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4岁女生坠楼事件,学校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事件回顾】

2018年9月25早,大连瓦房店市一初级中学初三女生在学校坠楼,于29日凌晨2时抢救无效去世。

10月13日20:31分,新浪微博用户谁来“帮帮我201001”发文,向网络求助寻求声援。随后,大连某自媒体微信公众率先发文,质疑“穷人家的孩子命不值钱”,矛头指向学校,但文中也自认没有采访到校长,也未向教育部门核实情况。该文被大量转发后,形成重大网络舆情。

本平台从各渠道得到反馈消息,该文报道的事实存在出入。为了慎重起见,本平台没有轻易跟进,一直等待官方通报。

14日下午,那家自媒体删除了先前的文章,该文章作者也来到了瓦房店……

15日下午,本平台得到了官方的正式通报稿,于当晚推送了通报内容,并加了编者按,对舆情起到了正面引导作用。文章后面得到了大量留言,说什么的都有。为了不给家属造成新的伤害,不给教育部门和校方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和压力,为给此事件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本平台没有公开读者们的留言。

这是个悲剧事件,谁都不愿意看到这样的事情发生。一味地指责其中的某方,都不是一个客观的态度。至于有些人“看眼儿不怕乱子大”,故意煽风点火地进行怂恿和误导,利用此事件发泄着对社会的不满,大可不必。社会需要正能量。

那么,本事件,从法律的角度怎么来评判?杨律师作为一个法律人,基于通报披露的细节,仅就学校的人家给我原则作以分析。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水平有限,不当不正之处欢迎指正。

【分析】

先看一段通报的内容:

校内监控显示,9月25日早6:54分,肖某提前进入学校(学校要求7:30分到校),6:56分进入四楼教室,扔下书包后未做停留,径直来到教学楼四楼西侧厢楼走廊处,经短时间(10秒左右)观望,发现窗口及走廊前后无人,6:57分爬上卫生间对过走廊窗台并跳楼。该生从进入校门到跳楼总计3分钟时间,期间没有与任何人员接触,中间也没有在任何地方停留。由于当时没到师生上班及上学时间,提前到校的教师大多在班级组织清扫、检查作业等等,均很忙碌,同时此处为楼内最为僻静之处,坠地处也为校园外西侧与西环街之间低洼隐蔽处,所以跳楼当时没有人员发现。

7:26分,该校一年级教师聂力、寇庆霞从食堂就餐后返回办公室途中,行至一楼西侧厢楼处,依稀听到教学楼后有呻吟声,立即探头到窗外查看,发现一学生躺在地上,两位老师迅速报告学校工会主席马骥,马骥第一时间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学校领导,校长卫天武、副校长王宏甲等领导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处置。同时,卫天武校长立即向新华派出所报告情况。

7:35分救护车赶到学校,经医务人员初步检查处置后,紧急将该学生送中心医院救治,学校领导及相关人员随同前往。

……

再来看法律的规定:

在解读法律之前,先扼要解释两个概念: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的范围受到限制,只能亲自实施与自己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超出自己智力、精神状况的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解决学生校园伤害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关于责任适用原则争议也较大。

《侵权责任法》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成果,规定了校园伤害案件的主体责任和责任认定,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指引。

为了更好地理解本案,需要看两个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注意:本条规定受伤害的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来是10岁周岁以下,现在《民法总则》改为8岁周岁以下。法条当中用的是“应当”,也就是说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就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责任。说白了,就是直接推定有错(适用过错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证明不担责的举证责任在学校。本案当中的女生已14周岁,不属于无民事行人能力人,自是不适用本条,但理解本条对39条的理解会有助益。

《侵权责任法》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注意:此条规定受伤害的主体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刚好适用本案当中的女生。此条中没有“应当”一词,这个用词变化很重要!而不是38条规定的直接推定有过错并先担责再说,然后校方再证明自已无责任。39条的规定,首先推定学校或教育机构无过错,只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担责,即适用的是“过错原则”。说白了,学校和教育机构无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39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课以学校较重的举证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引自<侵权责任法释义>)

这样的规定,最大限度地平衡了学生和校方的利益,不至于在保护受害学生合法权益时,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一旦出现问题,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认定责任的原则和各自过错的大小确定所负的责任,妥善处理和解决事故纠纷。

有一种误解,学生到了学校,学校就成了学生的监护人,出事儿了学校全担,这是不对的。监护人是法定的,把责任全推给学校,让学校承担监护人责任,对学校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现实和立法精神。那样的话,学校会不堪重负,整天看护和担心孩子安全去了,势必无法保证教学质量而违反学校的教育职能。

就本案而言,首先要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原则,然后再确定学校有没有过错或过错到底有大,而不是不分青红皂白把责任全部推给学校。好在本案有监控录像,跳楼经过靠证据说话。

根据《校园安全管理办法》,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注意,办法用词是“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而不是所有门窗。把学校所有的门窗加上护栏搞的像监狱似的,显然是因噎废食的愚蠢奇葩之举,不但不可行,也会遭到学生家长极力反对。

根据通报内容,学校要求学生7:30分到校,有没有要求不得提前入校的时间语焉不详,学校有没有相应的规定也不祥。跳楼女生6:54分到校,按通报的内容“由于当时没到师生上班及上学时间,提前到校的教师大多在班级组织清扫、检查作业等等,均很忙碌……”。没到师生上班及上学时间,该女生却提前到校并入校,不得不说,学校有监管失责之疏漏。

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本案而言,可以参照适用。

一件事情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即多因一果。就本案而言,该女生为什么会做出这样极端的举动,跳楼之前发生了什么,家长和学校都有要认真反思的地方。但,不易对任何一方做道德和道义评判,指责任何一方都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事件的善后工作还在继续中,杨律亦不宜说的太多,故不再赘述。此只是杨律师个人的观点,无意偏袒于谁见,也不代表谁的利益。

最后想说的是,此悲剧事件的发生,听者都跟着痛心和同情,没有谁愿意看到这样的事情发生!既然事情已出了,就要面对现实,解决好善后事宜,让可怜的孩子早日入土为安,早日安息,这也是众人的一致期望。

家长也要理智冷静,合法的表达诉求,同时也不宜要价过高,要为协商解决问题留有余地,不要把路子堵死、把棋走死,更不要被一些不专业的人误导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能协商解决,尽可能不走司法程序。不妨,学校先出一部分丧葬费,先把孩子安葬了,让孩子早日入土为安,后续的善后再另行协商。协商不成,还可走司法程序嘛。

先前的通报不公开留言,很多网友有意见,甚至有谩骂的。本文章之后可以留言,但语言过激的,将不予公开,请见谅。谩骂杨律师本人的,无所谓,可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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