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法考汪们都曾遇到过这样的瓶颈:
明明构建好了框架体系,却一看题就懵
明明听懂了考试内容,却一做题就错
囫囵吞枣,走马观花,眉毛胡子一把抓,不知道如何把握重点
从司考到法考,每一次变革都是一次升级。
应对多变难懂的刑法,你需要“装备加持”
今天小编带来了关于“因果关系”章节的法考分析,包括近十年命题分析、近五年相关试题,还有相关真题和模拟题的训练,教你如何拨开云雾,直击要害!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近十年命题分析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近几年刑法题中每年必考、而且每年不止考一次的知识点。因果关系(归责)问题是刑法总论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在任何结果犯中,都必须审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归责)问题。尤其在实务中常发的故意伤害、杀人等犯罪以及过失犯的场合,时常会存在因果(归责)判断上的困难。
这个知识点在近10年考察了28次,约占21分。近年来,每年直接有关因果(归责)关系问题的分数平均3-5分,个别年份在卷四的案例分析大题中也有所涉及。实际上,在有关中止犯、结果加重犯的判断中也会涉及对因果(归责)关系的认定问题。这样一来,有关因果关系问题所占的分值更高。因果(归责)关系的认定涉及价值判断,有时确实非常困难,但是每年必考,考生在复习时务必要重点看待、细致把握!
近五年相关试题
因果关系考点概述
早年我国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问题一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这一争论在今天已经没有什么价值。“三大本”(即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在介绍因果关系时主要提及了条件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实,最近几年,国内刑法学界对于源自德国刑法学的客观归责理论日益重视,个别系统权威的教科书也已经接纳了该理论,而最近两年,在司法部考试中心组织编写、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试题解析中,也开始用客观归责理论分析真题。因此,建议考生除了掌握条件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外,适当了解客观归责理论,即便不用客观归责理论解题,在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因果关系出现犹疑时,便可以客观归责理论的下位规则辅助判断检验自己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
因果(归责)关系是最重要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欠缺因果(归责)关系时,便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之所以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归责)关系,其实是刑事制裁理性化需求的当然要求: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便没有后结果(因果)以及可以将结果算在行为人的头上时(归责),意味着行为人一旦改变自己的这一行为模式(行为规范禁止/要求的行为模式),便不会带来刑法上的利益侵害,此时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制裁才是有意义和理性的。反过来看,如果结果的发生和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毫无关联,或者结果是基于异常偶然的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的因素而导致,此时对行为人科予制裁便会让行为人觉得是不公平、不正当的。
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即便肯定了因果关系,还需要具备故意、过失以及没有其他排除违法和责任事由等犯罪成立条件后,才能肯定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
过去,我国的刑法学在论述因果关系时,是不予区分因果关系与结果(客观)归责的概念的。因果关系概念其实是混合了自然事实(条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实质归责意义上的结果归责。就我国实务以及理论界判断因果关系常用的相当因果关系来说,其并不是一种和条件理论一样纯粹的确认自然事实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质上已经是一种规范判断意义上的结果归责理论,只不过它没有同样作为结果归责理论的客观归责理论相对成体系化、精细化而已。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不刻意区分因果与归责,但相当因果关系的实质就是客观归责理论的一部分,也是一种实质上的规范评价,只不过,相当因果关系基本只处理被害人或者行为人介入因素对于归责判断的影响,而客观归责理论除了处理介入因素对于归责的判断外,还会考虑诸如规范保护目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等归责问题。
条件理论
对于纯事实性的因果关系确认来说,基本会用条件理论来解决。条件理论的经典表达公式就是“非A则非B”,即没有A行为便不会有B结果的产生,如果能够肯定这一点,便可以肯定A行为与B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条件说求助于一种思维上的“排除法”,即设想在该条件不存在时,结果是否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就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得出结论相反,就可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
在理解条件理论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造成结果的原因可能不止一个,只要任何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的,则这些原因与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所有给结果造成影响的原因(条件)都是等值的,不区分主要原因(条件)与次要原因(条件)。
真题解析
必须要提醒考生注意的是,“三大本”中关于条件理论的论述与德国通行的条件理论不太一样:“三大本”对于条件理论做了一定的限定,即条件关系中的行为必须是具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便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例如甲劝乙乘坐飞机旅行,希望乙死亡飞行事故,后乙果真因飞机失事死亡。按照”三大本”的解释,由于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而此时甲的劝说行为因为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甲的行为根本不是“危害行为”。而根据德国通行的条件理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行为便没有结果的关系,便可以肯定条件因果关系的存在,在上例中,正是甲的劝说行为导致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当然存在条件因果关系,只不过是基于异常的因果偏离不能将死亡结果算在行为人劝说行为的头上(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不具有客观可归责性)。在理解条件因果关系时,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假定的因果关系
假定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即便没有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同样会因其他因素或其他的作用形式不可避免的发生。
2、择一的因果关系
择一的因果关系又称为择一的竞合,它是运用条件公式判断因果关系的例外,并不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择一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产生了结果。
3、重叠的因果关系
重叠的因果关系并不排除条件因果关系。它是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并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4、超越的因果关系
超越的因果关系否定条件因果关系。它是指在前行为还没有持续作用到结果发生时,介入了一个快速且独立的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的情形。此时,只有后介入的、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才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
总之,一定要注意的是,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被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共同造成结果的发生时,只要行为是结果产生的因素之一,便不影响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判断难点在于,有第三方或者被害人因素介入的场合,如何规范地确认行为人是否应当对结果负责的问题,而相当因果关系的最重要使命就是在于解决此一问题。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例如,抢劫罪犯对准被害人开枪,被害人受惊吓后为自保而逃跑,慌乱中撞在电线杆上身受重伤,数日后死亡的,根据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就会认为被害人在受到枪击的情况下,慌不择路,逃跑途中发生危险,并不是异常的情况,所以抢劫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内部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模拟题+真题
在主观说看来,如果A在行为当时没有认识到B心脏不好这一点事实,那么B心脏不好的事实便不应被纳入判断的对象资料,即:A使劲地推了一下B的胸部,一般人均不会认为A的行为有致死的风险,所以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反之,如果A认识到了B心脏不好的事实,便会得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结论。
在折中说看来,如果一般人在行为当时不可能认识到B心脏不好这一点事实,并且A在行为当时也没有特别地认识到这一点,则B心脏不好的事实同样不应被纳入判断的对象资料,得出的结论将会同主观说一样,没有相当因果关系。
存在被害人或者是第三人介入因素的场合如何判断因果关系,要综合考虑前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前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大,肯定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越高;后介入情况的异常性越大,肯定前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越小;后介入因素对结果所起的作用越大,肯定前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越小。
以上是对于刑法“因果关系”重要考点的大致介绍,学完之后有没有感到思路清晰很多呢?详细版本请参考《刑法重点突破》一书,在最短的时间内抓住重点,逐个击破,让法考少走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