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CROWNCANOPYHOLDINGSSRL。
授权代表沈晖。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苏涌。
委托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CROWNCANOPYHOLDINGSSRL(以下简称“科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律师、陈周律师,被上诉人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巍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丰公司原名上海禾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经批准整体改制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现名称,科朗公司系和丰公司股东。
2012年3月和丰公司通过保荐人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报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材料。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马威公司”)接受和丰公司委托对和丰公司将向证监会提交的有关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文件时需一并递交的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以及延伸审计期间的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2006)编制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12年6月7日,毕马威公司致函科朗公司等和丰公司的全体股东,称:在对和丰公司相关期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和丰公司需进一步提供有关1、林业局询证函,2、银行询证函的相关信息及资料来核实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所有权及银行存款的存在性和准确性,考虑到上述事项的严重程度及可能对过往各个期间的财务报表造成的重大影响,希望和丰公司股东立即对上述事项进行独立核查,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上述报告被进一步对外分发及被使用者信赖。2012年6、7月间,和丰公司通过中金公司撤回上市申报材料。2012年8月13日,和丰公司向股东出具现金自查报告,对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现金资产进行了核查。因科朗公司对和丰公司出具的现金自查报告以及和丰公司委托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存有异议,故与和丰公司沟通,希望和丰公司配合其聘请的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对农户补偿款及林权证等进行核查。2013年2月28日,科朗公司致函和丰公司要求查阅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财务问题进行审计。和丰公司未予回复。科朗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和丰公司向科朗公司提供以下材料供科朗公司查阅、复制: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所有财务报表;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所有财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及现金、借款、按客户排列的应收账款、按客户排列的坏账准备、按客户排列的预收账款、按供应商排列的应付账款、按供应商排列的预付账款、按供应商排列的其他应付款、应付票据、应收票据、无形资产)、日记账明细、至最末级科目的试算平衡表、其他辅助性账簿等;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对账单;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和丰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召开所有会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等;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和丰公司董事会召开所有会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等;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和丰公司监事会召开所有会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等;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和丰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与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审计委员会召开所有会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材料、同意和通信等;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持有和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及其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的交易合同、收付款记录等相关信息;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为进行其持有和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的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向相关林业管理部门提交的所有报备文件;与系争人民币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相关的所有材料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付款明细表(包含付款日期、收款人姓名/名称、收款人身份证号或单位注册号、收款人银行账号、付款金额等)、合同、通信、银行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发票等;2011至2012年度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公司组织架构;2011至2012年度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销售和采购政策(包括定价政策和销售折扣政策);2011至2012年度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伐木权及获取林业权等业务相关政策以及流程;2011至2012年度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现金、银行收支和银行借款的相关政策流程;2011至2012年度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包含职位的员工名单;2、判令和丰公司配合科朗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和丰公司以下财务问题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交付科朗公司: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的银行收支情况和现金流动情况,包括系争人民币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的现金流出情况;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持有或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的情况和所有林权证的变动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和丰公司是注册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其系股东知情权义务主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和丰公司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科朗公司作为和丰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知情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表现为查阅权,查阅的范围限于《公司法》第九十八条例举的项目。科朗公司认为,根据和丰公司章程,和丰公司股东享有广泛的知情权范围(具体见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之所以采取例举方式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既保证股东享有基本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方式、途径,又考虑到将知情权行使可能对公司正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科朗公司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其范围应符合法律对于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及范围的规定。虽然和丰公司章程中规定了科朗公司有要求和丰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的权利、检查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等的权利、以及就全部或部分会计账簿或其余特定财务问题进行审计的权利,但上述章程规定的相应权利不属于本案知情权处理的范畴。关于科朗公司要求查阅和丰公司财务报表及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根据我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财经法规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三个不同的概念: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经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它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其中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账簿是根据经审核的空间配置序时地、分类地登记全部经济业务数据的簿籍,它包括总账、明细表、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是记录单位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它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显然,财务会计报告不包括会计账簿,会计账簿也不包括会计凭证。故原审法院对除财务会计报告项下相关报表外的其余科朗公司要求和丰公司提供查阅的项目,不予支持。关于科朗公司主张的知情权对象为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且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母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是基于股权的占有或控制协议。因此,科朗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及于和丰公司及其分公司,科朗公司要求和丰公司子公司作为知情权义务主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和丰公司抗辩科朗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科朗公司在2013年2月书面提出请求,于2013年6月即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和丰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科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和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和丰公司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交由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二、和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和丰公司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交由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三、和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和丰公司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交由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四、和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和丰公司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监事会会议决议交由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五、CROWNCANOPYHOLDINGSSRL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和丰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科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处理科朗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提起的诉请是错误的。法律未禁止当事人通过章程约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如认定章程约定的股东查阅和独立审计的权利不属知情权范畴,则有违知情权的立法初衷并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二、原审判决未支持科朗公司查阅、复制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的请求,有违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会计凭证是公司财务资料的基础,本案中正是因和丰公司财务出现危机,使股东对其财务信息产生合理疑问,只有查阅复制财务凭证才有可能真正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三、原审判决错误地未支持科朗公司对和丰公司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朗公司该等诉讼主张不仅有章程的约定,且主张所涉的子公司均系和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要求和丰公司配合提供子公司的资料在履行上没有任何障碍。综上,科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科朗公司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和丰公司辩称:一、科朗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提出的诉请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股东知情权应按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执行,不应作扩大解释,原审据此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科朗公司混淆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知情权规定。公司法对两种性质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分别作出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作出列举,正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人员众多,出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目的。审计既不属于知情权范畴,且和丰公司此前也已委托机构进行了专项审计,科朗公司诉讼提出审计,系权利过度行使。二、公司法规定的查阅会计报告不包含财务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原审法院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范围给予科朗公司行使知情权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和丰公司章程第29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五)查阅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第144条规定“……公司应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股东提供公司及其各子公司的合并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附带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审计师分别出具的审计报告……”第146条规定“股东可检查各公司及其子公司制备的单独的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公司及其子公司应按股东合理要求的形式向每一股东提供所有信息,以便股东适当了解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并全面保护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公司应向股东提供所有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委员会会议的通知、会议记录、授权委托文件、同意、通信和其他向董事会提供的材料。公司应向股东提供董事会批准的管理报告、预测和估计。……公司应向股东提供任何公司及/或其子公司向任何政府或监管机构提交的所有报备文件的复印件(一旦可以获得)。”第149条规定“股东有权在任何时间、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董事会后自费聘请一家熟悉国际会计原则并拥有实践经验的审计师对公司(包括其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会计账簿或某个特定财务问题进行审计。当股东要求进行审计时,公司应给予同意并提供审计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协助。该审计师应有权查阅公司财务记录,并有权向公司关键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公司应促成该等关键管理人员在收到有关审计事宜的质询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本院审理中,科朗公司明确:其诉请所涉分公司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巨野分公司、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诉请中所涉子公司包括:1、上海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西昌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东阿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明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东平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该五公司均系由和丰公司100%投资设立;2、四川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该两公司均系由上海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100%投资设立;3、上海禾生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古蔺县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正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该三公司均系由和丰公司100%投资设立;4、贵州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由上海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100%投资设立;前述第3、4所涉四公司已于2011年先后注销。和丰公司对上述公司及其持股、注销情况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四川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由上海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上海禾生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古蔺县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正合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故均不属和丰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就公司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事宜形成的准则性文件,是公司的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知情权利。但诚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公司法以例举方式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作出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其特定的立法意图,目的在保证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途径的同时,又将行使知情权可能对公司正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公司章程为据所主张的相关的知情权利,应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体情况综合考量。基此,对于科朗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本院作如下阐断。
关于科朗公司主张查阅和丰公司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和丰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因具有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科朗公司主张查阅和丰公司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和丰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问题。由上述已查明的和丰公司章程第144条及第146条的规定可见,章程载明和丰公司应向股东提交子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享有检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帐目的权利。前述章程的规定确超过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和丰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有五名,只要股东合理地行使知情权,一般不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前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致无效。何况科朗公司系因和丰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经审计发现财务问题后而主张行使知情权,理由正当,故本院认为科朗公司请求查阅和丰公司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并查阅和丰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应获支持。据此,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科朗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子公司是指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家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鉴于和丰公司章程中未对子公司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子公司本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为避免可能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故本院对章程中所涉子公司界定为系和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包括上海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西昌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东阿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明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东平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禾生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古蔺县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正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关于科朗公司请求查阅的资料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明确、且该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无违反公司法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的,股东有权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据此,科朗公司主张查阅与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委员会会议相关的材料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会计凭证,因章程中已规定股东有权检查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而会计凭证系佐证会计账簿记录是否正确的重要凭证,结合和丰公司章程赋予了股东对于特定财务问题自行委托审计的权利的事实,而审计中必然需要审查会计凭证,故本院认为科朗公司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关于科朗公司主张的与林权证相关的资料,因证据表明在和丰公司申请上市期间,负责审计的毕马威公司认为与林业证相关的资金用度情况存在需进一步核查的必要,故现科朗公司请求查阅该部分资料具有合理的理由,且有公司章程第146条规定为依据,故亦可支持。至于科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章程依据,且有部分与其他已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朗公司请求复制材料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利仅限于查阅,和丰公司的章程中也仅规定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相关信息及材料,而未注明可复制,故科朗公司要求复制材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朗公司所提审计问题。公司法虽未明确股东可通过审计方式行使知情权,但本案中该方式已通过记载于和丰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确定,且审计亦系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方式之一,该规定对于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科朗公司请求判令和丰公司配合其审计,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的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交由上诉人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
四、被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会议记录、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材料备妥,供上诉人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
五、被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材料备妥,供上诉人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
六、被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召开监事会的会议决议备妥,供上诉人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
七、被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与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审计委员会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召开会议的通知、会议记录、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材料备妥,供上诉人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
八、被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备妥,供上诉人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
九、被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持有和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及交易合同、收付款记录备妥,供上诉人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
十、被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持有和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进行的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向相关林业管理部门提交的所有报备文件备妥,供上诉人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
十一、被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与系争人民币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相关的付款明细(包含付款日期、收款人姓名/名称、收款人身份证号或单位注册号、收款人银行账号、付款金额等)、合同、通信、银行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发票备妥,供上诉人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
十二、被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配合上诉人CROWNCANOPYHOLDINGSSRL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以下财务问题进行审计: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收支情况和现金流动情况,包括系争人民币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的现金流出情况;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持有或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的情况和所有林权证的变动情况;
十三、驳回上诉人CROWNCANOPYHOLDINGSSRL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颖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