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在敬老院得褥疮感染后死亡 敬老院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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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敬老院没有对患有脑梗塞后遗症的弟弟进行规范护理,导致其出现褥疮,最终因感染而发生多器官衰竭死亡,老人家属将北京市延庆区某敬老院诉至法院索赔。

延庆法院审理认为,老人的发病存在不可预见性,敬老院不构成直接侵权责任,但是其疏于管理,在订立服务合同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敬老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案情 老人褥疮感染后死亡 家属告敬老院

毕先生和毕女士诉称,弟弟毕某患精神分裂症,自2003年起由一所养老院照顾。2013年该养老院并入延庆区某敬老院,毕某进入该敬老院处,并由该敬老院负责照料。

2015年8月6日,毕某发生脑梗塞,经治疗后留有脑梗后遗症,需长期卧床。

8月24日,毕先生再次来看望弟弟,见其赤裸全身平卧于硬板床上,全身布满污物,双侧膝关节、双股部有大面积褥疮,并渗出脓血。当日中午,毕某出现昏迷被送往延庆区医院,因感染严重转院,后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两原告认为,被告敬老院没有对脑梗塞后遗症患者进行规范的护理,没有定时辅助翻身、清洁皮肤,让弟弟长期裸体平卧于硬板床,导致其出现褥疮。褥疮发生后,敬老院没有及时处理和告知家属,最终导致弟弟因褥疮感染而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给其家人身心造成极大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敬老院赔偿丧葬费38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万余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为毕某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后撤回反诉。

庭审 敬老院:原告未尽监护人责任

敬老院辩称,毕某转至该院以来,从未交纳过任何费用。由于毕某是残疾人,敬老院利用国家每月800元的补贴照料毕某。

敬老院称,毕先生这些年没有来看望过弟弟,毕女士也很少来,更没有交纳护理费用。毕某突发脑梗塞后,敬老院通知毕女士送毕某到医院治疗,但最后毕某只在延庆区第二医院治疗了8天。毕某病情根本没有得到好转,甚至加重,敬老院建议将毕某送往上级医院,但是毕女士称经济困难,没有接受建议。

2015年8月24日,毕某突然昏迷,敬老院将其送往北医三院并通知原告,但原告仍拒绝支付治疗费用,是敬老院垫付费用为毕某治疗,最终毕某因救治无效死亡。

“原告身为监护人,送毕某到敬老院,交纳入院费是其责任,毕某患病为其救治,也是其义务,但原告既不交钱也不为毕某治病,并没有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 敬老院按照正常标准为毕某提供养老服务,出于人道垫付医疗费,不存在瑕疵,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要求。” 敬老院表示。

判决 敬老院疏于护理管理 存在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毕某约于2012年9月26日入住被告敬老院,双方未签订入住服务合同。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所对毕某褥疮形成原因及该褥疮是否会导致死亡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为,毕某因病长期卧床,不能自主翻身及身体瘦弱是导致褥疮发生的主要因素,缺乏他人及时的翻身料理与其褥疮形成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毕某所发生的肺部感染和褥疮感染可以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进而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致死。

法院认为,被告与毕某虽未签订养老入院合同,但毕某已实际入住被告处长达约3年时间,双方的护理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服务义务。

本案中,二原告作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对其所诉责任主体的情况承担基础证明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对患有脑梗塞的毕某没有进行规范的护理,导致其出现褥疮,进而死亡,对此原告仅出示了照片。

考虑在发现毕某患脑梗塞后,二原告作为毕某的监护人,对毕某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并协助送毕某前往就医,被告已经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被告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伤害毕某的行为。

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虽然毕某的发病和死亡存在不可预见性,被告对毕某的死亡不构成直接侵权责任,但是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与毕某或其亲属签订服务合同,疏于护理管理,在订立养老服务合同中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延庆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敬老院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文字来源:法制晚报,作者:唐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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