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教育政策法规 - 草稿

第一节  国家教育政策法

  一、教育政策与教育法

  (一)教育政策的含义

    1.教育政策是一个政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发展目标和任务,依据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基本任务、基本方针而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行动准则。

(二)教育法的含义

    1.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指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教育活动中应普遍遵循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2.教育法的基本形式:

    (1)教育法律。(尤其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关教育的成文法)

    (2)教育条例。(国家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教育规章(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国家权力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教育的专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教育政策与教育法的关系

    1.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联系

    (1)都决定于上层建筑,具有共同的目的。说人话就是,二者都体现了统治阶级在教育工作的意志,都是为了帮助国家实现教育管理职能以及维护社会公的教育基本利益。

    (2)教育政策是制定教学法规的依据,教育法规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定型化。

    (3)教育政策决定教育法规的性质,教学法规的内容体现教育政策。

    (4)教育政策是实施教育法规的指导,教育法规是实现教育政策的保证。

    2.教育政策与教育法的区别

    (1)制定机关和约束力不同。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约束力。

    教育政策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政党制定,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约束力,也不具有法的效力。

    (2)表现形式不同

    教育法以条文的形式出现。教育政策的表现形式多样,一般不以法的严格条文的形式。

    (3)规范和稳定程度不同

    教育政策的规定一般比较原则、概括,在制定和实施中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变动性。

    教育法的规定则是具体、明确。它比教育政策更稳定。

    (4)实施方式不同

    教育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党的政策的贯彻执行,主要是靠党员的忠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

    (四)教育法的渊源

    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律的总章程,是我国一切立法的依据,是我国教育法的基本法源。

    为啥呢?因为:

    一是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二是宪法直接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2.教育法律

    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走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

    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就是我国教育的基本法。

    3.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教育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教育法律。

    教育行政法规共有三种形式,即办法、条例、规定。

    4.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自治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法定权限,通过和发布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

    地方性教育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通常有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

    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有效。

    5.教育行政规章

    教育行政规章包括教育规章和地方性教育规章。

    (五)教育法规的体系结构

    1.教育法规的纵向结构

第一章 教育政策法规 - 草稿_第1张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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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教育法的横向结构:

第一章 教育政策法规 - 草稿_第2张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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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教育政策的体系

    1.按照国内学者的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型

    从政策层次的角度,可将教育政策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教育的总政策是指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政策法规和教育方针;教育的基本政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的政策规范;教育的具体政策是指一些具体法规中的政策规范。

    3.教育政策的内容

    我国的学者认为国家教育改革与发展所必须的教育政策包括教育质量政策、教育体制政策、教育经费政策、教师政策四项。

    二、国家教育政策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立法背景

    我国教育体制改革中矛盾增加;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我国教育基本法的实施有了一定的社会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体内容:

    1995.3.18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即实施)

    2009.8.27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第一次修正。

    2015.12.27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3.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4.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5.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6.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图书资料。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7.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8.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说人话就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9.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10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11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部门规定。

      12.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13.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14.教学秩序、教育财产问题的法律责任: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5教学设施问题的法律责任: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考生行为问题的法律责任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老师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一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2)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3)抄袭他人答案的。

    (4)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5)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本法自1995.9.1起施行。

    2.适用对象: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3.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4.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5.教师享有以下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约束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6.教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育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7.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8.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的学历是:

    (1)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9.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10.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认定。

    11.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12.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证;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13.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渐实行教师聘任制度。

    14.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15.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16.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17.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18.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19.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0.教师申诉:教室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时候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之类,做出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立法宗旨: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2.适用对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3.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起草,2006.6.29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教育法律之一,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基础教育的法律。

    5.刘某担任某县高一数学教师期间通过了研究生入学考试,学校以刘某服务期未满,学校教学教师不足为由不予批准刘某在职学习,刘某欲以剥夺其参加进修权利为由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是当地县教育局。

    6.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进行打击抱负,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是教师考核的结果。

    8.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9.《重庆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教育法规。

    10.教育法规是有关教育方面的法令、条例、规则、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也是对人们的教育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11.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13.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14.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15.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16.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7.寄宿制学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18.特殊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19.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20.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21.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22.违法获利: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23.校长负责制: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24.批评教育: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25.教师行为:

    (1)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地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2)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6.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高级职务。

    27.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28.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30.教育目标:

    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31.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2.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

    33.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3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科书的使用实行审定制度。

    35.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36.学校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负责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7.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未定期对学校校舍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要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8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2)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39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部门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接受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2)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3)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4)选用未经审定教科书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立法背景

      是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法规。

    2.于1998.8.29通过,2015.12.27修正。

    3.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4.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5.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立法背景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给予他们特别的关心和爱护。1923年,世界性的《儿童权利宣言》诞生。1898年,联合国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在这种社会潮流下,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

    3.1991.9.4通过,2006.12.29修订,2012.10.26第二次修订。

    4.概念解释:

    本法所称的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5.权利阐述: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6.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督职业和抚养义务。

    8.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9.教育宗旨:学校注重培养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10.学校责任: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11.人格保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12.安全制度: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13.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14.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15.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岸,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16.网络保护: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17.活动场所:中小学校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18.用工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9.隐私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五)司法保护

    1.教惩结合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法律责任概述: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教育部门的法律责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城市居委会、农村村委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1)旷课、夜不归宿。

    (2)携带管制刀具。

    (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务。

    (5)偷窃、故意毁坏财务。

    (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8)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9)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独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系密切,两者实质上都是着眼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责任主体涉及学校、家庭、社会和司法部门。

    5.“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治”中所称的“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1)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3)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们财物。

    (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5)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6)多次偷窃。

    (7)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8)吸食、注射毒品。

    (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6.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以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7.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8.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9.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10.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一律不公开审理的年龄是18周岁以下。

    11.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12.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电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

    (3)学生有特异体质,学校不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13.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4.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的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15.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专门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16.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1996.5.15八大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5.15公布,1996.9.1施行。

    2.为了实现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4.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5.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6.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7.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8.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9.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有国务院规定。

    10.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11.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

    1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九)《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1.《教育规划纲要》的序言:

    必须始终坚持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按照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坚持育人为本,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促进公平为重点,以提高质量为核心,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2.《教育规划纲要》的方针:

    (1)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2)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要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作为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3)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

    (4)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重点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扶持困难群体,根本措施是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教育公平的主要责任在政府。

    (5).把提高教育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

    3.《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年—2020年)》提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是提高教育质量。

    4.《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提出,义务教育的战略性任务是均衡发展。

    5.《教育规划纲要》的战略目标:    实现更高水平的普及教育。普及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90%。

    (1)形成惠及全民的公平教育。

    (2)提供更加丰富的优质教育。

    (3)构建完备的终身教育。

    6.《教育发展规划纲要》的战略主题: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是教育改革发展的战略主题。

    (1)坚持德育为先。

    (2)坚持能力为重。

    (3)坚持全面发展。

    7.从推进素质教育的角度来说,转变学习方式要以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主要目的。

    8.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和普及性。

    9.巩固义务教育的成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检测机制。

    10.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切实缩小校际差距,着力解决择校问题。加快薄弱学校改造,着力提高师资水平。

    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置重点学校和重点班。

    11.努力缩小区域差距。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力度。鼓励发达地区支援欠发达地区。

    12.更新人才培养观念:

    深化教育体系改革,关键是更新教育观念,核心是改革人才培养体制,目的是提高人才培养水平。

    (1)注重学思结合。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

    (2)注重知行统一。坚持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相结合。

    13.《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现规划纲要(2010—2020)》规定,应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考核、招聘、评价的首要内容。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审议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教育的基本法源。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在我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17.侵占学校校舍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的时间是1986年。

    19.如果发生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20.在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

    21.《义务教育法》规定,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社会组织,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2.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3.教育法规的基本形式包括:

    (1)教育法律 

    (2)教育条例

    (3)教育规章

    24.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区别是:

    (1)制定机关和约束力不同

    (2)规范和稳定程度不同

    (3)实施方式不同

    25.从制定政策的主体的角度,可以讲教育政策分为国家的教育政策、社会团体的教育政策、政党的教育政策。

    26.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2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优秀的教师。

    3.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28.教育条例是指国家权利机关及行政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教育规章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国家权利机关为执行《宪法》、法律,根据国家或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教育的专门的规范性文件。

    29.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规的依据,教育法规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定型化。教育法规在教育政策基础上,对个体在教育工作中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或不可以做什么,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详细规定。

    30.依据法律制定机关和调整对象不同,法律又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法律两种。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教育事业某一方面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

    31.从政策层次的角度,可以讲教育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从政策效力范围的角度,可讲教育政策分为全局性政策和局部性政策(或区域性政策)。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节、地方性教育政策法规

    一、《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

    1.本条例在2011.3.25通过。

    2.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择校费、借读费,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

    3.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4.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5.本市义务教育法实行免试入学制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编班挂钩的考试或者测试。


    6.本市户籍儿童、少年在户籍地就近入学。

    7.公办学校不得擅自 跨 招生范围组织教学。

    8.学校招生困难,去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说,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9.学校要在每年的7.20之前告知适龄儿童、少年领取通知书。

  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

  11.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考核、培训。

    12.编制制度:本市实行统一的学校编制标准,并向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适度倾斜。

    13.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应当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14.交流制度: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交流制度,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促进教师在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逐步实现师资力量均衡化。

    15.本市实行教师全员免费培训制度,教师培训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对三峡地区、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等适当倾斜。

    16.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以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评价的首要内容,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励的依据。

    17.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基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2)未按照规定核定学校编制和岗位的;

(3)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或者不按照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4)学校建设不符合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或者不符合选址、消防、防汛、抗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

害的要求的;

(5)违反规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用地的;

(6)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的;

(7)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8)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

(9)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10)组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18.《重庆市中长期城乡教育和发现规划纲要(2010—2020年)》总体目标:到2020年,实现城乡教育一体化数育现代化和教育国际化,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把重庆建设成为西部地区教育高地和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卒先进入全国教育强市和人力资源强市行列。

    19.阶段目标:

    (1) 到2012年初步实现城城多教育一体化。

    (2)到2015年,基本实现城乡教育一体化、教育现代化和教育国际化,搭建起学习型社会基本框架,基本建成西部地区査高地利上地区教育中心,基本建成教育强市。

    (3)到2020年,实现城乡一体化、教育现代化和教育国际化,行成学习型社会,建成西部地区教育高地和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成为全国教育强市和人力资源强市。

    20.《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是根据《重庆市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而制定的。

    21.根据《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22.学校周围200米内禁止开设网吧、歌舞厅营业性场所。

    23.根据《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教师有以下哪些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规收费的的归还所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子处分或者解聘(ABCD)

    A.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他傅辱人格尊严行为的

    B.举办、参与举办学生有偿培训补习活动,或者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

    C.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的

    D.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24.下列属于《重庆市中长期城乡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中规定的色体目标内是

    A.到2020年,实现城乡教育一体化、教育现代化和教育国际化,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把重庆建设成为西部地区教育高地和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率先进入全国教育强市和人力资源

    B.教育普及水平全面提升。普及学前教育,高水平普及义务教育,全面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

    C.教育资源配置更加优化。建立起教育资源源统筹配置体系,实现城乡学校布局科学、师资配备合理。

    第三节 教育政策法规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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