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钺翰 FAN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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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前一篇文章《 一觉醒来,世界杯变 "欧洲杯"!猫粮都输光啦?》中,我们已为大家介绍了赛事举办权、赛事审批权、赛事监管权、赛事承办权。如果说前面这些权利涉及的是“搞场比赛的资格”问题,那么今天为大家呈现的权利,也许可以称之为“参与比赛的资格”问题。
(注:以下所列权利名称和概念,大多数尚无权威且统一定义,系笔者基于体育行业惯例及商业实践情况而做的归纳总结)
参赛报名权
参赛报名权,即在符合赛事举办方公示的报名参赛条件下,以参赛者的身份报名参加比赛的权利。
参加体育运动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但参赛却未必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只有符合赛事举办方设定之参赛条件的自然人、法人、组织,才享有参赛报名权。当然,赛事举办方设定的参赛条件,首先必须满足“条件明确具体、公示且不随意变动、不违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基本要求;一项不能获得公信力的赛事报名权,往往无法让一项赛事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专业性赛事、职业化赛事的参赛报名权,很多源自于体育组织在其章程中的规定,这些规定较多写在“会员”一章中;会员,一般是其下一级协会会员。下一级协会会员再就其管辖范围内的协会会员、俱乐部、个人会员等参与本辖区赛事的参赛权进行规定。例如:《国际足联章程(2012)》第二章(会员资格)中,分别就其会员协会的批准/暂停/开除、会员资格的批注、入会申请的要求和程序、会员协会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规定。参加国际足联组织的比赛,作为会员的一项权利和义务,被同时写在第12条“会员协会的权利”和第13条“会员协会的义务”中。中国足协作为国际足联的下级会员协会在《中国足协章程(2017)》中亦就会员协会的参赛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1]。
《奥林匹克宪章(1991)》对运动员报名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资格进行了规定。根据该《宪章》第45条,运动员需尊重奥林匹克宪章及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且其参赛必须通过本国奥委会进行报名。《宪章》还对运动员参赛的国籍(只能代表一国参赛)、年龄(原则上不做限制)的进行了规定。我国也以法律形式对中国奥委会代表中国参加奥林匹克事务进行了明文规定[2]。
另一些群众性赛事、商业性赛事,则多由赛事举办方以“报名须知”“参赛须知”等形式对赛事报名者的资格进行说明。凡符合其公示条件的报名者,即应视为具有报名参赛的权利。
例如:一年一度的上海国际马拉松赛,即通过其官方网站、手机APP等平台向参赛者公示报名条件和报名窗口。对于这部分赛事的参赛报名权,可尝试从《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公平竞赛权
如果说体育赛事的本质是“play a game”,那么“公平的游戏规则”就是体育比赛长久运营下去的基石。公平竞赛权,狭义上说,是指所有参赛者平等的享有按已经公示的且大家认可的比赛规则进行比赛的权利。而从广义上看,公平竞赛权不只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既针对参赛者,也针对赛事组织者,既包括明文规定的竞赛原则,也包括实践中已形成惯例的体育竞赛精神。
通常而言,公平竞赛至少可以包含:尊重对手、尊重裁判、在竞赛规则范围内展现正确的行为、不使用兴奋剂、不使用暴力、抽签规则公平、参赛机会均等、无行贿受贿、非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伤病不放弃比赛等。
例如:我国《体育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就分别对弄虚作假、违反竞技规则、使用禁用药物、贿赂等行为明文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再如:《国际足联章程(2012)》第3条明确规定:“反对歧视和种族主义。不得对任何国家、个人或人群因其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或其他方面的任何歧视,否则将受到暂停或开除会员资格的处罚。”歧视和种族主义,同样属于违反公平竞赛原则的体现。
本届俄罗斯世界杯小组赛中,日本队与波兰队的比赛,日本队在尾声阶段还处于0比1落后,而日本队主帅获知同组的塞内加尔0比1落后哥伦比亚时,立即指示球员放弃进攻。在剩余10分钟的时间里,日本队始终在后场倒脚传球,而波兰队也非常配合的不再积极逼抢,现场观众嘘声四起。日本队利用“国际足联公平竞赛规则漏洞”消极比赛的行为,应属于侵犯了塞内加尔队的公平竞赛权[3]。
赛事处罚权
狭义的赛事处罚权,是指赛事举办方对参赛者违反赛事规则进行处罚的权利;广义的赛事处罚权,还包括国家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赛事规则进行处罚的权力。狭义的赛事处罚权,通常应在体育组织的章程或单项规定中明文规定并公示;若赛事举办方不是体育组织而是商业机构,则赛事处罚规则按惯例应在其赛事举办公告中进行公示(包括且不限于赛事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参赛报名手册、比赛现场悬挂等)。国家机关(通常是体育行政机关或法院等司法机关)享有的处罚权力,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
例如:《国际足联章程(2012)》第65条(纪律处罚)中明文规定的处罚包括对自然人的警告、开除、禁赛、禁止进入更衣室和/或禁止在替补席就坐、禁止进入球场、禁止参加任何与足球有关的活动等,以及对法人的禁止转会、无观众比赛、在中立场地比赛、禁止在某场地比赛、某场比赛结果无效、开除、罚款、罚分、降级、重新比赛等。
再如:我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我国《体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反兴奋剂条例》第五章中,分别对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违反条例的行为明文规定了法律责任。
争议仲裁权
任何一项体育赛事的竞赛过程中,发生赛事相关争议都是比较常见的,这是由其竞赛对抗性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由于体育竞赛纠纷显著区别于其他类型的纠纷,参赛各方发生争议、参赛方认为裁判或赛事举办方的处理结果不公平,相关当事方应有权根据各方认可的既定程序和争议解决机构,在体育纠纷争议解决机构,就争议事项开展调查、辩论,并由争议解决机构对纠纷事项做出最终仲裁意见。争议仲裁权,既可以指仲裁机构对体育纠纷争议事项所享有的终局裁决权力,也可以指赛事参与方就纠纷事宜向争议解决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
全球范围内比较成熟的各专项体育运动,通常都由本国该单项体育运动协会或该单项体育运动的国际联合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专业性、职业性赛事享有争议仲裁权。该项权利一般会在《章程》中进行约定。例如:《中国足协章程(2017)》第51条至第53条,先后对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管辖范围(足球运动员、俱乐部等)、排除法院管辖、接受国际体育仲裁庭的终局裁定等进行了规定[4]。
国际奥委会于1983年4月召开第86次会议时,做出了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决定。经过20年的发展,国际体育仲裁院已成为全球最具权威性的国际性体育仲裁机构。对于非官方性质的体育纠纷,不管是商业纠纷还是竞赛纠纷,都可以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根据国际奥委会的规定,奥运会期间发生的相关纠纷,必须由国际体育仲裁院排他管辖[5]。
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目前涉及体育赛事竞赛规则、职业运动员赛事处罚方面的争议解决,大多由国内相关单项运动协会内部仲裁处理,而体育赛事中的纯商业纠纷,则多诉至法院处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体育赛事的各项纠纷,司法机关是否有权干预,是否应完全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国内外均存在一定争议。无论是中国,还是其他体育赛事发达的主流国家,均有司法机关突破体育仲裁机构专属管辖的传统、就相关争议做出司法判决的案例。
赛事荣誉权
参赛者通过参加赛事而享有的荣誉权,既是体育赛事百年来的传统国际惯例,也是国际条约、各国法律中所规定的“人格权/身份权”的一种延伸。“冠军”等赛事排名的头衔,赛事奖金、奖牌、奖杯等物质奖励(物权),均是赛事荣誉权的具体体现。
国内或国际体育组织、商业赛事举办方,通常通过设定具体的竞赛名次规则和奖励规则,来确定参赛者应享有的荣誉权的具体内容。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中,直接认可了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荣誉权”;依据签署条款及相关侵权责任法条款、体育组织章程条款、赛事规则条款等,参赛者的荣誉权被侵犯时,其有权就相关侵权行为要求侵权方承担责任。
运动员转会权
“转会”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职业体育运动中的一个商业惯例术语。通常是指职业运动员与其原来服务的俱乐部终止关系,并与新的俱乐部建立服务关系的过程。关联的概念还有“租借”。运动员享有的转会权,是随着职业体育运动的不断发展,逐步在各专项职业化联赛中推广开来的。
转会的法律本质,是运动员与原俱乐部和新俱乐部共同签署三方转会协议,或运动员与原俱乐部解除旧的服务协议后再与新俱乐部达成新的转会协议。转会权属于合同性质的权利。但因为转会事宜通常会涉及体育协会章程中所规定的“转会窗口期”“当赛季注册运动员数量限制”“当赛季新引进运动员数量限制”“保护期”“转会费”等多项规定,且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合同还涉及到了《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冲突、竞合问题,所以运动员的转会事宜,现实中往往并不能简单的以民事合同的角度来处理相关问题。
目前,大部分职业联赛中的运动员转会权利,都规定在职业联赛举办方的章程及相关专项规定中(通常是国内单项运动协会或国际单项运动联合会的章程及专项规定)。例如:中国足球协会在《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定》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基础上,专门制定了《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该规定就转会时间、转会名额、转会球员应具备的条件、转会流程及确认、培训补偿、联合机制补偿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
但电子竞技类赛事的转会,因涉及多种不同的游戏、多种不同的赛事联盟,同时还牵涉到游戏出品方等版权方的利益,电子竞技类的赛事转会,需要结合具体游戏和赛事品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目前电子竞技类赛事的组织设立、管理体系、转会安排等,尚缺乏权威、统一的系统性标准,各类赛事的具体制度规则还需要较长时间的摸索和改进。
(未完待续。后续您还将会看到:赛事转播权、博彩发行权、赛事标识权、赛事赞助权、赛事消费者权、商业开发权……)
[1] 《体育法》第三十七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2]《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体育法》第四十八条 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体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欲了解国际足联公平竞赛规则的漏洞所在,可点击http://japan.people.com.cn/n1/2018/0630/c35421-30097408.html查看
[4]《中国足协章程(2017)》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本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本会管辖范围内与足球运动有关的行业内部纠纷。执委会应对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管辖权和仲裁程序作出规定。
《中国足协章程(2017)》第五十二条 管辖权 (一)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 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 (二)争议各方或争议事项属于本会管辖范围内的为国内争 议,本会有管辖权。其他争议为国际争议,国际足联有管辖权。
《中国足协章程(2017)》第五十三条 体育仲裁法庭 (一)根据国际足联章程,任何对国际足联做出的最终的、 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上诉,应当向位于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法庭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由协会或洲际足联独立、合理组成的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定,或违反《足球竞赛规则》的裁定,或4场以下、3个月以内的禁赛处罚的裁定。 (二)在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均应服从国际足联相关机构或体育仲裁法庭做出的所有终审决定。
[5]参阅《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于善旭,张剑,陈岩,宋国绪,李雁军,李实 《体育科学》 (第 25卷 )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