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学习笔记-9.2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公司法适用的范围以及其追溯性,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公司内部决议的效力、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今天学习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则规定了公司设立、公司出资、股权确认等适用法律问题,结合公司法的全部解释,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脉络,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是一个起点,就像混沌一样,是一个结束同时也是一个开始,司法解释二则是最低限度的保障,就是公司万一经营的出现了问题该怎么办,这是如履薄冰的规定,也是对成立公司的各方最低限度的保障,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公司的诞生,即公司如何成立,如何出资,如何确认各方利益的分配形式,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公司在成立之后经营过程出现了问题该怎么办,以上解释概括为一句话就是一位混沌,结束亦是开始;二为结束,结束是开始的前提;三为开始,开始是一个诞生;四为经营,经营必有问题,所以要学会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划分为如下三个区域:

第一区域:主要为公司设立,该区域为第一条至第十一条,该区域主要介绍了公司设立之前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公司成立之后对成立之前责任的承担,以及公司设立时出资财产价值以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其中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为公司发起人的相关责任,第四条为公司未成立时的责任承担,第六条为未按时缴纳认购股份股款时,公司享有撤销权,第七条至第十一条阐述的是出资人以各类财产出资时的出资义务的认定,即是否履行了全面出资义务。

核心条款:

第十一条:该条规定了出资人以公司股权出资时的条件限制,即出资人所出资的股权必须符合没有任何权利负担且必须办理法定的转让手续且对该价格进行了评估之后,方可认定为出资。本条的核心点在于其是对出资人出资财产共性的一个概括,出资人所提供的出资财产必须是没有权利负担,且能办理并办理在公司名下的可视化价值的财产,否则,这样的出资不应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

第二区域: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该区域主要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应向公司以及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对股东抽逃出资进行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了规定,第十五条对股东出资财产贬值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对股东和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了规定,第二十条就出资争议的证据进行了规定。

核心条款:

第十二条:该条款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尤其以列举条款作为前提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该条款将股东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范围限定,也在一定限定内将抽逃出资的行为强制性纳入了正轨。

第十五条:该条规定的本质即是法律赋予了你什么权利意味着你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基于出资义务所享有的利润分配权、新股认购请求权等等权利也要受到限制。

第十七条:该条规定了对于屡教不改的股东,公司可以行使解除其股东的权利,但是解除资格后需要就该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部分进行减资或者由第三人缴纳一定的资金将该部分出资进行衡平。

第二十条:该条规定是对证据规则的细化,且证明责任对于怀疑方分担的部分是很少的,即怀疑方只要举出一定的合理怀疑证据即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另一方。

第三区域: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该区域主要规定了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以及冒名股东之间的责任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是对股东资格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相关责任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是对股份已经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该股份被原股东转让的责任承担,第二十八条是对冒名股东的规定。

核心条款:

第二十七条:该条的核心之处在于如果是由于公司的董、监、高未及时配合股权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那么受让人可以此向其主张相应的责任,因为关于股权的转让,一般情况下是必须经过公司的法定程序以及各股东出具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方可进行股权转让的,即公司对于股权转让是知情的,在这样的情形下,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是比较简单的,但是,也不排除公司故意拖延办理的故意,基于此,法律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拖延行为进行了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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