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26

上海元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斯旦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林康明律师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

案 情 简 介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截至2014年4月9日,原告总计供货价款为1590844.99元,被告共计付款705130.92元,尚欠原告885714.0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合同、明细、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经办人离职,无法核实原告最后的供货时间及实际供货总额,因原告无法交付送货单,对于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送货也不清楚,且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办 案 过 程

虽然本案存在18份合同,但是签合同,送货,被告违约,只支付部分款项,本案事实是清楚的。本律师承接该案之初的重点一直放在寻找并查封对方的财产上,担忧对方无财产可以执行。因为根据多年从事钢材、木材、石材三材贸易纠纷的经验,违约不是偶发性的,必然是多发的,同一时间大面积违约的。如何最快时间起诉,查封对方有效财产,在其他债务人还未来得及反应之前,然后最短时间判决,并执行,才是该案的关键,本律师实际上也第一时间查封了对方的两个账户。

意外的是,不算宣判在内,该案一共经历1次调解,2次谈话,2次开庭,2014年10月29日立案,直到2015年12月1日才组成合议庭正式判决。

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事实清楚,数额明确,理应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态度是不予认可,对于核心证据“明细”完全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就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既未开具发票也无法提供全部送货单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明细”究竟是实际送货明细还是被告主张的订货明细。

审 理 判 决法院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每份合同均约定了具体的规格、预提重量、单价及按实结算,实无必要再以一个手写附件的形式对上述已有约定的订货内容再予复述。再者,虽然上述合同事后重新面签,但双方亦确认最初传真签订时并无手写附件。再结合“明细”出具的时间,系2014年6月、7月形成,当时所有合同项下的送货均已完毕,其时双方对传真签订的合同重新予以面签尤在情理之中,但既然合同中对订货内容已有具体的明确,且当时送货也已完毕,如另以手写明细形式对订货内容再予明确,则显然有悖常理。况且,"明细"所载重量与合同中的重量不同,却与送货单所载的送货重量吻合,也足以说明该组明细系送货明细而非订货明细。该组送货明细总金额为867997.15元,加上此前合同的供货总金额722714.34元,减去被告已付款705130.92元,可知被告尚欠原告885580.5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8558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办 案 体 会

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往往认为送货单,提货单这些不是非常的重要,最后只要跟对方进行对账,明确了债权债务就能够通过诉讼争取自己的权益,但往往忽视对账的形式文本是否明确、能否对债权债务进行充分的说明。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明细》就是一个不明确,有争议,让被告有漏洞可钻的一个对账文本,虽然公章也有,签字也有,但是时间点是统一倒签的。原告缺失遗失了部分送货单,被告又完全否认态度,《明细》就变的异常重要了。原告判决书中对明细已有充分的表述,其实本律师看来,本案原告只要在《明细》送过去让对方签字盖章之前在“明细”二字前面加上两个字“送货”变成“送货明细”。那么这个案子在最短的时间内就能判下来,执行到位。

市场经济注重合同,许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实践当中,不仅签订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时,应该让专业律师审核把关,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包括对账文本在内的任何法律文本都应该也让专业律师把关,律师事前,事中把关,事后补救应对,三者都到位,才能合理规避风险、减少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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