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权转让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公示效力

关键词债权转让公告

编辑整理:张海龙、祁俊会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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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公告即使已经发布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也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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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与横县桂华华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南宁大步广告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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