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迎《博弈与社会》笔记(4)导论:社会最优与帕累托标准

本节我们将从社会的角度来评判人类行为:一个社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个人行为?具体地讲,我们需要知道,从社会的角度来评判,什么样的行为是正当的,什么样的行为是不正当的;什么样的行为应该受到鼓励,什么样的行为应该受到抑制。

帕累托效率标准

如果我们承认每个人是天生平等的、自主的,每个人是自己幸福与否的最好判断者,那么,社会可以给个人施加的唯一约束是每个人行使自己的自由时以不损害他人的同等自由为前提;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这一论点延伸到经济学中就是,衡量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正当以及是否应受到鼓励(或抑制),应该采用帕累托效率标准

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又称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um),由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在一百多年前提出。简单地说,帕累托效率是指一种社会状态(资源配置、社会制度等),与该状态相比,不存在另外一种可选择的状态,使得至少一个人的处境可以变得更好而同时没有任何其他人的处境变差。相应地,改变一种状态,如果没有任何人的处境变坏,但是至少有一个人的处境变好,我们称之为帕累托改进。显然,如果一个社会已经处于帕累托最优状态,就不存在帕累托改进的可能(即改变现状必然有一部分人受损);反之,如果现在的状态不是帕累托最优的,就存在帕累托改进的空间。

为便于理解,我们以由两个人组成的社会为例,来说明这一概念。在下图中,假设社会上有两个人A和B,图中向右下方倾斜的直线是可行分配线,直线上的所有点表示的是收入的可行分配,可以全部给A,也可以全部给B,或者每个人都分得一部分。直线与横坐标的交点表示社会的全部收入都归A,而B得到0,直线与纵坐标的交点表示B得到全部社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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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中的F、X、Y三点均在直线上,按照前述的标准,均是帕累托效率的状态,而Z点在直线以内,其所代表的分配不是帕累托效率的状态。如前所述,如果社会并非处于帕累托效率状态,就存在着帕累托改进的可能。如图中的Z点,以Z为坐标原点往东北区间都可以理解为帕累托改进。比如从Z到X, A的收入没有变化,而B的收入增加了,因而是帕累托改进;同理,从Z到三角形ZXY区域中的任何点,都是帕累托改进。但从Z到F则不是帕累托改进,因为虽然B的收入增加了,但A的收入减少了。

这也意味着从非帕累托最优点到帕累托最优点不一定是个帕累托改进。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帕累托的效率标准并没有考虑收入分配的公平与否。帕累托效率或者帕累托改进带来的可能会是非常不公平的收入分配。极端地,社会的所有收入都集中于某一个人,也是一个帕累托最优。不同帕累托最优点之间是不可比的。如果没有某种其他规则(如社会正义),我们没有办法在不同的帕累托最优之间做出取舍。不过在我看来,即使某个满足帕累托最优的分配是不平等的,不值得推崇,人人都受益(尽管受益程度不同)的帕累托改进还是值得做的。也就是说,即使我们不赞成帕累托效率标准,也没有理由反对帕累托改进的变革。当然,更大的麻烦是,如果个人的效用不仅依赖于自己的绝对收入,而且依赖于与他人相比的相对收入——也就是说,如果我们都有“红眼病”,帕累托改进的空间就会大大减少,甚至可能根本没有。

回到个人的行为,帕累托效率标准意味着:一个人采取某种行为如果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就是正当的;反之,就是不正当的。简单地说,利己不损人和利己又利人是正当的,但损人利己是不正当的。在第一节讲的合作问题中,双方合作是帕累托最优的,不合作不是帕累托最优的。与不合作相比,双方合作是利己又利人的事。

批注:话糙理不糙。

效率的卡尔多—希克斯标准

三个小孩到邻居朋友家做客,主人家的电视可以玩电子玩具,也可以看足球比赛,三个邻居的小孩都更喜欢玩电子玩具,但是主人家的小孩子坚持要看足球比赛,由此引起了纠纷。女主人知道后训斥自家的小孩,说他太过自私,但小孩不服气,反问家长:“妈妈,为什么三个人的自私要比一个人的自私好呢?

这虽然是一个故事,但主人家的小孩提出的是一个非常具有哲学意义的问题,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的少数服从多数是同样的问题。为什么少数应该服从多数?按照帕累托效率标准,以多数人的名义侵害少数人的利益也是不正当的。同样,一种变革无论其他人从中获得的收益多大,只要有一个人受到损失,这样的变革就不满足帕累托改进标准。仍以两人社会为例,设想初始状态是,第一个人得到100,第二个人也得到100。假如现在有另一种可选择的状态,第一个人得到1000,第二个人得到99,这个改变是否应该进行?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改进虽然不是帕累托改进,但它却使社会的总财富增加了。但按照帕累托改进标准,不应该进行。这样的例子很多,现实中许多变革难以满足帕累托标准,因而就需要引进新的衡量社会效率的标准。一个可选择的标准就是“卡尔多—希克斯标准”(Kaldor-Hicks criterion)。如果一种变革,受益者的所得可以弥补受损者的损失,这样的变革就是卡尔多—希克斯改进。上面讲的两人社会的例子中,如果按照帕累托标准,这个改变是不可以进行的,但是按照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这个改变是可以进行的,因为受益者所得(900)远大于受损者所失(1)。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其实就是总量最大化标准,即任何增加总财富的变革都满足这个标准。

为什么用这样的标准?如果以帕累托效率为标准的话,几乎所有的变革都无法进行。任何一种制度安排下都存在既得利益,改变现有的状态,必然使得既得利益者受损。但是按照卡尔多—希克斯标准,改革是可以进行的,只要受益者所得大于受损者所失。这样说来,按照卡尔多—希克斯标准,拔己一毛而利天下的事,是应该做的。

进一步看,卡尔多—希克斯改进之所以值得重视,是因为它有可能转化为一个帕累托改进。如果两个人可以谈判,第一个人补偿第二个人1以上的话,就形成了帕累托改进。所以说卡尔多—希克斯改进是潜在的帕累托改进。比如说,让一部分工人下岗可以使企业提高效率,更有竞争力,但是对于下岗的那部分工人来说,利益会受到损害,他们原本有工作,现在却失去了工作。解雇工人显然不是帕累托改进,但如果其带来的企业效益的提高可以弥补工人的损害,这就是一个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如果给下岗工人足够的实际补偿,使得他的收入比工作的时候并不变得更低,就变成了一个帕累托改进。

很多社会变革都是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要将其转化为帕累托改进,就必须解决受损者的补偿问题。根据科斯定理,如果交易成本很小,个人之间的谈判将可以保证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作为帕累托效率出现,效率与收入分配没有关系。现实中,如果变革涉及的人数不多,补偿问题一般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就可以解决,市场交易大量涉及这类谈判。但对社会层面的大变革来说,由于受益者和受损者都人数众多,谈判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更由于,如前所述,人们对相对收入水平和相对地位的重视,许多潜在的卡尔多—希克斯改进根本没有办法进行。仍然假设原来的状态是每个人得到100,现在第一个人得到1000,第二个人还是100,按照先前的标准,这是一个帕累托改进。但如果公平与否进入了人们的效用函数,这种改进就不见得是帕累托改进。第一个人现在的收入比原来的多很多,自然高兴,但同时,第二个人发现第一个人的收入和自己的收入差距变大,他可能会因此很不愉快。因此,这就不再是一个帕累托改进。考虑到心理成本,究竟应该给受损者补偿多少才能使他觉得自己没有受损,很难有客观的标准。这是为什么在平均主义观念相对强的社会,变革更困难的原因。当然,好在社会文化也同样影响受益者的心理。一般来说,一个人希望自己比别人生活得更好,但是也不希望与别人的差距太大,因为如果一个人很富有,而他周围的人都是穷光蛋,根本没有饭吃,那这个富人也会没有安全感,他的福利也会因此下降。所以,大多数人并不希望社会的两极分化过于严重

再进一步讲,即使事后的补偿实际上不会发生,因而变革不可能得到一致同意,但如果在做出制度安排前每个人成为赢家的机会均等,从事前的角度看,卡尔多—希克斯改进也是帕累托改进。比如说,在前面的例子中,如果每个人都有50%的可能性成为得到1000的赢家,变革后每个人的预期所得是0.5×1000+0.5×99=549.5,大于现在的100,从事前看这样的变革没有任何人受损,所以是帕累托改进,尽管从事后看不是帕累托改进。依罗尔斯的正义论,预期效用最大化意味着社会成员会事先一致同意财富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帕累托标准本身。如果社会中每个人的机会是均等的,即使事后的分配不平等,从预期效用的角度看,收入分配也是公平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用“帕累托效率”作为社会最优——集体理性的标准,我们将互换地使用“帕累托最优”、“社会最优”、“集体理性”这三个概念。但如波斯纳(1980,1992)所指出的,如果一种制度对社会中某些成员有系统性的歧视,财富最大化就可能不是一个合理的标准。以交通规则为例,如果法律规定只有某种特殊身份的人可以开车,而取得这种特殊身份的机会并不开放,财富最大化的交通规则就可能不具有正义性。由此来看,社会公正最重要的是机会均等。

批注:科斯定理是科斯在1960年的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的,它的基本含义是:如果产权界定是清楚的,在交易成为零的情况下,无论初始的产权安排如何,市场谈判都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

效率标准在法律上的应用

前面讲的效率标准是经济学家提出的概念,但对我们理解许多社会制度安排非常重要。

我们先来看一个简单的例子。设想毗邻的两个商店在相互竞争。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甲商店的雇主雇用打手捣毁乙商店,使其无法正常营业,而自己却从垄断销售中获利;第二种情形是甲商店凭借更低的价格、更好的服务挤垮乙商店。这两种情形的结果对乙商店是一样的。但为什么大多数人会认为第一个做法是不正当的,第二种行为是正当的?从法律上讲,第一种情形中甲商店的做法触犯了法律,第二种行为是合法的。为什么?因为第二种做法满足效率标准。

再考虑侵权法的一个例子。一家工厂和家属区之间有道围墙,为了免除上班绕道的麻烦,有居民在围墙上挖了一个大窟窿。一天,住在家属院的三个小孩钻过窟窿到工厂来玩,发现一个装有白色液体(三氯乙烷)的瓶子,小孩好奇,把液体倒出来,然后拿火柴点着,并将瓶内液体全部倒在火上,结果火势越来越大,并烧伤了其中一个小孩。小孩的爷爷奶奶随后把工厂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处工厂应该赔偿。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比如,一个小孩在玩儿童智力车时,去拧只被护壳包住了一半的链条,结果手指头被拧断。这种情况下,自行车厂是否有责任?小孩吃果冻的时候噎死了,家属把生产果冻的厂家告上法庭,厂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防止小偷偷东西,居民在自家围墙上拉电网,小偷进来的时候被电网电死,居民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上述的几个案例有共通之处。法律上有一个汉德法则(Hand Rule)。汉德法则是这样的(以上述的第二个例子为参考):假如厂方把围墙上的窟窿补上,需要花费的成本是C,如果不补这个窟窿,发生事故的概率为P,如果发生事故,损失为L。因此如果不补这个窟窿的话,预期的损失是P·L。汉德法则是:如果C大于P·L,那么厂方无须对窟窿带来的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如果C小于P·L,厂方就必须承担责任。法官之所以判工厂有责任,是因为填补窟窿虽然需要花费成本,厂方的处境因而会变坏,但填补窟窿后给别人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所花费的成本,因而厂方就有责任去填补。实际上,侵权法里普遍应用的这一法则,正是前述的财富最大化。比如上述的小孩为自行车链条所伤案例中,自行车厂辩解认为,其生产的自行车完全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国家规定自行车链条可以包一半),而法院的解释是,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并不意味着尽到应尽的社会责任,最终判决自行车厂有责任。此后,自行车的链条就全部被包起来。当然,实际生活中要做出明确判断是很困难的,所以往往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会做出不同的判断。

现代社会对产品责任的要求越来越高。如很多儿童玩具,厂家都会加上一句提示语,如明确标明“8岁以上儿童适用”,如果不加的话可能就会有麻烦,要承担潜在事故的责任。加了提示语表示厂方完成其责任,剩下就是父母的监护责任。再如,在学校里,如果学生发生意外,什么情况下学校应该承担责任,什么情况学校不应负责任,都需要有相应的规定。当然,现实生活有其复杂性,虽然会有一般的规则,但很多现实问题很难按照书面的规则来办。

回到先前讲到的商店竞争的例子上。大多数人认为第二种行为是合适的,第一种不合适。为什么第一种不合适?甲砸了乙的商店,乙的利益受损,而甲不一定能够创造更多的价值,甚至可能其产品和服务质量比乙的还低,也因而损害了居民的利益。但在第二种情况下,甲凭借低价高质击垮对手,消费者愿意光顾甲而不愿意光顾乙,说明资源在甲的手里更有效率,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是财富最大化。

进一步讲,为什么法律要保护自由交易?一般来讲,如果每个人都是理性的,自由交换一定是帕累托改进,因为否则,理性的人不会交换。一个物品在甲的手里,对甲值50,而对乙值100,如果进行自由交换,价格一定在50和100之间。至于价格究竟定多少,则取决于双方讨价还价的能力。为什么不能强制交易呢?假如这个物品为甲所有,甲对其评价为100,而乙认为只值50,如果乙可以强制甲出售,乙可能只会支付比如20给甲,而甲必须要接受这个价格,这样的话,就会导致社会损失。如果买卖价格为20,尽管对乙而言,价值50的物品只花了20买到,盈利30,但对甲而言,价值100的物品只卖价20,损失80,社会的总损失因而是50。在自由交换下,这种情况就不会出现。从这个例子中也能够看出自由何等重要——自由交换是社会效率的必要条件

人们之间进行交换大体可以归结为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偏好不一样。比如学校给班上的200名同学每人发一件衣服,衣服共有3种颜色,学生在领到衣服后肯定会进行调换,拿到红色衣服的男同学可能会找分到黑色衣服的女同学调换,后者可能也会同意。因偏好的不同而带来交换,这种交换是帕累托改进。第二种情况是专业化、生产成本不一样所导致的交换。一位经济学教授生产出一瓶矿泉水的成本很大,但开课提供知识服务的成本相对较小,而一个矿泉水公司的工人则正好相反,所以教授和矿泉水公司可以交换,将物品由生产成本低的人卖给生产成本高的人。第三种情况是信息不同。股票市场的很多交易都是源于交易双方拥有的信息不一样,买方认为每股价值3块钱,而有卖方因为掌握了更多的消息认为每股只值2块钱,这样交换就可以发生。第四种情况是风险态度不一样。比如买保险就是风险态度不一样,投保人害怕风险,保险公司则通过大样本规避风险,所以投保人愿意出钱购买保险。现实生活中很多的组织制度安排亦是如此,替别人承担责任的一方会得到回报,其实就相当于给别人提供保险。

为什么社会存在企业这样的组织?两个个体可以成为独立的个体户,企业就是两个人联手合作,如果两个人合作的收益1+1>2,那么合作对双方都有好处。现代企业之间的战略联盟,也是因为1+1>2,可以达到双赢。换言之,组织的出现实际上是一种帕累托改进。

婚姻家庭也遵循同样的逻辑。自由恋爱对恋爱的双方来说是帕累托改进,给定个人的信息和偏好,他(她)可以自由选择对象,也可以选择不结婚,愿意结婚则表明是帕累托改进。那么,离婚是不是一个帕累托改进?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如果是双方协议离婚的话,那意味着这是帕累托改进。但离婚也可能只利于一方,而使另一方变得更糟糕。所以法律判决的时候有一个补偿的原则。

婚姻问题的复杂性在于有多个利益相关者。感情不和的夫妇,如果没有小孩,两个人好说好散,是一个帕累托改进。但如果有了小孩,考虑到对小孩的影响,离婚对整个家庭而言就可能不是一个帕累托改进。这就引出了经济学上讲的“外部性问题”(externality)。外部性是指一种交易行为给非当事人带来的影响。由于存在外部性,某一行为给自己带来收益,却可能给别人带来成本,这样对个人来说可能是最优的选择,但对整个社会来说并不一定是最优的。比如有人有晚上唱歌的习惯,尽管他自己很陶醉,对他自己来说最优,但影响了邻居休息,对别人带来负的外部性,所以个人最优不一定是社会最优。社会的许多制度就是如何把外部性内化(internalization)为个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通过个人的选择实现社会的帕累托最优。当然,人类的爱心本身就是把外部性内化的重要力量,所以我们发现有小孩的家庭比没有小孩的家庭要稳定得多,因为夫妇双方会考虑小孩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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