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2017年8月,王某与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486万元购买钱某位于广州市的一处房屋,如因一方原因导致不能进行网签及交易过户的,则违约方需按总成交价的10%赔偿。合同签订后,王某向钱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钱某以房价大幅上涨为由,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并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因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向法院起诉: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钱某返还定金10万元;3.判令钱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554314元。
本案中王某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是本案处理的难点问题。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特征
通常只要构成违约行为,即可能导致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通俗地讲,可的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
专业地讲,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的,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
为了更好的理解它,我们将它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既得或现存利益损失进行比较,后者是在合同履行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实际已经支付或发生的财产权利。(这里不称为实际损失,是因为有观点认为可得利益损失也是一种实际损失。)经过比对,我们可以看到可得利益具有以下特征:
1.将来性,是一种将来利益,它尚未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付出才能得以实现。
2.期待性,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切实履行所获取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并期求的利益,该期待应基于一定的事由,且该事由是客观确定的。
3.现实性,它已经被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做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4.不确定性,它是将来发生的利益,所以其实现与否及实现多少并非必然确定,尚须依赖相当的客观条件,在与合同履行息息相关的因素发生变化,如:市场行情波动、机器设备故障等时,可得利益有增加或减少的可能。正是因为其不确定性,故在违约责任中确定可得利益的数额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规定
1999年《合同法》施行,其中第113条是违约情形下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法律依据。此法条规定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立法目的在于,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如果仅将违约成本控制在实际损失,不利于对守约方的保护。违约行为通常会导致可得利益的损失,只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弥补,才能与违约损失赔偿的“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相符合。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40号文),其中第三部分第9、10、 11条共三个条文,进一步细化了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计算及认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
第9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类型,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目的的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益损失等类型。
1.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如:因一方延期交付原材料、调试设备,或交付的设备、原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导致另一方延误生产期间的损失。
2.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和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如:不及时交接承包物、租赁物,包括车间、厂房、生产用特种车辆等的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3.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的后转让合同出售方可的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如:因一方延期交付合同标的物或交付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致另一方向第三方转售的交易失败而受到的损失。
第10条规定计算原则。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断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对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据此,司法实务中总结出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第11条规定可得利益举证责任。
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已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法官裁判的可的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者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至少应当采取三个规则:
其一,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其二,减损规则,即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守约方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
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即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
案例一:(2015)民一终第226号代理合同纠纷。
可的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该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违约方在解除合同时,对守约方的预期商业利益已经有所预见。
守约方已完成销售的面积占可售房屋面积的比例为81.98%,该比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奖金条件,是违约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应视为支付奖金的条件已成就。
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守约方代理销售的房屋除一期的房屋销售均价未超过3000元/㎡外,其余均超过此价格,故以案涉住宅房屋销售单价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守约方总代理佣金的标准较为客观、公平。
案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虽然《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可以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本案合作项目及合资公司所需的资金并没有全部到位,合作项目、合作公司并没有实际运作,根本没有利润可言。何况合资公司是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故守约方仅依据政府文件认定其应当获得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赔偿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三:(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
因《销售代理协议》的解除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故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已判决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药品注册费用损失、为履行协议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但对可得利益损失未予支持。
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是违约方对守约方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的供货单价,守约方将来5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
由于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守约方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5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由于守约方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案例四:(2013)民二终字第76号合同纠纷。
守约方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企业,与违约方签订金额为2.2亿余元的合同,按商业常理判断,其本身是有利润预期和追求的,但合同只履行了136万余元,违约方即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守约方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守约方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一审认为,守约方同时期纳税申报表反映其处于亏损状态,故其不存在可的利益损失,但守约方同时期亏损,并不能说明其在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后都没有可得利益。作为生产加工型企业,前期的成本投入往往较大,利润回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一个逐步的过程。守约方要求以某上市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其利润损失,因该公司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故不能以该上市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守约方的利润率。
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当时同类行业利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0万元。
五、问题解决
通过上述案例分圻,我们可以得出,可得利益主张赔偿时,最主要是解决它的确定性。司法实践中通常有4种方法来解决它的确定性:
1.《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此规定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先约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可以直接证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知其违约行为可能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此外还为违约行为出现时,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提供了计算依据。同时,该条法律亦规定,若过分高于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时,还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减少。
2.差额计算方法,即按受害一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价格,与其可以转售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来确定其可以获得的利益。如:买卖合同中,卖方因违约未能向买方支付约定的货物,而买方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由买方作为出卖人向第三人出售与前一合同相同的货物,则两个合同之间的差价即为买方可以获得的利益。
3.比照计算方法,即以通常方法比较受害人在相同条件下可以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应该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迟延交付原材料、设备导致的买房生产利润损失,在买方财务制度规范的情况下,这一可比利润率是受害人在以往一定期限内的平均生产或者经营利润率;而买方财务制度不完善、不规范的情况下,则是同类企业在相同市场条件下的利润率。
4.委托评估的方法,即法院难以准确的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相关的专业评估机构对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进行评估。
在这四种方法中,要想取得获胜的可能性,采取第一种、第二种方法的概率明显要高,而第三种、第4种方法相对要困难得多,甚至于在受害方财务制度不规范、没有可以确定可得利益的基础资料,或参照数据的情况下,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完全败诉。
回到我们最初提出问题的案件,根据我们前述对可得利益概念、特征、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等认知,我们可以较清晰地得出该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钱某在订立合同时可确定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是成交价的10%,即486000元;而对于房价的大幅上涨是不能确定预见的,故就此部分房屋差价损失金额,参考案涉房屋至交易之日至双方同意解除之日所在区域的房屋市场价格变动的情况,再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程度、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王某因交易不成遭受的房屋差价损失为1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86000元尚不足以弥补王某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钱某仍应予以赔偿故,钱某还应再向王某支付514000元作为实际损失赔偿。最终,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钱某返还定金10万元;3.判令钱某支付违约金486000元,以及赔偿损失1554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