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原则
期租租约中无不包含一项停租条款,针对承租人自交船至还船期间支付租金的义务,约定除外情形。承租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停付租金以及有权停付多久将视停租条款的具体措辞而定。
以常用的租约NYPE’46为例,承租人在提出停租主张时应谨记以下基本原则:
● 承租人须遭受了时间损失(除非停租条款属于期间损失条款period loss of hire clause---详见下文第4 A)段);
● 损失须系租约中列明事由所致;
● 该事由须“阻碍了船舶的充分使用(full working)”;
● 针对相关事由属停租条款所列范围,承租人承担举证义务;
● 由于停租条款是针对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自交船至还船期间)所做的除外约定,因此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时,将会采取逆承租人利益原则进行严格解释;
● 停租与违约或出租人的过错是相互独立的体系;
● 通常,租约中的概括性除外条款并不会对停租条款起作用,除非另有明确约定;
● 停租事由须具有偶然性,即非因遵守承租人指示而自然产生的结果;
● 承租人造成的停租事由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其援引停租条款。
在处理停租问题时,以下步骤非常重要:
2第一步:查看租约中列明了哪些承租人可停付租金的事项
只有停租条款明确列出的停租事由发生时,承租人才有权停租。下述事项是NYPE’46标准格式租约第15条列明的一些主要停租事由。
● 人员不足:这是指驾驶员和其他船员(不包括其他独立合同人)数量上的不足,而非其它方面存在的不足或拒绝执行命令。若加上“不履行(default)”字样,则可能包括船员拒绝执行承租人合法指令的情形(注:NYPE’ 93规定“驾驶员和其他船员的不足和/或不履行和/或罢工”)。
● 船体、机器或设备的故障:该项事由无需过多解释。应以普遍认同的、合理的方式对“故障”一词进行解释,例如,在船舶某种缺陷被发现之后,依一位谨慎的经营者之见,船舶需到港进行修理,则应属“故障”范畴。
● 船体、机器或者设备损坏:如果损坏是因承租人使用船舶所致,则可能不属于停租事由。
● 因船舶或货物遭受海损事故而导致的滞留:这通常指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内的事件。海损事故不等于共同海损,但是共同海损事故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滞留”一词是指“船舶与租约约定相关的运营确实受到一些物理上的或地域上的阻碍”。例如,货损导致卸货作业延迟(不是指船舶被扣押)将不会构成滞留。鉴于此种停租事由不能是遵守承租人指令而自然产生的结果,因此有判例认为海盗对船舶的滞留不属于本条款约定的停租事由。
● 因船舶被扣押导致滞留,(除非此种扣押是因承租人、其雇员、代理或转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的事由所致)-- 以下为NYPE’93的特殊规定:转租承租人、托运人、收货人被视作承租人的代理人,若船舶被上述任何一方扣押,不得停租。
● 其他阻碍船舶充分使用的事由:根据该项援引的停租事由,需与本条前半部分明确提及的事项归属于相同类别。这可能包括,例如某港口或其他合法主管机关(正确并合理地)采取的与船舶或船员的状停租概述Defence Guides况、能力等相关的合法行动或行政措施(这与下方将要提及的“无论任何其他事由”相比范围更加有限)。
● “无论(whatsoever)任何其他事由”(有时该措辞会被加在第15条中):是指根据“任何其他事由”主张某一事由为停租事由时,该事由无需与本条前半部分明确提及的事由属于相同类别。因此,如附加了该措辞,则任何造成时间损失并阻碍船舶充分使用的事由均属于停租事由—例如:船舶被货方扣押、地方政府随性的行为或者海盗导致的滞留。
3第二步:查明相关事由是否阻碍了船舶的充分使用。
一旦承租人证明发生了停租条款列明的某项事由,其必须继续证明该项事由阻碍了船舶接下来的作业,这里所称接下来的作业指的是该事由发生当时需要船舶接下来所履行的租约下的作业服务。
租约下需要船舶接下来进行何种作业?
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有时可能难以确定,因而会引发争议。该问题并不关乎承租人期望或者期待船舶能够做什么,而是在所称停租事由发生时,其实际要求的是什么服务。如果船舶为了执行承租人的指令,先进行一项承租人通常会要求的操作,则一般不会认为船舶的使用受到阻碍。换言之,如果为了执行承租人的指令,出租人必须先执行一项操作,而在通常情况下承租人也会要求进行该项操作,将不会认为船舶的使用受到阻碍。
因此,即便承租人更希望船舶执行装货等服务,但如果所称停租事由发生当时需要进行的下一项操作是加油、打压舱水、过驳以及清洁货舱等作业,则这些作业就属于需要船舶接下来履行的作业服务。请见下文示例。
示例:随后要求履行的作业服务
1.由于船员对货舱的清洁做得不充分导致船舶在装货港发生延误。为装载货物,船舱需进一步进行清洁。则随后要求履行的作业服务是进一步清洁货舱,而非装载货物。根据NYPE’46,船舶不会被停租。
2.船长被要求装载尽可能多的货物,从而使船舶拥有足够的吃水,以便驶入巴拿马运河,然而,因疏忽而装载了过多的货物,需减载部分货物。根据NYPE’46,由于该情形并未阻碍船舶的充分使用,船舶不会被停租:在此种情况下,随后要求履行的作业服务是对船舶进行减载。
4第三步:可停租多久?
有两种类型的停租条款:期间损失条款和净租金损失条款。
A) 期间损失条款
根据此种条款计算停租期间,方法相对简洁明了。将自停租事由发生时起至停租事由消灭时止停租,而无需考虑是否存在时间损失。
B)净时间损失条款
此种条款最为常见 ,NYPE’46、Baltime、以及Shelltime 4租约格式中均包含此类条款。只有针对船舶的充分使用受到阻碍这段期间内,承租人实际损失的时间,其才可以停租。
在确有时间损失的情况下,就涉及到计算具体损失了多长时间,这可能比较困难。例如,如果船舶有4个船吊,但其中一个发生故障,承租人可能主张完成货物作业所用时间的1/4为停租时间。然而,如果使用其他几个吊车进行作业,实际并未造成时间损失,则承租人根本无权停租。
NYPE’46第15条第2段明确规定,若船速因船体、机器或设备故障或者缺陷而减慢,承租人有权以其遭受时间损失并消耗额外的燃油以及引起任何额外的花费为由减付租金。(关于因船速和燃油消耗索赔请参见文章《船速和燃料消耗索赔概述》)。
C)净时间损失:承租人可将额外的时间损失纳入到考虑范围之内吗?
例如: -- A船因主机故障而停租一小段时间。结果,她错过了潮汐或错失了靠泊时段。根据NYPE’46第15条,只有船舶的充分使用受到阻碍的时段(即,直到主机被修好,船舶能够继续进行下一项作业)可停租。任何因停租事由所引发的延误 – 例如错过潮汐 –通常不被算作停租期间。
D)净时间损失:承租人需要考虑得到弥补(节省)的时间吗?
通常,出租人无法针对停租事由发生后实际上节省的时间主张权利。例如:一艘船舶从菲律宾前往上海,其在菲律宾发生属于停租事由的故障,需要前往香港进行修理。在根据NYPE’46第15条计算停租时间时,对船舶从菲律宾驶往香港所花费的时间是否应属停租期间会产生争议,因为这段时间实际上是弥补了后续的航行时间,节省了时间。有权威观点认为,不能仅因为船舶的运行与后续服务所需要的运行吻合,就认为船舶是在履行后续服务。鉴于此,在本案例中,船舶为了进行修理而前往香港所采取的路线是否与前往上海的部分路线重叠,与判定船舶是否处于停租期间可能毫不相关。船舶朝向承租人安排的目的地方向行驶,并不会被英国法院或仲裁庭当然认定与船舶正驶往该目的地。然而,在上述案例中,若香港本身就是目的地,裁判结果可能会不同。
E)净时间损失:如果即便未发生停租事由,船舶也根本无法靠泊,出租人可否以此为由主张不存在时间损失?
某船因停租事由在港口之外的国际水域漂航11天。即便能证明假设该船早在11天之前就已前往港口,由于港口拥挤,其仍然无法在这11天内靠泊,这种假设的情况也与NYPE’46第15条所规定的停租目的无关。因为在此种情况下,租约要求的随后作业是直接驶往港口,而非在国际水域中漂航等待修理 – 因此,这11天仍应停租。
衡平冲抵:其他未在停租条款中列明的却允许承租人扣减租金的事由
如果承租人以出租人违反租约并因此遭受损失或产生费用为由提出索赔,但此种违约却并非停租条款中列明的事由时,承租人仍可能针对索赔数额有权扣留全部或部分租金。下列情况下,承租人将享有冲抵权:
● 出租人的违约行为剥夺了或侵害了承租人使用(部分或全部)船舶的权利。
● 承租人善意地并基于合理的理由行使其权利。(例如,扣减数额与合理估计的索赔数额相当)
● 承租人证明出租人已有违约行为。
● 由于出租人未能正确履行清洁货舱的义务造成的时间损失。
承租人可享有的其他救济措施
NYPE’46第15条规定,仅当船舶遭受时间损失,且其充分使用受到阻碍时,承租人可停付租金,铭记此点非常重要。然而,如导致停租的事由同时也是出租人的违约事由,承租人则可以索赔下列损失:
■ 因违约造成的额外时间损失或其他损失。
■ 如果没有停租,则可索赔与这段时间租金相当的损失。
承租人需证明出租人存在违约行为。并需进一步证明由于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承租人在相应时间内使用船舶的权利受阻或者受到侵害。这与停租条件不同(承租人在援引停租条款时无需证明出租人存在违约行为)。
停租事由可能导致诸如船舶因错过潮汐、泊位时段而遭受时间损失,或因错失一份租约而遭受损失。如果这些损失系出租人违约行为造成,承租人可以索赔损失。然而,此种索赔将受到以下限制:
● 承租人必须证明出租人存在违约行为(请注意,出租人的一些义务并非严格义务,例如维护船舶的义务。一些义务可能被加以“合理谨慎”之类的限定词,例如并入美国COGSA或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租约中与货物索赔相关的适航义务),以及
● 出租人可能有抗辩事由 – 例如,如果美国COGSA或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并入租约,而相关损失是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出租人(船东)的受雇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过程中的行为、疏忽或者不作为所致,出租人可根据所并入规则的第4条第2款(a)项进行抗辩。
● 如果承租人下一个租约被取消,承租人需证明出租人的违约行为致使承租人产生与错失的下一租约相关的损失,并且该损害并不遥远(例如,交船时间错过了下一租约的解约日,租约被取消,但错过解约日是由于出租人违约行为之后发生了另一独立的干扰事件,例如错过潮汐等,进而造成了额外的时间损失,此时就会存在争议,认为被取消的租约损失并非出租人违约的直接后果,引起太过遥远而不应得到赔偿)。
● 请注意,某项损失索赔是否会得到支持(尤其涉及因果关系和遥远损失时),是英国下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因此可能需要更为详细的意见。
本文内容仅为一般性指导,不得被视为法律意见。如有具体事项需要相关意见,请与协会联系。”
来源:West of England Ship Owners Mutual Insurance Services Lim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