股东徐建华后方可加入新的股东,在并未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属于无权处分,徐建华擅自转让泽华公司的股权属于无效行为,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赔偿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Referee Result

本案经承德市中院一审、河北省高院二审,均认为:

隐名股东一般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而本案中宋晓稳、王金海、刘海东不具备隐名股东的要件。宋晓稳、王金海、刘海东仅凭该与挂兰峪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其在泽华公司持有股权为隐名股东,但未能举出其在该企业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或义务的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

|律师点评 |  Lawyer Comment

本案中法院以宋晓平等人与镇政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受矿区整合政策影响,而矿区整合后,华伦厂、泽华公司及其他采矿厂虽共用一个采矿权证,但在各自的采区内独立作业、分别经营,并不是四家企业的合并。所以认为宋晓平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泽华公司曾享受过股东权利,承担过股东义务。

此种裁判逻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一定程度上可能混淆了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即通常来说具有股东资格才能具有受东权利,但并不能倒推出没有股东权利没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主张股权受损的基础是其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不能够简简单单地认为没有行使股权的证据,就没有股东资格存在。更何况,现实中隐名股东之所以存在,就是股东具有不想对外显名自己持股的需求,自然就缺乏对外行使股权的痕迹。

当然,本案作为现实存在的案例给予广大须要隐名持股的投资、经营者的启发是:

第一,因隐名股东不在章程和工商登记进行体现,自己行使股权当然要适用章程并受章程的约束,但是在证明股东次格时需要的是自己在未显名的情况下如何适用章程并受章程约束的证据,因此,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股权协议,除了约定股权权属处分的内容外,一定需要体现自己在按照公司章程行使股权过程中如何出资、表决、如何分红等事项。

第二,就是一定要与代表自己持股的显名股东之间签署代持协议,代持协也需要体现前述重要内容。同时,在出资凭证、股东会通知、会议决议等方面均应当设计能与自己所持股权对应的事实链接点。

声明: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用,不具任何商业用途,所有案例素材均来自公开判决,本案例案号为(2015)冀民二终字第108号,本文不对引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律师评论亦不能作为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使用。

本期点评律师:陆元辉 律师 四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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