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制度的法理学基础 (贾登勋 王勇)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现代企业制度的概念界定,认识不一,分歧颇多。(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现代企业制度不仅是公司制,还包括符合社会化生产特点,适应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参见洪虎:《明确企业改革方向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国经济体制改革》1993年第12期;国家体改委生产体制司编:《现代企业制度问题回答》,改革出版社,1994年版。第二种观点认为,现代企业制度主要是指本世纪上半叶渐趋成熟的现代公司制度(参见吴敬琏:《对现代企业制度需作明确的界定》,《市场经济导报》1994年第1期;唐丰义:《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中国商报》1994年1月4日)。第三种观点认为,现代企业制度是法人企业,其典型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参见韩志国:《论现代企业制度》,《改革》1994年1期。)但均以现代公司制度(具体表现形态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要组织形式。故本文对现代公司制度的一般理论分析,亦基本适用于现代企业制度。至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也即“一人公司”),尚需具体研究,但本文所论及的基本观点,却与国有独资公司的立法宗旨并行不悖。
  1.团体人格观-现代公司制度的本体论基础
  现代公司均为社团法人(除特殊的“一人公司”),它具有社团法人的一般特征。所谓社团法人,就是由多个自然人投入财产组织起来的人格主体。在人类历史上,团体(即人的集合体)早已有之,而团体人格却远非如此。团体能否具有人格?团体之具有人格源于何时?要回答如是问题,须首先从人格谈起。
  就法学而言,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等值。其本质乃是单个意志的存在资格(实践资格)。自然人具有人格是人的本质特征或者说本质属性在法律上的体现,马克思就此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注:参见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从马克思对人的本质的精辟论述中不难看出,人之所以为人或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本质属性在于人具有参与社会交往,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意识和意志。尽管这种意识和意志未必能够付诸实践,对社会来说,允许自然人的某种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意志的载体是人,进而确认其主体性要素的整体性结构即人格。此时,该自然人便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或法律意义上的人。
  从生理学的角度讲,意志是独立的、自主的,他人无法直接支配。他人允许它存在,它固然存在;他人不允许它存在,只要产生它的生理基础和心理基础存在,它仍然存在。因此,意志本无所谓允许存在的问题。然而,意志是准备付诸实践的意志,如果不允许某意志实践自身,实际上就意味着不允许该意志存在。因此,所谓意志的存在资格是指它的实践资格。自然人实践或形成其意志的资格也就是人的资格即人格。
  按现代各国民法所包含的人本主义精神理解,自然人均应具有人格,其民事权利受到法律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权力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褫夺。但法制史证明,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国家,却有完全无人格之人(奴隶)和无完全人格之人(农奴)。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含自然法)并存。只有罗马市民才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在正统的、高贵的罗马人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和生物意义上的人都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法律意义上的人),从无人格到有人格必须具备某种要素、某种条件、某种资格。罗马法学家用caput(头颅)来称谓这一法学抽象概念。其含义是:只有具有caput才能称其为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或市民法律关系的主体,才享有市民法所规定的自由。由此,这个新的法律术语就被称为“人格”或主体资格。奴隶不具有自由人格,所以他不是罗马市民法的权利主体,只是罗马市民的权利客体(财产);非罗马人不具有市民资格,也不是完全的罗马市民法权利主体。
  罗马法中的人和人格分离的学说虽然不能说明现代民法中自然人的人和人格完全吻合的事实,却很适用于现代民法中的法人,因为团体和人格,也是分离的,既有完全人格的团体,又有无完全人格的团体,也有完全无人格的团体。具体而言,利用人和人格分离的学说揭示团体人格至少有如下两个结论:(1)生物意义上的人(自然人)和法律意义上的人不是一个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比如奴隶),同样,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可以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事实上,个别罗马法学家已经论述了团体也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在解释团体人格时说:“团体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成员组织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可见,团体与其成员可以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这就为团体人格(公司法人)在理论上存在奠定了基础。(2)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生物意义上的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必须为法律所承认。法律可以承认生物意义上的人成为权利主体(如奴隶可以被解放为自由人),法律同样也可以承认非生命物成为权利主体。事实上,罗马法已视国库为权利主体了,这就为财产人格化(或财团法人)即客体主体化奠定了理论基础。当然,这比团体获得人格需要更高的抽象力。(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第82页。)
  由于团体表现为多种形态,所以,当团体只是人的简单集合体时,只有每个人才有独立的人格,团体的人格是不能显现出来的。比如,合伙企业未经依法设立(创设主体使之成立),它本身并不是凌驾于合伙人之上或者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主体,无独立于其成员(合伙人)的人格,而只是合伙人的联合态。若干人组成合伙,无非是大家联合起来,形成共同关系而已。甚至连传统的公司形式如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事实上也无完全之人格。(注:如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在德国和英国均不承认具有法人资格。)只颖每个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而共同意志又抽象为“单一意志”时,团体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团体人格的本质在于:团体的为社会允许存在的旨在建立民事关系的单个意志。(注:参见李锡鹤:论法人的本质,《法学》1994年第2期。)诚然,由于意志是人脑的属性(机能),意志似乎只能和人有关。然而,当人一旦成为财产如奴隶,也就失去了其意志的实践资格(存在资格),即丧失了人格。故能够具有或实践自己意志的主体并非一定是单个的生物的人。团体也可以具有其固有的生命和意志,且这种意志是“实有”的,而非拟制的。人们往往不把法律赋予自然人主体地位称为“拟制”,而法律赋予法人的主体地位却要称为“拟制”,这种推理似乎有些勉强。当然,直接将团体视为人,且赋予其人格,那就只能是“拟制”了。两者不可并论。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罗马法学者们仅是在理论上指出了团体人格与个人人格的不同,具有团体人格性质的社会组织形式在当时也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存在。罗马法中始终未形成明确的法人概念及近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因而尚无严格的法人设立条件和程序。真正意义上的社团法人则是随着社会(团体)本位思想的兴起和西方各国在相应立法中明确规定法人制度之后才得以出现。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割断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与现代法人制度的必然联系。实际上,始于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所内含的团体人格观为现代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奠定了本体论基础,为现代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的最终确立提供了理论渊源。
  从现实意义看,基于团体人格观建立起来的现代企业制度至关重要。团体虽然由自然人构成,但单个人一旦结成统一体(提高组织程度,淡化社员人格,升华团体人格,最后形成成员的人格),即因量的增加和结构的组合,而获得新质,使人的意志和能力以集合倍增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具有自然人不可比拟的巨大优势。这种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集资优势。团体能够聚敛巨资,兴办自然人财力难以企及的事业。其二,长生优势。团体在理论上的永续性,使之得以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足以完成须经数代人努力才能达成的事业。其三,分担风险优势。团体在经营中的风险,可由团体自行负担,而不殃及成员(社员),从而更进一步吸引投资。其四,管理优势。团体有条件集中大家智慧,从而实现对于单个自然人智力的超越。
  2.制度优越观-现代公司制度的认识论基础
  现代公司制度是在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人们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理性选择,其本质是个人(投资者或股东)增进其投资收益的一种制度工具。马克思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第82页。)个人对利益及效益的追求,在特定阶段、特定群体中占了主导地位。尤其是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空前激发了人们的利益冲动。“如果说支配人类活动的自我利益是‘蒸汽能源’的话,那么引导动力的,便是制度这台发动机。”(注:张宇燕:《经济发展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事实上,人们也正是通过对各种经济制度的试错选择来实现有限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益极大化的。从仰仗个人才能的独资企业形式到借助于合作努力相互配合的合伙形式,最后发展到实现大规模生产的现代公司,人们循着生产力发展的历史轨迹,不断向依赖制度设计,发挥制度功能的目标行进。
  在欧洲中世纪,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一些个体船夫为减少海运风险和扩大贸易规模,自愿组织成康孟达组织(commenda)。康孟达是一种商事契约,是航海者与资本家进行合作的一种商业合伙形式。按照康孟达契约,由资本家出资,由航海者贩售货物于海外,盈利按出资额分配。亏损时,航海者负无限责任,而资本家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康孟达式的共同经营形式既可以鼓励资本家出资,又可使航海者得到足够的资金贩运货物。这种组织成为后来的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的前身。与此同时,在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中还出现了一种家族营业团体,奠定了后来无限公司的雏形。虽然康孟达和家族营业团体包括稍后出现的两合公司和无限公司比独资企业(个体商人)在经营规模和风险共担方面前进了一步,但由于其浓厚的人合性和责任的无限性,仍无法有效而安全地增进投资者的投资收益,甚至一旦经营不善,还会导致投资者倾家荡产,家破人亡。(注:1929年,英国法伊夫银行破产,每股股本须超出股金的数额,以股东的私产偿付了5500镑来履行无限责任,使股东蒙受到巨大的损失。无限责任制是在有限责任制确认前一百多年公司制度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参见黄速建:《公司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1页。)故它们在社团经营形式中并没有起划时代的作用。
  真正在公司制度发展史上产生了具有深远意义的制度创新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最早出现的股份有限公司以1600年成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和1602年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为代表。特别是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其成立后的12次贸易航行中,获得了高额的利润,最高一次的利润率竟达1500%,(注:(美)吉尔伯特・c・菲特、吉姆・e・里斯著:《美国经济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32页。)极大地鼓励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这虽然与英帝国的政府支持有密切的关系,(注:公司制度特别是现代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确立还受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治文化的强烈影响。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是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与“权力制衡”的政体在微观经济组织中的投射。)但公司自身制度的理性设计(主要是实行彻底的有限责任制度)却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后来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获得普遍的确认,实际上也正是由于其前所未有的制度功能,在最大程度上克服了人性的弱点和人的能力的局限性,实现了企业经营机制的根本革新。马克思指出:“在工业上运用股份公司的形式,标志着现代各国经济中的新时代。……它显示出过去料想不到的联合的生产力,并且使工业企业具有单个资本家所不能及的规模。”(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页。)当股份公司以其特有的功能机制(如企业独立实体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投资收益原则,分权与制衡的内部管理原则,企业财产资本化与股份化原则等)实现权利的社会分享、利益的社会分配、风险的社会分担时,公司制度便获得了普遍的社会认同,为公司法人制度在现代资本主义世界的完整确立奠定了认识论基础。
  公司制度优越观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现实意义在于:其一,废除企业设立的审批主义,改采严格准则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大批量的结构稳定的法人企业自由进入市场,而获准设立数量有限且批准程序旷日费时的特许主义和审批主义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市场机制取代行政手段配置稀缺资源(设立公司),能驱使投资者审慎地选择市场和投资方向,充分利用多样性和多量性的经济信息,充分调动其设立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神,提高办事效率。其二,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登记审查制度。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应当进行实质性核查,经核查发现申请事项不实的,有权拒绝登记;情况不实但更正后即能符合设立条件的,有权责令申请人改正。其三,建立和完善企业责任制度。不能把法人负无限责任同股东负有限责任相混淆,将无限责任规定为公司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后,市场经济主体就不必在每次交易中再专门考察交易对方的责任范围和限制,并避免出现风险与利益不对称的不公平局面。
  3.社会本位观-现代公司制度的价值论基础
  现代公司制度是社会本位(优位)主义孕育的产物。迄今为止,西方历史上已先后经历了三种社会文明方式或价值观念形态:其一是奴隶制和封建化时期普遍的国家本位主义;其二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本位主义;其三是自由资本主义后期到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社会本位主义。在纯粹的国家本位主义时代和个人本位主义时代,均无社团法人(包括现代公司)适宜的生存环境。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或具有完全人格的公司)只是在近现代资本主义政治国家开始干预市场经济时才得以产生。或者说,当社会本位主义成为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时,现代公司法人才得以大量出现,并很快主宰了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命脉,为继续保持资本主义的发展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国家本位主义时代,以皇权为中心的国家系统统摄一切,个体权利被湮没在国家权力之中,个体尚无完全之人格,由其联合组成法人社团便无从谈起。我国从清代洋务运动到建国以后的30多年间,虽也举办了为数不少的名曰公司的社会组织,除一些资力薄弱的民族资本公司外,其余均为“行政性公司”,没有真正的法人人格可言。如果说,在我国建立社团法人的障碍来自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传统的话,那么在西方,这种阻力却来自相反的方向-个人本位主义。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的相继胜利,作为文化启蒙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成果的人本主义和个人主义精神在资本主义世界获得了普遍的信仰,并开创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全新时期。由于个人本位主义原则崇尚权利和义务应由个人(资本家)承担。以合伙契约为实质的无限公司和以康孟达契约为实质的两合公司,因其财产仍旧没有完全脱离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个人仍对公司享有直接的权利和承担直接的责任。这种传统公司形成符合个人本位主义的要求,故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尚能被绝大多数投资者所接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则总被认为是“个人为本位”原则的异化。直接出钱的股东却不在公司中直接参加经营,这种观念也是对“个人为本位”原则的挑战。所以,企业股份化在一个长时期内声誉并不好。18世纪初,英国和法国经历了股票的风潮,结果使许多小股东大规模破产。这愈发导致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不信任。体现自由资本主义财产关系的法国民法典(1804年颁布)甚至没有法人制度的规定,这反映了刚刚取得政权的资产阶级对法人制度的顾虑,害怕法人制度会限制个人的权利和利益。18世纪20年代英国议会通过了著名的“泡沫法案”,禁止设立可以自由转让股票的法人社团。使股份有限公司一时处于一片疑云之下,该法案直到1825年才被撤销。(注:参见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
  由于个人本位主义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膨胀,使资本家在竞相追逐私利的同时,产生了“外部不经济”和“市场失灵”,最终引发了世界范围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沉痛的教训促使资产阶级政治国家改变其“守夜人”的被动身份,积极参与对市场经济的调节和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与此同时,社会本位观念也随之凸现。采用股份社会化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借助于法人所有权,统一支配和运营来自众多股东投资而形成的公司资产,股东失去了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所有权,而换回股权。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的出现,使传统的所有权(即“一物一权”)理论发生了深刻变化,个人所有权由支配向利用方向发展。当投资者(股东)凭藉股权获得预期回报时,遂改变了当初的“所有权偏好”。公司法人所有权-一种以团体的名义受领权利和承担义务获得了社会的认可。个人本位主义最终在团体(社会)本位主义中找到了自己的价值依归和理性参照,并使个人价值取向的“个体功效性”同整体价值取向的“社会功效性”互为条件,相得益彰。现代公司制度进入黄金发展时代。
  社会本位观念是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也是资产阶级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必然结果。社会本位观念的勃兴为现代公司制度得以迅猛发展奠定了坚实的价值论基础。社会本位观念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其一,消除了国家意志必然代表社会利益的虚幻观念。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政治国家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视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并对权力猖獗怀抱高度的警戒之心,是现代民法传统的精髓。在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防止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切实维护公司的私法主体地位,逐步引导建成中国的市民社会有着巨大的历史意义。其二,实行现代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完整确立公司法人所有权,防止“股权的实际所有权化”,合理定位国家股权代表、地位,建立起决策、执行、监督等一整套科学、规范的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从而真正地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其三,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维护顾客和雇员的利益,促使以“合理谋利”(即自利行为与社会公益一至)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市场经济精神的生成。抑制公司制改组中的过度投机行为,引导个人投资符合社会公益。其四,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科学规定法人的内涵和各项具体制度。摒弃“人治”思想和“能人”治厂的观念,完整引入现代公司治理机构,充分发挥现代公司的协调功能。
  4.利益均衡观-现代公司制度的立法论基础
  现代公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合理的利益均衡。此一理念在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和责任制度中均得到实证,并成为现代公司制度的立法论基础。如有限责任制度与严格资本制度相关重,授权资本制度与严格责任制度相衡平。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确认股东有限责任的结果,由于股东对公司债权者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只能用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来偿还公司的债务。”(注:转引自《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第89页。)由此引伸出了传统的资本三原则以及与此联系的最低资本额限制,以确保公司财务结构的健全和资本的稳定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在采取灵活资本原则并实行授权资本制的美国法中,利益均衡的理念却选择了另一条道路,即通过“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而获得衡平救济的道路,尽管这不是惟一的道路并且其方法已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和吸收,但它仍不失为美国公司法具有价值选择意义的重要特征。
  在公司发展史上,先有公司事实上的存在,然后才有作为法人的公司。公司演变为法人的立法动因乃是从法律上确认和实现相关利益主之间合理的利益均衡。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认为:“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现实上,股份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不仅这些利益本身屡有矛盾对立,而且各利益内部也还包含了利益抗争的可能性。……在这样的矛盾对立中努力寻求真实的形式,乃是股份公司立法的任务。”(注:转引自《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第92页。)事实上,在公司制度发展史中,就贯穿了多元利益的冲突与利益规制的均衡这样一个反复互动的过程。当确立股东的无限责任以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而出现抑制投资行为的倾向时,旨在激励投资和维护股东利益的有限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当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公司的独立责任)出现损及债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一种企图克服以上两种责任制度缺陷的两合责任制度随之出现;当两合责任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完全实现其立法初旨时,一种以有限责任为主导、两合责任为补充、严格责任为保障的旨在调和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冲突的公司责任制度体系便渐趋完善。可见现代公司责任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体现了公司立法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衡平,实为公司立法的核心问题。尤其是“公司人格否认”(也即“刺破公司的面纱”或称严格责任制度)法理的产生和运用已成为现当代公司法利益均衡理念的一个显著表征。
  为实现公司法的利益均衡之目的,在立法技术上就必然表现为对公司人格的确认,使公司免受来自股东和第三人的非法干预,超然于各原始利益主体之上,并通过其正式建立的机关(主要是董事会)为一定的行为。因此,公司之具有法人格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这一结论实际上已被多数理论所暗示或承认。“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毋宁更近于一种方法。”(注:henn  of corporations,p345.)“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规范或法律范型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内为团体法律关系的划一处理寻找到一个支点。”(注: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这种观念,无疑为揭示法人这一“黑箱”之谜,消除法人制度“拜物教”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现代公司制度所蕴含的利益均衡理念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现实意义在于:其一,实现公司立法的结构均衡。股权持有者与公司法人通过公司的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形成相互独立、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的关系,并以法律和公司章程划定界区,保障这种关系的正常运作。具体而言,典型的公司机构应按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分权制衡”模式进行设置。其二,完善我国公司责任制度。针对行政性公司的存在和大量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可适时采用严格责任制度(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以完整体现和维护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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