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是笔者在基层检察院反贪局工作时所撰写的一篇文章,重翻出来,感慨万千。虽然稚嫩且初级,但却耗费了不少心力,而且内心真切希望检察机关的自侦权越扩越大,越做越好。尤其值得回味的是其结尾“试想,如果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力没了。别说没了,就算只是削弱了,其他部门工作起来,得增加多大难度?”
而如今的情势是,我通过遴选考试,到了市级纪检监察机关从事文字工作,检察院反贪局、反渎局、预防局、法警队,下一步要合并到国监委,此时此景,颇迥异于彼时彼景。无论将来是“外行领导内行”,还是“内行依旧独霸”,内心的企盼和热望,当然正如笔者之笔名:纪委,检察院,还有未来的国监委,都要明天混更好!
论检察机关自侦权力的“彷徨”与“扩张”
——从如何实现自侦部门的最优配置说起
导语
自1989年8月18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按照时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的提议,设立了我国检察机关第一个反贪机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受贿工作局(现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来,全国其他省市的反贪局相继成立,反贪机构的发展也势如破竹。尤其是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正式挂牌成立后,检察机关内部的自侦部门和自侦权力更是一路高歌、突飞猛进,检察机关也越来越依赖于自侦权力。期间,自侦权力虽屡遭学术界和司法界人士的质疑和“非议”,甚至有观点提出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力撤销或者移除,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在从无到有、披荆斩棘的过程中,也曾有过相当时间段的“彷徨”,尤其是在处理和纪委、监察、党委的关系时,有时候显得摸不清头绪。但所有这些并不影响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扩张”和“膨胀”,甚至一跃成为检察机关开展日常工作的“根基”和“命脉”。“根基不牢,地动山摇”,当人们踏入检察机关的大门口时,映入眼帘的往往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及××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这三块牌子,难怪有不少从事过检察工作的检察官们纷纷感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自侦部门无论怎么重视,都不为过。”甚至在有些检察机关,逐渐出现了“全院齐抓办案”的格局,这种现象的出现并无不妥,只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力在历经“彷徨”和“扩张”之后,如何实现自侦权力配置的最大优化,这确实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难题。
清醒定位——为敢于法律监督“增牙添翼”。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独立的宪法地位和职能定位。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不是西方国家传统意义上的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单纯公诉机关,而是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互独立和并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什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依法治国越来越完备的今天,仿佛任何机关的活动都可以纳入法律活动中来,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也很难界定,当然,也许不界定便是最有利的界定,但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在监督的过程中还是应该明确监督重点,否则眉毛胡子一把抓,难免分心。我觉得,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应放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人民法院(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活动)、监狱(看守所)、司法局(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及所有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如何监督?监督的底气何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力!可以说,自侦权便是检察机关的牙齿和翅膀,为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必要的威慑力。刑事诉讼法第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检法”,我认为,之所以把我们检察机关放在中间,就是在提醒我们,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应随时保持清醒,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既要学会“与狼共舞”,也应懂得“秉公办事”;既要试着“共进融入”,也要准备“随时抽身”。
据理力争——自侦阵地无论如何都不能丢掉。
目前,学术界不乏有一种声音,便是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力移除,把反贪污贿赂局独立出来与纪委联合办案,或者把反贪局纳入人大以增加人大的威慑力。其实,关于这样的争论由来已久,早在1989年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刘复之便有权威的回复:就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挂牌前一日——1989年8月17日的下午,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刘复之致电肖扬,建议将“广东省反贪污受贿工作局(二级局)”改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受贿工作局”。“如果这个机构(反贪局)不是设在检察院内,那么和我们现行法律关于反贪污贿赂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规定就不相符,与其这样,还不如不设。”他特意加重语气,坚决地说,“一定要在“广东省”后面加上“人民检察院”几个字。”因此,当晚,工作人员将已写好的牌子重新制作。“从省反贪局到省检察院反贪局”,这一转换的定调相当重要,可以说,它奠定了检察机关由弱变强的坚厚基础。
据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老师称,当时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有学者强烈建议将监督监狱(看守所)的权力移交给司法部(司法局),据说,当时检察院的代表已经自信满满的同意移交了,但司法部的代表却一再推却:“我们不要这项权力。”我觉得,司法部的代表不是不想要,而是不敢要。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知道,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力绝对不能丢,非但不能削弱,反而应该进一步加强。倘若连这个阵地都丢了,法律监督便成为了一纸空文,检察机关的大厦便会轰塌。
齐头并进——法律明确赋权的三个自侦部门。
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内部具有自侦权的部门有三个——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和刑事执行检察局(即监所检察部门,随着形势的发展和职能的扩张,监所科的名称显然已与其自身定位极不匹配。因此,全国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将监所检察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监督局”或“刑事执行检察局”)三者的工作范围和侧重点,法律都有详尽的规定,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三者的工作范围划分已愈来愈模糊。应该说,淡化三者的分工,促成三者联合办案甚至形成一体化的办案工作机制,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权力的充分发挥是有积极作用的。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职能的日益精准和规范,对其进行扩展的空间已有限,只能触及一些新型的犯罪领域,如衡水市桃城区检察院立查的地热资源监管人员渎职犯罪案件,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立查非法搜查大案等。
而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刑诉法的修改,刑事执行检察局成为了各个检察机关努力培育的自侦权力机关。各地刑事执行检察局所办理的大要案也不在少数,因此,今后形成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和刑事执行检察局三足鼎立、联合办案的工作机制,并逐步扩展案源,也许是解开制约检察机关自侦机关办案瓶颈的钥匙。
全面开花——扩大案件线索来源和初查部门。
在我国目前的反贪体制下,纪委的党纪监督、监察部门的政纪处罚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共同构成了遏制贪污腐败的三只重拳。实践中,纪委和监察部门对于有些案件,也会移交到检察机关。因此,应加强与纪委和监察部门的联系,扩大案件线索的来源。
当然,更多的还应依靠检察机关内部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广开案源,吸收尽可能多的部门进行联合初查。在案件线索方面,“全院齐努力抓案源”是可行的,别说是各个业务科室,就算是综合科室,即便在进行大走访,下乡宣传方面都有可能取得案件线索。在初查方面,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和刑事执行检察局在联合的基础上,可重点吸收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派驻检察室、法警大队、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职务犯罪预防局等部门进行联合初查。
时不我待——配合协作,抓紧形成全面监督网。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抓紧形成较为完善的全面监督网至关重要。至于具体的实施方法,主要有两种。
其一是针对各个领域建立专门的监督办公室。在各个领域设立监督办公室的好处便是能形成常态化的监督机制,这种做法我市已有不少先例。如我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设立了德城区检察院驻刑警城南中队、驻于官屯派出所“检察官监督办公室”、德城区检察院驻德城区法院“检察官监督办公室”、德城区检察院派驻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检察官监督办公室,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在卫生局设立卫生系统民生检查联络室。如果条件允许,检察机关可以在辖区内的任何一个场所设立专门的监督办公室,尤其是各个行政机关、金融系统、教育系统等等,形成对辖区各个系统的全天候、无缝隙监督,只要发现线索,就能使实现立即反馈。
其二便是加强与检察机关内部各个科室的配合协作。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开展业务的“前哨”,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窗口”,派驻检察室作为检察机关的“触角”,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触及民事监督的“领头人”等等,都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对相关领域形成监督网:侦查监督部门可联合派驻检察室形成对公安局(派出所)的监督网;公诉部门可联合民事行政部门、派驻检察室、控告申诉科形成对法院(法庭)的监督网;刑事执行检察局可联合派驻检察室、案管中心、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形成对司法局(司法所)和看守所的监督网;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形成对辖区内所有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网;职务犯罪预防局重点可形成对金融系统、教育系统等的监督网。
视野前瞻——适度、适当、适时培育新自侦领域。
可以预见的是,今后在法律层面,最有可能被赋予自侦权力的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便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派驻检察室。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扩权和延伸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早在2006年8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便指定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查办该市故城县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副庭长张某某民事枉法裁判,枣强县检察院民行科迅速组织精干警力,仅用了36个小时便突破该案。在全国各地纷纷抓住民诉法修改后的机遇积极创建“大民行”格局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重刑轻民”的格局将得到改观,且最高检已经下文要求探索建立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线索、处理结果的双向移送工作机制。可以预见的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升格为“民事行政检察局”进而被明确赋予自侦权力将指日可待,
派驻检察室作为检察机关延伸的触角,目前只规定了其发现案件线索以后移交自侦部门的权力。但随着其职能的不断扩张和制度的逐渐健全,加强派驻检察室与检察机关内部各个机构的对接工作便提上了议程。日常,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纷纷探索建立与派驻检察室的对接机制,相信自侦部门与派驻检察室的对接机制也将很快建立。另外,如果派驻乡镇检察室在自侦权力操作层面还比较困难的话,那么在老城区和开发区设立派驻检察室后,其被赋予自侦权力的空间就很大,实施起来也会更加的顺畅,与检察院自侦部门的配合协调度也就越高。
创新机制——正确回应、妥善解决相关质疑和批评。
近年来,检察机关之所以受到部分学者和司法界人士的质疑和批评,大多是因自侦权力过于集中和监督不足而致。对于这些质疑,我们应秉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处理。举例来说,前些年,针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自己批捕的机制,很多学者建议将检察机关的批捕权移到法院,以加强两者的制约。检察机关开动脑筋,创新机制,成功地提出了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准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工作方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针对相关质疑和批评,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回应并妥善解决。
第一,时刻树立“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意识。首先,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本院的案件管理部门、纪检部门、督查部门、人民监督员部门都应加强对自侦部门的监督和制约。同时,要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开门接纳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尽量克服自侦权力的阻力。由于担心反贪机构办案的阻力,有学者建议将反贪局挂靠在省党委之下,有助于反贪机关冲破千丝万缕的阻力办案,但对于现行法律和现行体制而言,反贪机关设在检察机关之下,更为合适。我们可以从多方面克服阻力,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初查案件时,若发现纪委已经介入,必须中止初查,等待纪委的审查结果,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与纪委的沟通和协调。此外,进一步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尤其是在自侦权力方面,建立包括管理、指挥、支配、调度等各个方面的全面领导,以便排除来自各个方面的办案干扰和阻力。
结语
以上的分析只是一些设想,其根本用意不在于“拉拢”检察机关各个内设部门都参与到自侦案件的查办中,毕竟每个部门都有其各自的工作重点和工作特点。此文的目的仅仅是强调检察机关如何最大程度地发挥自身效能,以及检察机关各个内设部门合作协作、默契配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毕竟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自侦部门走出“彷徨”,不断“扩张”,甚至“膨胀”,都不是一件坏事,我们常说,“检察机关在新时期必将大有所为”,但“大有所为”的前提是“敢有所为”,经历了“敢有所为”、“有所为”的阶段后,才能实现真正的“大有所为”。试想,如果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力没了,别说没了,就算只是削弱了,其他部门工作起来,得增加多大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