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了,他却要我把物品都还给他

在恋爱过程中,一方经常会将财物给予另一方,寄以深情,以示深爱。而一旦两人劳燕分飞时,有的人悔恨交加,旧情难释,会要求对方将物品全部返还,更有甚者,以前对方买的衣服都要求“物归原主”。曾经的感情荡然无存,双方又因物品返还问题再起争议,那么,在恋爱过程中,这种情侣之间给予的物品,或者是金钱,在法律上到底如何界定?分手时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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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6月,刘某(男)与李某(女)处于恋爱关系。期间,因李某网络购物,刘某代替李某支付购物款共8000元,并代李某充值手机话费120元。后刘某向被告李某的银行卡转账1200元,双方曾共同到青海旅游,2017年3月,刘某又向李某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

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手,刘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9320元及利息。李某辩称大部分款项是刘某在追求自己时及双方恋爱期间,李某赠与自己的,并非是借款。本案原告所请求的金额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首饰、大众商品等贵重商品,不属于婚约财产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处于恋爱期间的资金经济往来,不排除包含因追求对方所产生的社会道德性质的情谊赠与,也不排除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其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某对于其与李某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与李某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系刘某对被告的赠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同意偿还原告的资金。因此,本案应当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刘某于2017年3月向李某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在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并未体现出这笔账的性质,原告也未明确表示该款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属于借款,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结合民间社交习惯认为,该笔款项更加符合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与行为。而刘某与李某处于恋爱关系期间,刘某代李某支付购物款共及充值手机话费的行为,鉴于均系日常生活所需,认定上述款项也属于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与行为。

关于刘某赠与李某的款项能否要求被告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发生恋爱直至共同旅游、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原告为追求被告而对被告的赠与具有情谊性的道德性质,对原告主张被告骗取其钱财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赠与被告的钱财已经交付给被告,在被告不同意返还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可以看出,在恋爱期间,男女双方通过微信红包、银行卡转账、链接代付等形式进行资金往来。该往来款项的性质,既可能是基于恋爱关系表达爱意的赠与,也可能是为了达成婚姻关系而支付的彩礼,还有可能是为共同生活消费费用,甚至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等,前述情形均有可能存在。而基于恋爱关系的特殊性,双方在该期间资金往来,物品赠与发生的可能性较高,发生资金往来的概率较大,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往来款项借贷或彩礼情形,根据社会交往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该款项系恋人之间的一般赠与。

而恋爱期间,恋人双方为了相互之间情感关系的赠予应认定为具有情谊性的道德性质,对于此类已经实际交付的赠与,双方分手时,如果无法确认赠与合同符合撤销条件,则赠与方无权要求受赠方返还赠与物品或给予金钱补偿。

因而,恋爱期间双方的借款、履约等情形,属于恋爱期间的特殊事项,原告应当提供借款时签署书面凭证或在事后补充凭证,保留合同履约凭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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