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基铁律师刑事II成功办理刘某运输毒品上诉省高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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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办律师:李铁祥,宜昌前检察官,刑事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20年,办理案件经验丰富,诉讼策略灵活,在宜昌本土及全国各地专办各地重大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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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二审辩护词,有节略。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对于证据要求为“最高”和“最严”来讲,证据更是严重不足,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据要求;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死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刘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认定刘某某无罪。

本辩护词分两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围绕一审法院判处刘某某死刑在证据审查判断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展开阐述;第二部分是围绕一审认定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存在的问题而展开阐述。两部分相互区分又相互联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构成本案辩护的一个完整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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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围绕一审法院判处刘某死刑在证据审查判断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展开阐述

适用死刑,一是证据标准,二是适用法律标准。下面围绕这两方面进行展开: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只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来加以印证,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1、一审判决的核心证据只有刘某的供述以及毒品特证以及检验报告,再没有其他证据。

2、刘某的供述存在五大矛盾或质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大矛盾或质疑,详见《辩护律师对刘某某一审判决的具体意见》第五、七、八。

3、一审判决存在十大问题,具体见《辩护律师对刘某某一审判决的具体意见》。

没有毒品犯罪上家下 家的证言,刘某口供的真实与虚假,无从判断;其次,只有刘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刘某的口供,口供就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三,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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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判决未认定特情引诱因素。本案有证据证明,公安侦查使用了刑事特情,对刘某使用了“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同时也不能排除公安侦查过程中利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毒品来源),又提供下线(毒品销售去向)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

本案事实经过是:刘某于从看守所刑满释放出来后,因经济困顿,通过朋友“洋洋”介绍给宜昌的“鸭子”,看能否帮忙在宜昌找点事做。来宜昌后,“鸭子”了解到刘某涉毒吸食毒品的情况,以毒品利大为诱佴,诱惑刘某某同意毒品交易。8月20几号,刘某,“鸭子”以及司机程某一同到深圳找“老鸡巴”购买毒品,从深圳返回经过宜昌下高速,第二天刘某带毒品到重庆云阳县,仅隔四五天“鸭子”打电话叫刘某把毒品送到宜昌来,2015年9月4号刘某从云阳开车动身,走宜巴高速,在宜昌夷陵区雾度河收费站被公安布控抓获,当时抓获的同车人经查证只是搭车同行人,与毒品无关均已释放,司机程某因只是开车不知情也已释放。从这一系列行为轨迹看,“鸭子”就是公安的刑事特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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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双套引诱。

本案中,刘某之前因容留他人吸毒而判刑,对毒品有接触,如果没有特情利诱诱惑,他也可能不会毒品犯罪;如果这时候公安特情给他诱惑,加上刘某从看守所出来时间不长,经济困顿,对他进行利益诱惑,也可能就从事毒品犯罪了。

刘某的犯罪,应当不能排除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罪的情况,其存在性应当不能排除。

三、一审判决判处刘某死刑,把握毒品犯罪刑事政策有失偏颇,导致量刑失当。

1、本案存在刑事特情诱惑侦查,卷宗证据公安机关明确认可;而且不排除存在双套引诱。

2、本案毒品犯罪的同案犯上家下家未到案,极可能影响到刘某某的量刑考虑。同时本案的主犯应认定为未到案的“鸭子”,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3、一审判决量刑时采取简单化,只认数量没有考虑其他情节和证据不足的因素。

4、本案刘某毒品在雾度河收费站被抓获,属于公安控制,毒品未流入社会也不可能流入社会,未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

5、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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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刘某二审庭审提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且一审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否定其辩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判处刘某某死刑时的证据以及适用死刑的法律标准,均存在上述重大问题,一审判决对刘某适用死刑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死刑法律错误,把握适用死刑的政策有偏颇。

第二部分:围绕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存在的问题而展开阐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确实不充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认定刘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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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认为,要想排除刘某口供中的种种矛盾,必须从刑事特情作为切入点,本案刑事特情就是案件的突破口和牛鼻子。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可以确定,“鸭子”是公安的刑事特情,当刘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从看守所刑满释放出来,穷困潦倒,通过朋友“洋洋”联系“鸭子”看在宜昌能否找份工作时,作为公安特情的“鸭子”得知刘某吸毒情况后,便以毒品高额利润为诱铒利诱刘某从事毒品犯罪,然后便与公安侦查人员一起导演了一起到深圳购毒品,返回路过宜昌下高速时,“鸭子”下高速,但让刘某将毒品带到云阳,仅隔四五天便又打电话叫刘某毒品从云阳送到宜昌来,以便让公安在宜巴高速雾度河收费站布控将刘某人毒同抓,以此坐实刘某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当然公安是完全可以在他们从深圳返回在宜昌下高速时进行布控抓捕,如果这样便会将特情“鸭子”一同抓获,“鸭子”也会受到刑事追究。为了不让“鸭子”受到追究,这才导演了一出让刘某将毒品带到云阳,过几天再让刘将毒品送到宜昌以便于只抓捕刘某某一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刘某无罪。谢谢!

辩护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李铁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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