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调卷先出裁定?通辽中院院长被指过多干预案件

2019年4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内05民再4号之一号决定书显示,该院在审理二审上诉人付敏、李占敖、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李淑云、原审第三人李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淑云于2019年4月10日提交回避申请,申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回避。理由是: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任院长刘文华,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曾是本案的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现又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身份要求决定再审本案,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明显偏袒对方的嫌疑。作为现任院长,刘文华对本案的态度,将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申请人认为在此种情况下,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适合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回避,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

该院认为,申请人李淑云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申请人李淑云申请回避的理由与申请人李国志申请回避的理由相同,认为刘文华院长“有明显偏袒对方的嫌疑”,此理由仅是申请人的主观猜测,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刘文华院长在高院审理本案及在中院建议本案再审程序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刘文华院长与本案当事人存在法律规定应被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自行回避的情形和行为。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文华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时确曾担任本案再审审判程序的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之后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任职,在此期间,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本案需要再审,依法向中院审判委员会提交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提交再审建议是法律赋予院长的审判监督职权,此职权仅院长才能行使。依法定程序对案件提起再审,启动的仅是程序,并非案件实体审判程序。刘文华院长提出提请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是否启动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由其本人决定。另外,刘文华院长亦非本院再审程序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情形,李淑云所提起回避申请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再审的启动程序。

申请人李淑云申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回避,认为本院不再适合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特殊原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二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申请人未指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本地又未发生导致不能正常开展审判业务的严重自然灾害,故其申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全体法官整体回避从而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驳回李淑云提出的回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时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在申请人李淑云还在向该院申请复议的过程中,通辽中院于上述决定书出具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19年4月12日开庭再审了该案,变相地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开庭那天,本栏目也参加了旁听,自开庭后至今时间过去三个多月,还没有出判决结果。

案情简介

李淑云于2014年7月向内蒙古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付敏、李占敖、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该案历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科区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辽中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5份、民事裁定4份,仍未结案。

2015年2月14日,科区法院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书。科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敏、李占敖系夫妻关系,付敏系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付敏、李占敖因开办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缺少资金,通过李国志向原告李淑云借款,截止到2012年4月1日,累计向原告李淑云借款8867000元,当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该借据标注了系向李淑云处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由被告付敏、李占敖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敏的印鉴。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并判决被告付敏、李占敖、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淑云借款本金8867000元,支付利息772537.38元,本息合计9639537.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在该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案件的第三人李国志述称,有数位在场证人多次看到他将现金交给李占敖。在判决书中显示,李国志为证明自己的陈述,申请王少儒、刘洪波等4位证人出庭作证。

科区法院认为,因4位证人的证言所述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能证明李占敖夫妻经王少儒介绍并认识李国志,通过李国志向李淑云借款,李国志多次将现金交付给李占敖夫妻,及李国志与他人多次去工厂找其索要借款的事实,与李淑云出示的书证借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该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科区法院认定,该案的8867000元借据系李淑云与李占敖夫妻之间多次借贷往来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总借据。判决书显示,科区法院判决付敏、李占敖、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偿还李淑云本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639537.38元。

付敏、李占敖夫妇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中院。通辽中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内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敏、李占敖夫妇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内民申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书显示审判长为刘文华。

2017年11月29日,内蒙古高院作出(2017)内民再3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通辽中院(2016)内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及科区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发回科区法院重审。裁定书显示审判长为刘文华。

2018年6月11日,科区法院作出(2018)内05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该院此前作出的结果一致,即判决付敏、李占敖、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偿还李淑云本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639537.38元。

付敏、李占敖再次上诉,通辽中院于9月28日作出(2018)内05民再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多份判决书判定的案件,原本可以有个结论,2018年11月27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最新一份民事裁定显示,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内05民再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刚刚进入程序不久,又被叫停。理由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裁定:本案由该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此时的通辽中院院长就是曾经在内蒙古高院作出(2017)内民申1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内民再302号民事裁定书的审判长刘文华,此时刘文华已经由内蒙古高院调任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任职院长。而这也是李淑云举报通辽中院院长先后两次参与该案并过多干预,进而申请通辽中院回避的原因。基于上述客观情况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它程序的审判,这个规定所讲的审判人员是指人,不是指职务,不是因为职务变了就可以两次介入同一个案子,因此刘文华院长参与过本案审判,并在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判,之后又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认为确有错误并裁定再审,再审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

申请回避的原因

一、在刘文华于内蒙高审监庭任职并审理该案期间,2017年2月21日上午,刘文华未通知被申诉人李淑云、第三人李国志,单方为付敏、李占敖、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单方听证,欠缺公正;

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送达后,依照法律规定,李淑云申请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付敏、李占敖、宏图包装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宏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机械、锅炉房、办公楼、土地等裁定予以扣押,并通知付敏、李占敖偿还欠款,否则进行评估作价。此时,2017年3月初,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副局长到科尔沁区法院执行局口头通知此案暂缓执行,说内蒙高院来电话了,让停止执行。

三、内蒙高院于2017年3月31日下发了(2017)内民申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内蒙高院8月7日才将两级法院卷宗调走,但是早在3月31日下发了(2017)内民申101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但是刘文华答复当事人称,高级法院有特权,程序上并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66)号判例七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最高法的判例在全国都有指导意义,就刘文华审理的这起案件就可以不参照最高法的判例执行,而是另辟蹊径。

案卷记录已事实清楚

1,通辽中院在内蒙高院于2017年3月31日就下发的(2017)内民申101号民事裁定书后再审时,当审判人员问上诉人2015年2月13日在科尔沁区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李淑云出示的这个借据,付敏、李占傲方的质证意见是什么,上诉人付敏、李占傲方答“如果借款存在,应该是公司借款,当时我有过这种说法”。审判人员问上诉人:开完庭后让你看笔录了吗?上诉人答:让看了,但是我没有仔细看,这个笔录遗漏了相应的字,歪曲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打了5年官司的客观事实就说明代理人的解释是成立的(2018年中院开庭笔录有记载)。通辽中院同样按照刘文华发回重审意见进行审理,并下发了(2018)内05民再4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这样形成的判决结果,刘文华还认为“确有错误”。

2,付敏、李占敖在原审庭审及上诉理由均认可借款是公司行为,与其二人无关。而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并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发后,付敏、李占敖在上诉状或在庭审中一反常态,提出借条是虚打的,并未借到钱。

对于该案件,涉案的主要书面证据即双方签订的8867000元的借据也是一份最直接最有效的交付凭证,李淑云手中持有这枚借据就足以证明李淑云方已向付敏、李占敖方交付了借据中所载明的款项。这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案件中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且在最后的开庭中,付敏、李占傲方承认有现金交易的几个先例,印证了有现金交易的习惯。现实生活中,像本案这种以现金交付的案件最常见的交付手续就是借款人在收到借款时给出借人出具一份借据,或者是欠据,这也是最常见的交易习惯。本案中虽然交易金额巨大,但是这是被告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总和,而不是单一的一笔借款。这枚借据又是一份结算凭证,即为原、被告双方多次借款往来后形成的最后结算结果,而非一次性借款凭证。根据借款行为发生时,尚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后就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我们不能用现在法律规定来约束原告方过去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根据现在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李淑云方所出示的借据、欠条、收据仍应该作为案件审理的基本证据。只是当被告方付敏、李占敖提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时,才要求人民法院依据借款金额,当事人的出借能力及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决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况且经第三人李国志出借给付敏、李占敖方之间的其他一百多万的借款就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这也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所以本案中8867000元的累计借款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

对于该案件的后续进展,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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