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父母探望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本条第1款对父或者母赋予了对子女探望的权利,即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常情况下,探望权在夫妻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时确定。如果夫妻在离婚时对探望权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法院没有明确作出判决,那么,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为了保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行使好探望子女的权利,本条第1款还规定了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等通常宜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探望的地点、探望期间对子女的安排等作出协商。当双方无法就上述事宜达成一致时,尤其在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故拒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时,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此本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第3款规定了对探望权的限制。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权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被加以限制。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指盼望有可能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如父母一方患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以及有吸毒行为或对子女有暴力骚扰等行为。

本法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不妨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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