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股权分割有关的三个问题

离婚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判例研究 本文研究的三个问题: 一、持股方主张转让价款已经冲抵家庭开销,法院不予支持。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对方股东身份的,要求股权折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股权折价如何计算?如不能折价,怎么处置?根据持股数量按比分配。 一、持股方主张转让价款已经冲抵家庭开销,法院不予支持。 1、案例一:(2016)沪0114民初10178号 原、被告存有争议的系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获得的股权转让款488500元,被告主张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并要求获得其中的60%,原告却认为获得上述股权转让款后,已全部归还给父母,故不同意分割。 但法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款,因原告认可已收到488500元,并表示全额归还给父母,原告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的解释不能使法院采信,本院也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其合理消费或依常规的生活经验可推而得知系在合理的期限内已经合理消费,故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原告理应给付被告其中的一半,即244250元。 法院最终判决:夫妻共同财产488500元归原告隋某某所有,原告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嵇某某244250元。 2、案例二:(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588号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款312万元系婚后获得,故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被告却认为其中的156万元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余款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中大部分已用于被告的日常开销和被告父亲的疾病治疗,现余款仅40余万元,且该款也应在区分婚前、婚后的比例后再予以分割,被告认为其中仅20万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被告仅应给付原告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至于被告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312万元,股权转让款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其中的156万元为其婚前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处理上述90万元工资收入时,本院已充分考虑了被告日常生活、偿还贷款及帮助父亲治疗重病所需等实际支出情况。然而,被告再以上述理由辩称股权转让款大部分已消费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婚后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312万元,理应返还一半给原告。 最终判决:被告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6万元; 离婚案件实务中,不仅仅是股权折价款,诸如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单位增发的奖金等大额进账,很多当事人都会以日常生活、偿还贷款及帮助家人治疗重病理由,主张已经用尽。以上两个案例给我们很大的启发,一方主张大金额已经消费、所剩无几的,必须举证。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对方股东身份的,要求股权折价款的,不予支持。 案例:浦民一(民)初字第12520号 原告在上海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知声公司)工作,被告主张原告持有原告所在公司的股份,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分割股权。原告自称在该公司担任研发总监,否认持有公司股份。 法院经查,该公司设立于2013年,原告非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也非该公司登记的管理人员。本院曾发函给该公司询问原告是否该公司股东,包括显名和隐名,该公司答复,经核查,原告在该公司没有股份。上海语知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设立,股东为上海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设立时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均为原告,2015年5月29日变更为刘青松。被告认为原告是云知声公司的股东,理由如下:1、云知声公司的公众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消息显示,原告在面向公司全体员工的公司年会上以公司创始人的身份出席,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公司创始人必然拥有公司股权。2、原告多次获得公司董事补贴,自然人作为创始人担任公司董事的为股东是常识。3、云知声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246,774元巨款,与原告所述其为普通职工的身份不符。4、原告系云知声公司独资的上海语知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所述其为公司普通职工的身份不符。5、原告和云知声公司应当提供但不限于创立该公司时的出资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及此后的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以及相关协议的履行情况证明,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被告要求,根据云知声公司发布的信息,该公司的创始人为五个自然人,推定每人20%的股权,仅按目前的注册资本16,216,917元计算,原告的股权价值3,243,383.40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原告在起诉离婚后变更公司登记,转移财产,要求对原告少分或不分财产。 针对被告的大量举证,法院最终没有认定原告是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持有所在公司股份的问题。被告的主张虽有一定的理由,但就此认定原告持有公司股份仍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如今后被告有新的证据的,可再行主张。法院最终没有支持。 律师感慨:看来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等书面材料,是法院评判股东身份的硬指标。一方主张分割股权或折价款的,一定要有一定的举证能力,要不然诉讼会有很大的风险。 三、股权折价如何计算?如不能折价,怎么处置?根据持股数量按比分配。 (一)协商股价、法院评估的法条依据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如果董事会不同意改变原有的股权或出资状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股权与出资的现值财产权利进行评估,尽可能维持原有的股份或出资状态,而以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抵偿另一方,不足以抵偿的,可通过形成债权的方式加以解决。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 第二十、【股权价值的确定】 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二)法院判例中体现出来的其他折价方式 1、按注册资本折价 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15民初37902号,来源:Openlaw。 案件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其父亲周望春共同签署上海惠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其中明确原告出资20万元。该公司于同年4月9日注册成立。2016年2月28日,原告签署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明确原告出资增加至62万元。该公司于同年4月12日作增资变更登记。 法院裁判要旨:关于股权,形成于婚后,原告称资金均来源其父亲,并无相应的证据,该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股权的特性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将该股权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双方确认一致的股权现价,向被告支付一半的折价款计31万元。 法院判决:原告周某1持有的上海惠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归原告周某1所有,原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折价款31万元。 2、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 案例:沪0101民初21140号 被告答辩: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其在上海清若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若空公司)持有的百分之六十股权作价3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该笔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认为:认可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其在清若空公司持有的百分之六十股权作价3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对于清若空公司股权转让表示无异议,但实际转让价格7,000元。 法院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持有清若空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权作价300,000元转让款。原告表示实际转让价格7,000元。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最终判令: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汤某某上海清若空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50,000元。 (三)估计有困难的,根据持股数量按比分配 1、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需要解决的程序性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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