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师面对面丨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2016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显示,2016年度检索的企业家犯罪案件达1458例,涉案企业家达1827人,而2014和2015年的《报告》显示,企业家犯罪案例数和涉案企业家人数分别为:657例、799人和793例、921人。企业家犯罪率逐年上升,刑事风险很大,尤其是民营企业家。

8月3日,乐创会邀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冯旭峰做客乐创咖啡馆,为乐创会同学讲解融资类风险、税收类风险、贿赂类风险以及其他类风险等主要刑事风险以及防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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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冯旭峰

在分享会开始,冯庭为同学们普及了企业设立阶段的融资类风险。首先是民间融资,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

冯庭以吴英案为例,详细讲解集资诈骗罪。而为什么法院会认定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呢?冯庭讲到,第一,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2006年4月本色集团成立以前,吴英就负巨额债务。其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不计条件、不计后果地筹集资金,并且任意处置、挥霍集资款,巨额集资无帐目、无记录。第二,吴英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集资,并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

由此,冯庭给出防范集资诈骗罪风险的建议:

1、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不应简单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诈骗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3、保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有现金流。

4、不采用欺骗方法。有具体项目或生产。

5、不销毁、隐匿账目,抽逃、转移资金,不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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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地,在讲解E租宝时,冯庭在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风险上也给出建议:

1、不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非吸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目前被羁押的,如能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4、避免转化为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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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流会中,冯庭还提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普通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都属于税收类风险。

借用卢仲洲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冯庭为我们解释了何为虚开,第一,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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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家犯罪案件类型中,行贿罪的犯罪率也是极高。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

冯庭在防范行贿罪风险上也给出建议:

1、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2、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3、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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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类刑事法律风险中,冯庭特别提到了合同诈骗案。

《刑法》第224条提到,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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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流会中,冯庭列举了几个合同诈骗案的案例。不难看出,合同诈骗是企业的高发区。冯庭给出防范合同诈骗罪风险的建议:

1.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签订和履行合同;

2.如果不能履行合同,要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不能存在欺诈等侥幸心理;

3.由于事先不能预知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事先告知,可以解除合同;

4.避免由于不适当履行合同,而转化为合同诈骗罪,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5.避免不能联系、逃匿等。

在最后,同学们就企业运营中遇到的基础法律问题进行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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