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7/10 闫安
7月4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59号文出台后,引起业内广泛的关注。
意见是原则意见。但在细则落地层面,存在不同的释读和争论。没有统一,就谈不上执行。路走偏,整体社会代价会更大。因为第三支柱养老承担重大使命,落实在个人的养老福祉。
先说问题,再找办法。进而认识统一,协同推进。“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
59号文出台后,典型争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争论一:文件层面是针对商业养老保险整个产业链上下游,还是重点针对第三支柱养老?或者第三支柱只是其中一部分?商业养老保险新定位,“要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养老保障计划的主要承担者”。那么,“非主要的承担者”还有哪些行业或机构?政策鼓励与实际的市场公平竞争有甚不同?还是“会叫的孩子有奶吃”?
争论二:第三支柱养老是“信托账户积累”还是“兼具保险共济”?
争论三:第三支柱养老监管“谁牵头”?保监会领导在接受记者时说:“将在财政部的带领下,与其他相关部委共同配合、共同努力,尽快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方案制定完成,确保在2017年底前落地实施。”
有点乱, 捋一捋。作为20多年养老金从业人士,抛砖引玉。
首先,59号文,是针对整个商业养老保险产业的。包括不限于第三支柱养老。
文件的内涵和外延远远超过第三支柱,例如文件开篇定义:“商业养老保险是商业保险机构提供的,以养老风险保障、养老资金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是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他,还例如,养老服务业、综合保障服务、领取年金、参与重大股债权计划的项目和民生工程、医养结合、老年护理、职业(企业)年金产品领取衔接、增设养老保险机构、境外投资等等。所以,任何保险从业人员,都应该欢欣鼓舞。因为这是对整个保险行业的重大利好。近期保险股飙升,当然可喜可贺!不应该有酸葡萄。
但是“第三支柱养老”的字眼,在文件中,并没有任何表述。关联性的地方在于,“2017年年底前启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要搞清楚的是,一,商业养老保险与第三支柱养老是个啥关系?二,第三支柱养老是59号文定义的“以养老风险保障、养老资金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吗?
我国借鉴国际养老金制度体系,逐步形成了我国的三支柱养老保障体系。二战后各国普遍建立多样化的养老金制度,1980年代以来老龄化进程加快, 对养老金制度安排造成严重影响,1994年世界银行在《防止老龄危机》报告中首度提出“三支柱”的养老金制度改革模式,并在随后得到了全球性的推广 和运用,成为世界各国养老金制度的主流模式。
“三支柱”模式通过构建一套自上的而下,从公共到私人的养老保险体系,在注重政府和雇主责任的同时,强调个人责任。分别是国家层面的“公共养老金计划 ”的第一支柱;雇主层面的“职业养老金计划”;个人层面的“自愿型养老金计划”。
问题显而易见,我们的养老制度体系,因为历史原因,是“糊墙泥”式的渐进完善的。所以,最早的文件中,都是“父爱主义”的“保险”。典型的社会共济乃至单位“兜底”模式。叫保险很正常,也很应该。改革开放后,制度体系逐步完善后,这样惯性称呼就容易引起误解和歧义。这也是事实。否则,为嘛不按照国际标准,叫国家养老金计划、职业养老金计划、个人养老金计划呢?
第二支柱,我们把企业的叫“企业年金”,公务员的叫“职业年金”。典型的逻辑矛盾。言而下之,就是公务员算是“职业”。而企业是个法人机构,要突出企业才行?不必要突出“职业”?可国际惯例和我国的第二支柱政策初衷是突出雇主层面举办的养老金才对。国家职业分类也包含了公务员和各行业企业(职业)。这就是历史遗留。就如同原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改名字为“企业年金”道理一样。相信,第二支柱养老统一规范为“职业养老金”会更准确一些。
同理,从国家养老制度体系角度,第三支柱养老,不应该叫“个人商业养老保险”。而应该叫“个人养老金计划”才对。否则,同样容易歧义和误解。乃至想当然的认为是“保险的主菜”。个人养老金计划不是“产品”,是一个涉及税优、投资、账户、托管、缴费、领取年金(保险)、管理模式、信息披露、继承等各个方面。根本不是一个纳入到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里的“保险产品”。
保险有契约产品,也有信托型产品。后者,才是适合第三支柱养老的行业文件。这在保监会的2015年73号文《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非常明确的界定和表述。
市场公平最大的公约数在于,规则公平和竞争公平。规则公平不在于偷换概念的把国务院文件鼓励整个商业养老保险产业发展的措辞,理解为是“自己盘里的菜”。“主要承担者”是市场公平竞争的结果。不能以之号令“四方”。
根本上,第三支柱个人养老金计划资产的拥有者和受益者,是老百姓个人。他们才拥有最终的用脚或用手投票的权利。因为制度涉及是自愿、产权保护、投资选择、税优激励的。
其次,第三支柱的“信托积累”不是“保险共济”。
个人缴费的“个人养老金计划”,其产权属个人,带有人身归属和财产权利的对应关系。并且与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存在相关联性。在产权保护、市场运营、权益归属上,即有民事信托特征,也有商事营业信托特征。例如涉及到个人养老金计划财产的受托与投资管理、抵押、受益、继承和账户管理、第三方托管服务等。
科斯的产权理论认为,没有产权的社会是一个效率绝对低下、资源配置绝对无效的社会。能够保证经济高效率的产权应该具有以下的特征:(1)明确性,即它是一个包括财产所有者的各种权利及对限制和破坏这些权利时的处罚的完整体系;(2)专有性,它使因一种行为而产生的所有报酬和损失都可以直接与有权采取这一行动的人相联系;(3)可转让性,这些权利可以被引到最有价值的用途上去;(4)可操作性。
而由莫迪利安尼等人提出的生命周期假说,则依据微观经济学中的消费者行为理论,从对个人消费行为的研究出发,首先假定消费者是理性的,能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自己的收入,进行消费;其次,消费者行为的唯一目标是实现效用最大化。这样,理性的消费者将根据效用最大化的原则使用一生的收入,安排一生的消费与储蓄,使一生中的收入等于消费。
上述两个公认的理论,是人类智慧成果。影响和决定了世界养老金管理的共同规律性。就是除政府共济现收现付的公共养老金计划之外,第二、第三支柱养老的信托制度选择。
根本原因,是养老金产权通过信托得到保护,资产独立,管理专业。
信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安排,这种安排使得财产名义上是受托人的资产,但实际上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却仍然归属于委托人,而且对财产的支配权可以仍然受委托人的指示(投资默认选择权和年金领取方式选择权、受益继承权等),真正实现了所有权与支配权、受益权的分离。需要注意的是,信托管理人(未必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时,其受托财产独立运作,不受信托管理人机构破产和负债的影响。 这就克服了保险公司寿险产品在管理个人养老金计划财产时的局限性,那就是保险公司产品纳入自己的资产负债表,是保险合同,不是信托合同。个人养老金资产不独立。这是根本的区别所在。所以,保监会2015年73号文关于养老金管理信托型产品的价值也在于此。
另外一个混淆,就是无论一、二、三支柱的养老金计划,领取阶段,保险公司的终身年金领取产品,是按照保险的大数法则和精算拟定设计,这是行业独有优势。其中有大数风险共济特征。毫无疑问,领取年金保险产品,并不适合个人养老金计划基金完全积累阶段的“共济”。也不同于生命周期的人寿保险。否则,个人养老金计划也要“保险公济”,富人就吃亏了。穷人也未必满意。国家整个养老金制度体系也会紊乱。
第三,那个部门牵头的问题?
其实就是因为养老金是最典型的混业经营领域,但混业监管没有跟上。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含信托监管),行业对应的法规政策都有,如《保险法》、《基金法》、《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但都是各说各事。根本上缺乏针对混业受托的统摄型的《养老金信托业法》所致。
人社部社会保险监管局核心职责,就是监管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补充保险就是第二支柱的“职业养老金计划”和第三支柱的“个人养老金计划”。税优、托管、账户、投资、领取年金保险等都是相关养老金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能笼统说或误解为,养老金混业模式下某个行业成了“主要承担者”。这是市场竞争和市场选择的结果。与政策鼓励的包含养老上下游的产业发展是另一会事。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公平公正,才是保护养老金计划的根本,才是长治久安之策。形式上的养老金“长钱、中钱、短钱”的划分和运营主体行业优劣势的指责,仅是对过往的表象形容,但对未来而言,毫无根据。
养老金,缺了“谁”,都不行!
答案是明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