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情节作如下分类:
(一)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不同,反映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不同。一般说,犯罪动机卑鄙恶劣的,其主观恶性较大,应酌定从重处罚。如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中,出于对正义行为的报复、出于个人泄私愤、出于毁灭证据、杀人灭口动机的,均应酌定从重处罚。而对于哪些基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出于义愤而产生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激情犯罪案件,应酌定从轻处罚。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可表现为:被害人平时专横霸道、倚强欺弱,长期压制欺负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害人反复无节制地辱骂被告人;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实施性侵害、敲诈勒索等不法侵害行为,在精神上控制被告人等。
(二)犯罪手段。犯罪手段不同,主观恶性程度就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犯罪手段残酷、无节制的,应酌定从重处罚。如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对于那些有预谋的蓄意伤害、杀人行为应酌定从重处罚。对于那些持刀、枪、棍棒、石砖等严重暴力凶器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犯罪案件,应酌定从重处罚。对于那些没有任何节制,连续、持续殴打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多处伤害后果的故意伤害、杀人犯罪行为,应酌定从重处罚。相反,对于那些没有任何预谋,突发的激情伤害、杀人犯罪案件,应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那些没有持任何凶器仅以拳脚相加而形成的伤害案件,一般应酌定从轻处罚。
(三)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如在强奸案件中,强行奸污在校中学生,一般应酌定从重处罚。强奸三陪小姐的,一般应酌定从轻处罚。盗窃贫困老年人、残疾人的,一般应酌定从重处罚。盗窃惟利是图的商人的“黑吃黑”的,一般应酌定从轻处罚。伤害残疾人、妇女、儿童、老人、孕妇等社会弱者的,一般应当酌定从重处罚。
(四)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后的态度表明犯罪者的悔罪程度,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后感到有满足感、快意感的,应酌定从重处罚。犯罪后追悔莫及、积极抢救治疗被害人,真诚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后威胁受害人,恐吓、阻止受害人报案的;毁灭罪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畏罪长期潜逃,拒不归案的。这些犯罪后的表现表明犯罪者的主观恶性较大,在量刑时均应酌定从重处罚。
(五)犯罪者的平时表现。犯罪者的平时表现表明了其改造难易程度和再犯的可能性程度。如平时一贯横行霸道、欺压善良,受过治安处罚、劳教处理,曾经被判过刑的,其犯罪时的民愤就较大,主观恶性就较深,在量刑时应酌定从重处罚。而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的,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就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酌定从轻处罚。
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字面上来看,单位犯罪主体仅仅指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类。然而,单位犯罪在从决策到实行的整个过程中,又无法离开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而独立存在,它总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实现的。因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出现两种观点,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究竟是仅包括单位一个主体还是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这个问题,一直都存在着争议。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它们中实施危害社会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二者共存的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法人(单位)的意志和举动可以相对分离”,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意志具有双重特征,即从属性和独立性,从属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不能脱离其所属单位的特征、性质而存在;独立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又并非完全受制于单位,“仍然以某种方式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能够相对独立的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受到伦理的谴责”。故单位中的自然人既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又能作为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
第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是作为单位整体的构成要素,也是构成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因为,单位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自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有关的责任人,便无从考虑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另外,有关的责任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是产生单位犯罪意图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没有他们,单位的犯罪意图和单位犯罪行为便无法产生和实施,从而也就不会有什么单位犯罪。单位犯罪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具体行为,只是在法律上,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认为是单位的抽象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认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补充。对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中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实际上这是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我国刑事法律对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受刑主体的认可;对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刑法规定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这实际上是把单位中的自然人既作为了犯罪主体,又作为了受刑主体。由刑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依法成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及其自然人。
因此,笔者主张在单位犯罪中,应具有两个犯罪主体的观点。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解释为什么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无论是实行“两罚制”还是实行“单罚制”,都要对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处以刑罚的问题。
单位须具备何种特征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
这是我们讨论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刑法学界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特征的认识,大体上,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的: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财产性、刑事责任能力。笔者认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只具有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这几个形式特征;有一定的财产、刑事责任能力这两个并不是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而是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
第一,合法性,即必须是依法成立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合法存在的组织。这概念包括两方面的的含义:一是依法成立,二是合法存在。意思是说,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组织不仅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有关上级部门的指示成立,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而且必须是以合法的形式存在的,二者缺一不可。单位的合法存在是指依法成立的单位,其合法性在单位存续期间的持续存在状态。单位的合法存在是犯罪单位独立主体资格和独立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持续的必然要求。例如,某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有限公司,但是成立后并未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走私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那么这个虽经依法成立而未合法存在的公司并不是单位犯罪中的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二,组织性,即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但任何单位,只要它的成立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不论它的规模有多大,或者它的人数有多少,它的内部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单位必须是人的有机集合体,只有当单位中的每个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共同意志又有机地形成团体意志的时候,单位才可能具有团体人格,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第三,独立性,即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能独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单位的独立性首先表现为一个独立的人格化的社会统一体形式,不依赖于其他任何组织而存在;其次这个统一的整体要有独立的进行决策的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这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假如该组织是受制于人的“傀儡”,不能独立的进行意思表示,那么谁也不会追究这个不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的责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