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起草三重门——税法思维(二)

合同是经济主体交易安排的依据,也是纳税义务的起点和涉税处理的依据。税收作为交易的法定成本,如何通过合同管理达到合规节税、控税的目的,正是本文所探讨内容。

一、合同管理之涉税主体

通过税收主体的确定,确定预期税收利益。合同之主体在税法角度上评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一般前者适用一般计税法,后者适用简易计税法。交易一方选择一般计税法(16%、10%、6%等)还是简易计税法(3%、5%),对抵扣方存在较大的税率差影响。特别是营改增过程中,有些行业企业主体既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式也可以用简易计税方式。若合同中未加明确,对下游增值税受票方预期抵扣利益就存在影响。

通过税收主体的确定,避免获得走逃企业开具的失控发票。失控发票,是指防伪税控企业丢失被盗金税卡中未开具的专用发票,以及被列为非正常户的防伪税控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因此,走逃企业开具失控发票的情形下,很难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所以,合同中除了形式上应详细记载交易主体的“身份信息“——纳税人识别号外,同非经常合作的对象从事商贸,还需查询企业纳税信用和税收违法信息,对公司诚信和经营状况有一定尽职调查。

二、合同管理之涉税内容

涉税内容包含着纳税义务发生日期、税种的适用、税率的选择等,这些对经济主体税负影响较大,所以在合同中尤其值得注意。就纳税义务而言。一方面,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日期具有法定性。这是税收法定在纳税义务发生日期上的体现,是维持国家税收秩序稳定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我们又可以通过设计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付款日期或其他商业安排,反过来影响纳税义务的发生。

比如,财税[2018]32号文第一条规定:2018年5月1日以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的,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那么作为纳税人,只有在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日期的前提下,才能懂得如何通过合同设计或商业安排,以达到纳税人合规节税目的。如在赊销、分期付款方式的交易中,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收款时间。若合同是谈好的价税合计总金额,对上游企业而言,属于开具发票方,把5月1日前的业务约定于5月1日之后收款,就能降低开具销项税额,减少缴纳增值税;对于下游企业而言,属于接收发票进项税额抵扣方,则约定5月1日前收款有利于抵税。当然,如果属于价税分离的合同,则上、下游企业一致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5月1日后收款有利。这种情况在今后增值税进一步简并税率时仍会发生。

合同起草三重门——税法思维(二)_第1张图片

另外,交易内容标的物的分别列明,有利于从低适用税率;交易费用是否明细列明,涉及费用折旧问题;有些行业,如物业管理服务、建筑服务、劳务派遣等行业,费用转嫁条款的适用应根据是否采取差额计税而定;等。这些都需对应考虑。

三、合同管理之涉税发票

增值税制的设计思想是建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实施凭票扣税法,通过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的有序运行来实施增值税征收管理。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要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尚有严格的形式要求,虽然这些是作为企业财务人员之职责,但律师能在形式上注意到发票开具时间、税种选择、发票备注是否正确、完善;能在合同中考虑与发票开具有关的延迟、遗失责任;能对应开具红字发票的情形进行预先约定;等。是律师为当事人利益尽职之表现。     

当然,若因发票问题引起纠纷,一般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救济。一是诉讼交易方赔偿损害,可参见(1)2013台温商初字第1072号、(2)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61号判决。二是同税务机关协商或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方式解决,可参见(3)2013年琼行提字第3号、(4)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判决。

合同之税法思维,简言之,即通过分拆合同之要素与税法之要素对应关系,理解合同条款所引发的纳税上的意义。当然,渺“税”海之一粟,本文仅就合同中涉增值税一般问题之拙见,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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