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寻找公司法的上位法(三)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雷继平

三、公司内部关系上可以将股权理解为债权关系

1.在内部关系上,我们应该怎么理解股权?

有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准物权,甚至把股权理解为某种性质上的物权,理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多处提到了股权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的问题。那么股权到底是不是物权呢?

如果把股权理解为投资人所拥有的一项静态投资权益,而不是和其他股东之间互动关系的情况下,我理解可以把“股权”拟制为一种“物权”。

但是,当股权仅仅反应投资人之间权益关系的时候,我理解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把“股权”理解为“物权”。

如果将股权理解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因为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什么都不用做,就必然受到保护,这是物权绝对性所引起必然结果。

但是,股东选择经营决策者、享有公司投资利润回报的公司法权能,是绝对的吗?

我的理解,这不是绝对的,是相对的,它有相关的义务人,是请求行使相关权利的一种请求权。股东在内部关系上,应该理解为“债权关系”,是多个债权的组合,是“一事物请求权的集合”。

这种请求权的集合,包括哪几种?

一个股东要行使自己的股权,有这样几种法律关系:一个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个是股东和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个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其他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行使,更多的是股东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恰恰是债权的含义。

股东和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对双方权益的预设。公司章程作为一种组织合同,它为股东设立各种权利义,赋予股东相应的权利,也就是请求他人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为”或“不为”的行为和义务,同样也是“请求”。

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前面提到过,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请求权,更多是来源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理论,请求股东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从而对债权人履行赔偿义务,也是“请求权”的问题。

所以说,如何准确把握公司裁判规则,必须用债法的理论来理解股权的属性,而不能将股份、股权理解为“绝对的物权”。

2.按照“一事物请求权的集合”来解决“股权确认纠纷”,要考察那些内容呢?

第一个是股东请求确认自己是公司股东,是相对于谁而言,是相对于公司而言?还是相对于另外的股东而言?还是相对于公司对外交易主体而言?这三种情形下,证据和事实是完全不一样的。

有观点认为,看一个人是不是公司的股东,看他是不是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那他就不是公司的股东。这样的说法对吗?

不对。

还有观点认为,从工商登记角度来看,如果这个人没有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他也不能请求为公司股东。这种理解对吗?

也不对。

那为什么不对?不对的原因在哪里?

不对的原因是没有认清股权的相对性,请求谁来认可股东。

(1)假如A和B是公司的两个出资义务人,他们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如果A的请求是相对于B而言,只需要A和B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认定A相对于B是公司股东,B相对于A是公司股东。

如果A请求确认自己相对于公司是股东,那应该按照什么标准来确认呢?公司凭什么认定A是公司股东呢?公司利用什么证据和事实表象,来认定A是公司的股东呢?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A被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那么A相对于公司而言,A就是公司的股东。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履行通知义务、分红义务。也就是说,在公司的眼里只有股东名册记载的人,才是公司的股东。

(2)如果A是名义股东,B是实际出资人。B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没有登记在工商登记信息中,B可否向A请求向其履行公司实际投资人所享有的公司利润分配权利呢?

可以的。

因为A和B之间是合同关系。确认合同关系,不需要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册上,也不需要在工商登记中进行登记。因为B从未向公司主张自己是股东,也没有向全世界主张自己是公司股东,B仅仅是向相对于自己的A主张股东权利,所以只需要A和B之间的契约约束即可。

股东确认要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相对性,即相对于谁而言要确认其为谁的股东。

(3)如果是债权人请求某一个主体履行向公司的出资义务或者直接要求某一个主体向自己履行瑕疵出资义务范围内的补充责任,那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谁是公司的股东呢?

只有在工商档案上登记的人才是公司股东,债权人有权按照公司档案登记的记载,要求被记载人向自己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如果被记载人抗辩自己仅仅是名义股东不是实际股东,或者股权已经转让,或者股东出资义务另有其他安排的话,这样一些内部约束,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所以,在债权人的眼中,只有工商登记公示的主体才是股东。

综合上面的情况,能泛泛而论A是公司的股东吗?

我理解是没有办法准确的回答,一定要问清A相对于谁而言是公司的股东。

(4)如果A将股份转让给B,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B到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时候,却发现A赖在公司不走,那么A和B之间,谁才是公司的股东呢?A和B之间发生争议,谁是公司股东呢?很显然,B是公司股东,B是有权要求A让出其行使的股东权利,这是A和B两个之间的争议。

当B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时候,他一定要获得公司的认可。按照债权转让逻辑,A将股权转让给B后通知了公司,但因为公司股东名册记载没有变化,因此公司还是通知A来参加股东会,我理解这是公司义务履行不适当。因为A已经告知公司,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不能以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为自己的过错找借口。

所以,把股权理解为有相对性的“一事物请求权的集合”,在确认股权认定的问题上区分相对性,才能有针对的解决争议问题的核心。

3.依据“一事物请求权的集合”理论,股权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什么时候发生转让效力呢?

问题是这样的效力是针对谁的效力,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还是“转让人和公司之间的效力”?还是“转让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针对不同的对象,这种转让效力的结果是不一样的。

首先它是一个债权,什么时候发生效力呢?相对于受让人而言,在合同成立的时候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A和B之间的股权转让,即使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就发生了转让的效果。

但是,公司作为请求权对象的话,类似于债权转让之间的义务履行人,只有对债务人行使通知义务之后,才能产生效力。这种效力,就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通知到公司,接下来就是股东名册的变更,以及相应的公司履行义务的变更。

所以,股权转让什么时候发生效力,也有一个相对性的问题存在。

很显然,债权转让后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登记的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责任,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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