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一方低价转让股权给特定对象是否有效?

【01】从一则案例谈起


李先生和王女士于80年代结婚,白手起家,2002年时创立了一家服饰公司。

王女士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运营主要由王女士和其妹妹负责。

到2012年时,市值已达数十亿元人民币,打算进一步上市。

此时,李氏兄妹感到对公司的业务渐渐失去掌控感,便提出要求重新掌管公司,要求把证照章交还李先生。

王女士念在夫妻多年的情分,也想大事化小,于是将李先生要求的东西都交给他。

 2014年的一天李氏家族在未提前通知王女士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罢免了王女士的法定代表人和王女士妹妹的总经理职务。

双方产生剧烈冲突。

 十天后,王氏姐妹发现,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李先生将其名下75%的股份转让给了其弟弟,转让价格只有75万。


【02】几个疑问


1.持股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转让公司股权?

本案当中虽然王女士为法定代表人,其实并不实际持股。公司股东为李先生和李先生弟弟。

2.夫妻一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本案当中在未取得王女士同意的情况下李先生单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效力如何?

3.夫妻一方低价转让股权给特定对象是否有效?

市值达数十亿元人民币的公司,李先生将其名下75%的股份转让给了其弟弟,转让价格只有75万。这种低价转让股权给特定对象的行为效力如何?

我们将带着以上3个问题,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03】


1.持股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转让公司股权?

根据《公司法》七十一条规定,有权转让公司股权的主体是股东本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因此,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无须征得配偶同意,持股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转让公司股权。

2.夫妻一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夫妻一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仅应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还应涉及与婚姻法的交叉适用。夫妻一方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受到《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调整。实践中,在配偶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形下,股权受让人是否善意、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是法官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重要依据。

3.夫妻一方低价转让股权给特定对象是否有效?

作为股权受让人的特定对象往往是持股一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具备亲密关系的对象,其难以证明自身主观上的善意;低价、实际未给付股权受让款的方式转让股权确实损害了配偶一方的财产利益,因此,妻一方低价转让股权给特定对象一般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市值达数十亿元人民币的公司,李先生所持的95%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王女士同意,李先生将其名下75%的股份,以75万低价转让给了特定对象其弟弟。李先生低价转移公司财产,损害了配偶方的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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