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企业年金市场热点问题的思考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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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03-28 08:31:48

                              闫安

  近日,有幸参加了在西安丈八宾馆召开的《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暨企业年金工作座谈会》。参会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围绕制约年金发展的问题、如何贯彻自律公约、现阶段如何提高年金收益水平等三个方面,进行了分组讨论。

  现将个人的会议发言整理如下,与各位探讨。

  一、对当前制约年金发展瓶颈问题的认识及对策

  此问题的前提条件被限定在“现阶段”和“发展”两个方面。个人认为,所谓“现阶段”的企业年金又是在以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践探索基础上逐步规范而来的。所以,就不能从2004年20号令、23号令及机构2005年获得企业年金牌照的时间点,来孤立的理解和看待当前企业年金业务的发展问题。否则,就会有片面性,陷入“就年金论年金”的境地。

  我国企业年金的前身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该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开始算起(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到2000年国务院42号文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正式更名为企业年金,然后才是2004年著名的20令、23号令。不理解这些政策演进过程,以及企业、机构的实践经验及教训,就找不到现阶段解决问题、寻求发展的答案。

  企业年金的制度定位已无争议,即为多层次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第二支柱。企业年金的实施主体是企业,企业年金的业务形态和发展规律服从于企业普遍的生存发展需求规律。所以,简单的归纳出“企业年金是富人俱乐部,企业年金是国企的福利”的观点就是错误的。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对企业年金有着不同的需求特点和形态,各类管理机构在不同的市场发展阶段,为企业提供不同的年金或类年金的产品或解决方案也就不足为奇,而且是一个常态。企业年金方案仅是其中的一个可选项。

  因为,企业年金和类企业年金的唯一差别就在于税收因素和规范性要求。基于现状,企业不建立年金制度,不等于没有需求。如果投资收益能够覆盖年金税优,方案又能灵活自主实施,并与企业经营周期和人力资源管理要求相契合,那么,建立规范的企业年金制度就未必是企业的优先或唯一选项。——在企业年金税收政策既定前提下,如何满足企业多样化需求,才是问题关键。

  目前企业年金的发展缓慢及类年金业务的大量存在,恰好解释了为何当下有些有年金资格的机构通过类年金业务的发展来养活企业年金,强化内功,积极参与课题研究和品牌建设,“深挖洞,广积粮”过得很好;而另一类单纯做企业年金业务的机构,却步履维艰,“叫苦叫穷”,犹如怨妇,一会儿怪监管,一会儿怨市场;还有一类,例如已经公开宣传信托公司,有类年金业务的规模已达百亿之巨的机构,其早已盈利,且独立化经营,规模品牌不断发展壮大,真有点“闷声发大财”的味道,看得人心痒,还忍不住赞叹!

  类企业年金的需求形态,主要有非税优的补充养老保险、延迟薪酬激励、企业福利基金个人账户、企业职工历史债务补偿等。由于从企业效益出发,没有政策限制,企业可以自主实施,通过公开市场,选择合适的各类管理机构提供服务。例如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基金专户、券商理财计划、银行理财协议存款、PE股权或实业投资等。

  基于此判断,当前制约发展的问题焦点可以归纳为:

  1、类年金业务的资产独立和受托管理问题

  企业年金采取信托模式,资产独立。而类年金业务则根据企业需求,即有信托模式也可以是委托合同管理模式。

  根据韬睿惠悦发布的《2010-2011年中国上市公司福利负债与财务表现关联调研报告》,28家上市国企福利负债累计总额已达700亿,在所研究的28家国有上市公司中,仅1家建立了福利计划资产(即建立独立福利计划资产,用于支付员工离职、退休后的补充福利)。

  我们据此可判断,纳入表内的契约型DB(确定待遇型)形态仍为类年金业务管理的主要形态之一,与基于效率原则的信托型账户基金积累DC(确定缴费型)需求同样有着巨大的市场空间。

  遵照基于信托原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均为受托人,这是不同于目前企业年金只有受托牌照才有受托资格的,最为显著的差异处。当然也是企业年金政策法规和监管部门可供学习和借鉴之处。即“有牌照的单个受托人”和“受托群”的法规差异,导致了企业年金过高的监管和运营成本,而类年金却因为不存在此类障碍和限制,成了企业和机构的双赢选择之一。

  例如,保险公司有基于个人账户的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类产品,也有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信托型团体补充养老(个人账户)保险产品;基金公司和托管银行则通过特定资产的基金专户产品来满足企业类年金需求;券商则可以提供基于配套账户管理和托管的理财产品,等等。在此意义上,与其说信托可以实现资产独立,不如说,类年金的资产管理合同与信托合同的差别,仅仅在于监管部门基于《信托法》,是否同意资产管理机构进行产品备案而已。

  2、通过对冲和配置,满足 类年金和年金资产内生性管理需求,规避系统性风险问题

  资产配置是投资决策的首要环节,对投资绩效产生最为重要的影响,权重贡献甚至在90%以上。2011年,股债双熊,无论企业年金还是类年金业务,在投资范围受限的条件下,内生的首要的问题是通过期货指数等风险对冲工具,回避和控制系统性风险。不能将期货等对冲工具“妖魔化”,它首先是对冲工具,其次是套利,再次是高杠杆化。反之,对这一对冲工具的使用,从风控合规角度,一是杠杆比例的约束;二是仓位的严格管理;三是系统对预警线、补仓线、平仓线的科学设定和实时监控。

  在此基础上,如能扩大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大类资产配置的调整和转移,例如稳定收益的银行理财产品、优先级结构化产品来追求绝对收益。

  二、当前市场情况下,如何理解和贯彻企业年金自律公约问题

  收费自律存在矛盾的两面。一是要维护委托人利益,同等条件下,当然性价比最优最好。换言之,是越便宜越好;另一面,从管理人角度,如果恶性竞争,自身生存都维持不下去,又如何保障委托人信托利益的实现?因而,两者应该是辩证统一的。

  所以,结合市场化和监管要求,就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自律公约。而是要从企业年金的管理本质出发,在公平和效率方面,达到帕累托最优。

  在此意义上,自律公约仍有改进余地和空间。否则,当下,就不会有机构抱怨收不到钱、不盈利,也不会有委托人强行压价,形成事实上的“霸王条款”了。

  企业年金管理的实质,一个重要方面是受托行政和托管事务的管理。它主要是基于账户权益的受托行政事务和独立资产托管事务,随着核心系统、作业流程、信息接口的标准化建设。在市场充分竞争条件下,规模效应将导致管理成本的大幅度下降,竞争的结果是,相关业务将有可能集中于有限的几家管理人,这已经被国外成熟市场数十年的相关实践证明,也是一个不用质疑的发展趋势。

      因此,就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托管人而言,各家取胜,要看你的战略定位、经营特色、规模优势。不是说,你机构有了这个牌照就必然可以活下去,没人能保证这一点。

  另一方面,企业年金管理的实质和核心,在于受托资产的管理。企业年金计划建立运营后,资产管理能力的高低和业绩持续性,是信托权益保障和实现的根本。它与管理人的专业、风控、资产负债匹配能力、业绩稳定性、服务正相关。因此,管理收费高低的衡量标准,在于投资风险收益管理的难度大小和投资比较基准的设定。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的自律公约,仅是个底线参考,它不能涵括和满足基于各类不同风险收益特征的投资管理收费需求。

  三、当前如何提高企业年金收益水平问题

  从企业年金管理规律看,只有资产配置范围足够大,才能通过配置调整,回避市场系统风险。例如2011年股债双熊背景下,主动配置银行理财产品或者优先级的结构化产品。例如通过对冲,锁定风险;通过套利,追求绝对收益;通过适度风险敞口,追求相对收益;通过放大杠杆,把握超额收益机会等。

  如果,企业年金投资范围没有及时根据市场发展和年金管理要求进行调整,那么,年金资产管理的配置有效性将难以得到保障。进而对年金组合的稳定增值也就无从谈起。

  监管机构对企业年金投资范围和比例的规定,关键点不在于是采取排除法还是列举法的选择上。而是在于——企业年金本质上就是个信托关系,受托人基于委托人利益,以自己名义进行信托资产的管理和处分。

  换言之,在市场对价原则下,对委托人的年金资产进行风险承受和收益目标的专业评估,对各类管理人进行客观的评价和评级,在此基础上,选择合适的管理人和资产配置标的,进而形成对管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信托文本,以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专业价值,才是实现企业年金资产稳定增值的关键。但实现的前提,又需要设定公允的评判标准和公开的信息披露。让市场投票,对机构进行正负激励。

  在此意义上,企业年金投资标的不应该也没有必要由监管部门硬性规定范围和比例,否则,容易“好心办坏事”。反倒是,在当下信托文化缺失的国内,发展和壮大基于委托人利益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显得极为必要。

【出处:中国养老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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