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中毒怎么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子凌。

委托代理人顾忠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军,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德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子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6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忠华,被上诉人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霖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有特殊情况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4日,邱子凌与神驰公司签订《游船婚宴承办合同—百雀羚》,约定神驰公司为邱子凌提供游轮租赁、婚礼服务、婚礼喜宴等服务。2014年5月2日晚,神驰公司租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游轮码头“百雀羚”号游轮作为邱子凌婚宴举办地,并委托奥霖居公司在其提供的游轮场地内提供婚宴菜肴(8个冷菜、14个热菜)、饮料(可口可乐、雪碧、美汁源果粒橙)和啤酒(青岛啤酒),共13桌(10人/桌)。奥霖居公司按照每桌1,68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与神驰公司结算。邱子凌按照每桌3,436元的标准向神驰公司支付餐饮费44,668元。当晚,多名宾客回家后陆续发生腹泻、呕吐、发烧等症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等医院就诊或自行服药。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对就诊病例(吴嘉仁)采集的粪便、粪便拭子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后邱子凌代为支付就医宾客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2014年5月5日,邱子凌通过电话向上海市民服务热线12345投诉举报疑似食物中毒事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局接到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转办的投诉举报件,及时与邱子凌电话联系,予以受理,并开展有关调查。2014年7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参加“百雀羚”号游船婚宴的部分消费者腹泻不适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结论为:本次参加“百雀羚”号游船婚宴的部分消费者腹泻不适事件,基本可判定系由5月2日“百雀羚”号游轮婚宴提供的食品(婚宴菜肴)所引起的食物中毒,中毒人数为23人,肇事单位为奥霖居公司。2014年10月,邱子凌诉至法院称,2013年11月24日,邱子凌委托神驰公司办理游船婚庆事宜,并签订合同,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5,000元,4月22日支付70,400元,5月2日支付9,400元,合计94,800元。合同约定,邱子凌于2014年5月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的“百雀羚”号游船上举办13桌婚宴。每桌按照3,280元的标准再每桌加菜156元,即3,436元/桌,共计收取酒席费用44,668元。婚礼结束后当晚,邱子凌的许多亲朋好友发生腹痛、腹泻、呕吐、发烧等症状。5月3日下午5时许,邱子凌大姑妈电话告知其全家三口人均有疑似食物中毒现象,已到医院急诊救治。邱子凌遂联系参加婚礼的宾客,得知近30人发生食物中毒症状。邱子凌立即打电话告知神驰公司上述食物中毒现象,要求其向有关部门报告及采取相关措施。5月5日,邱子凌母亲等人至神驰公司处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同日下午,邱子凌通过12345市民热线进行投诉,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局反映情况。5月8日,上海教育频道《帮女郎节目组》专程进行调查,并到相关部门及神驰公司处了解情况,并于5月23日进行客观报道。2014年7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参加“百雀羚”号游船婚宴的部分消费者腹泻不适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认定本次事故基本可判断系由5月2日“百雀羚”号游船婚宴提供的食品(婚宴菜肴)所引起的食物中毒,中毒人数为23人,肇事单位为奥霖居公司。在本次事件中,邱子凌代为支付亲朋好友的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遭受重大损害。故请求判令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1、共同赔偿邱子凌已经支付的医药费4,665.84元、交通费336元、误工费2,373元,合计7,374.84元;2、共同支付邱子凌十倍赔偿金446,680元;3、共同赔偿邱子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邱子凌的全部诉请。首先,邱子凌诉称的食物中毒事件,相关部门介入调查,但调查结果仍未发布,其损害的结果、因果关系、肇事者等都未查清。其次,即使食物中毒是奥霖居公司引起的,邱子凌本人并未因此造成损害,邱子凌无权主张十倍赔偿金,更加无权代其他人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和医疗费,邱子凌诉讼主体不适格。再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邱子凌只能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神驰公司作为销售者事先已经查验奥霖居公司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生产场所,已经完成法定的基本审慎义务,除非邱子凌有证据证明神驰公司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才能提出赔偿请求。奥霖居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取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参与中央厨房一线生产的员工均持有合格证和健康证,系合格上岗,食材也是从正规渠道采购,生产过程规范,多年的经验均未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现事实不清,原因不明,邱子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奥霖居公司的原因造成所谓的食物中毒事件。最后,邱子凌关于十倍赔偿的计算方式明显不当。即使食物中毒系奥霖居公司引起的,赔偿金也不应以13桌为计算标准。如果邱子凌所述情况属实,应当是10桌。每一桌有8个冷菜、14个热菜,每道菜的工序、做法不同,相互独立,如果其中一道菜或者某几道菜有问题,也不是全部菜有问题,故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认为应该以有问题的菜肴单价乘以有问题的桌数再乘以10倍计算较为合理。对于邱子凌当庭增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邱子凌委托神驰公司提供游轮租赁、婚礼服务、婚礼喜宴等服务,神驰公司委托奥霖居公司提供婚宴菜肴。后邱子凌邀请的诸多宾客食用完婚宴菜肴后,出现腹泻等胃肠疾病至医院就诊,根据发病、就诊时间及相关诊断报告,可以证明与食用的婚宴菜肴相关。加之,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参加“百雀羚”号游船婚宴的部分消费者腹泻不适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亦判定系由奥霖居公司提供的婚宴菜肴所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而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抗辩邱子凌宴请宾客的身体不适事件与其提供的婚宴菜肴无关,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关于邱子凌主张的各项费用:1、代为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邱子凌明确本案中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因侵权纠纷中侵害客体应为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不包括债权。邱子凌本人并未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现邱子凌以其代为支付其他受害人相应费用为由,要求侵权人向邱子凌支付相应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十倍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邱子凌据此要求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十倍赔偿金的具体金额,鉴于涉案每桌婚宴菜肴有8个冷菜、14个热菜,中毒人数分布在10桌,且邱子凌无法明确污染和致病细菌繁殖的具体菜肴,故邱子凌主张以其支付的13桌婚宴菜肴的价格为基数计算十倍赔偿金,显属不当,原审法院结合婚宴菜肴中各道菜肴的独立性、加工工艺的差异性等因素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十倍赔偿金为5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邱子凌宴请亲朋好友参加婚宴,本系喜事,却发生23人食物中毒事件,对邱子凌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邱子凌主张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法院酌定为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邱子凌十倍赔偿金50,000元;二、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邱子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邱子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邱子凌负担7,640元,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

一审判决后,邱子凌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对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存在不当;一审法院关于十倍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上诉人支付的价款为44,668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某个或某几个菜发生污染而引起食品中毒,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7,374.84元,支付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44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邱子凌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邱子凌能否要求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446,680元。第二,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是否应赔偿邱子凌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374.84元。第三,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则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本案中,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分析,结论为“本次参加‘百雀羚’号游船婚宴的部分消费者腹泻不适事件,基本可判定系由5月2日‘百雀羚’号游轮婚宴提供的食品(婚宴菜肴)所引起的食物中毒”,有鉴于该“食物中毒”的认定,本院有理由认为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邱子凌有权要求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至于十倍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考虑到本案中究竟是某个或某几个菜发生污染而引起食品中毒无法查明。邱子凌作为消费者,要求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过于苛责,而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毕竟是食品生产经营方,其有义务也更有能力和条件对食品安全的隐患和风险予以控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为合理。特别是在当今食品安全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况之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课以惩罚性赔偿,更有利于彰显食品安全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便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且,从交易习惯来看,单桌酒席的价格绝非一个个菜肴价格的简单叠加,而是一揽子菜肴的商定总价,可以理解为邱子凌所购食品是不可分割的,故邱子凌主张按照其所预定的酒席价格作为十倍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具有合理性。因此,对邱子凌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即446,68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是否应赔偿邱子凌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374.84元。诚然,邱子凌并非本案实际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但其为参加其婚宴而遭遇食物中毒的亲友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也属合理,具体金额则应有相关发票、凭证等证据为证,本案中,经本院审核,并结合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医疗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1,000元,合计4,200元。从请求权基础而言,该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权确属于受害人自身,但本案中相关受害人已经明确获得了邱子凌的赔付款,且不会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追偿,为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

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相关考量因素,原审确定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邱子凌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1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1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邱子凌人民币446,680元;

四、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邱子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

五、驳回邱子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邱子凌负担1,840元,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邱子凌负担1,840元,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

审 判 员  洪可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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