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家事法作为与个人和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领域,其值得探讨的实务问题不胜枚举。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视角出发,在探究具体法条所蕴含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同样会衍生出许多与实务相关的问题。与此同时,家事法本身还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故笔者在本文中,将会着重就本市范围内家事法领域涉及婚姻关系的一些在实务中通常容易忽略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希望能对读者朋友们有所帮助。
编者按:
一,一方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收益的归属如何认定?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之前在与一些同行进行交流的时候,部分同行也会有疑问。原因就在于:通常而言,法律人对于房屋租金的第一反应就是其应当属于法定孳息(比较常见的法定孳息有房屋租金和存款利息),而孳息的归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如果从通常法理的角度理解,应当认为孳息属于不使用原物所产生的对价,既然此处原物(即这里所指的婚前个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一方个人,则原则上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那么此时另一方也就无权就孳息部分享有主张共有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高院在2004年曾经发布过一则解答文件,其中对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给出了“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的结论性意见,以下是该规定的详细内容: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的规定: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从上述解答文件可以看出,上海高院的观点倾向于认为:房屋作为维持婚姻关系所不可或缺的一种实物资产,原则上推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履行了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也属于应有之义,当然如果个人财产一方能够证明出租行为由其一人完成的情况除外。
二,婚姻存续满一定年限的之后,个人婚前财产是否就能够被认定为共同财产?
之前在坊间流传着这么一种说法,大致意思是:“夫妻结婚满五年,个人婚前财产变为共同财产”。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前述的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然而这种说法从何而来,笔者认为这可能是社会公众对于一些法律规定产生了误解。由于婚姻家事法中并没有类似五年的规定,笔者结合了历史背景以及本市高院的解答文件,认为很有可能是一部分社会公众把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特殊认定规则和家事法律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混淆了,以下是上海高院对于非本市户口人员认定为公房共同居住人的特殊规定: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4]3号)
的规定:
五、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所以可以看出,民间的这种说法并非完全的空穴来风。很可能是由于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社会大众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在口口相传的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歧义,因而就产生了如上所述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一些说法。
三,夫妻双方婚内签订的忠诚协议所涉及的具体条款效力该如何认定?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如果进行分类的话,总体而言分为两种观点:
其中一类观点认为:在不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则的前提下,原则上夫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所作出的约定是有效的,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2020)沪0115民初46816号,其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根据双方陈述,该借条名为借条,实质上包含了忠诚协议的内容。该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及公序良俗,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另一类观点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内容应当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中有关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相吻合,即视为一种倡导性的规范,不禁止当事人依据协议自觉履行,但同时也不会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是(2021)京03民终8334号,其判决书中表述: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就忠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概括得出了如下观点:
若忠诚协议中约定有类似“一方婚内出轨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合理损失”的,通常认为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是有效的约定,这也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如果忠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有类似“任一方感情背叛则净身出户”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无过错方对过错一方因婚姻关系所获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实质性剥夺,从而变相实现对过错方的婚姻自由不适当、不合理限制;或者认为无过错方通过不适当、不合理的约定加重了过错方实现婚姻自由所需付出的成本,法院一般情况下不会认可该条款的效力。
结语:
以上是笔者个人对于家事法中有关婚姻关系的一些实务中常见疑问的思考,不足之处还请各位读者予以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