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案例:学校之教学用地、房产能否被执行?

案例简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下称“东升支行”)、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碧溪咨询公司)及被告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碧碧溪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于2007年经吉林高院判决生效,碧碧溪学校需向原告偿还588万元借款本息;碧碧溪学校提供的其学校用地、房产抵押无效。

2009年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拍卖了碧碧溪咨询公司所有房产偿还借款,仍不足以偿清全部借款,故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查封了碧碧溪学校所有的教学土地及房产进行拍卖。

碧碧溪学校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称,其是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要求解除查封。

吉林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查封的房屋土地虽为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但是碧碧溪学校目前已经不具备办学条件,房屋及土地处于闲置状态,同时其非企业法人营业期限已经超期,不具备办学资质。驳回异议。

吉林高院却认为,碧碧溪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吉林市教育局在复函中明确,该校可继续办学恢复招生。碧碧溪学校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银行抵押借款,被吉林高院民事判决认定抵押无效,故人民法院不能对上述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东升支行不服高院裁定,向最高院申诉

原告申诉理由:

虽然碧碧溪学校在借款时办理的抵押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不应影响农行东升支行依法要求碧碧溪学校以名下房产和土地清偿所欠债务的权利。碧碧溪学校名下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列明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

碧碧溪学校系由陈凤出资兴建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其营业期限已经超期,营业资质也已多年没有年检。2010年至今该校已没有学生,教学楼已经被法院依法拍卖,教师办公楼也已废弃,学校操场已变成驾校的练车场。现有房屋、土地虽为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但处于闲置状态。该校已经名存实亡,不应被认定为公益事业单位

裁判旨意: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之规定,碧碧溪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碧碧溪学校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应为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一部分。

所以,碧碧溪学校为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

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

本案中,虽然碧碧溪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吉林市教育局的复函表明碧碧溪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的可能性。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

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

故裁定继续查封案涉土地及房产。

案例启示:

1、公益用地并非绝对不能执行和拍卖的,只要不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与工作,不影响教学用地的用途即可。

2、对学校教学用地及公益设施等财产,法律是不允许抵押的,但未规定不允许转让或执行。故在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及工作前提条件下,应该是可以执行、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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