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娱乐厅被殴打致残 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

顾客在娱乐厅唱歌时与人发生口角,被数人围殴致残,事发过程中,娱乐厅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并劝阻,但事发时监控失灵,娱乐厅经营者是否有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娱乐厅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受伤顾客13503.48元。

2014年2月初,李某与朋友在永川区内某娱乐厅唱歌时与另一顾客发生争吵,后被该顾客电话找来的数名年轻男子将李某打伤。在此过程中,该娱乐厅经理及时报警,并与工作人员对打架当事人进行了劝阻。

事发后,李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产生费用11 260元。经鉴定李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X(10)级。

娱乐厅保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日该娱乐厅的监控设备损坏。

2014年7月3日,李某将娱乐厅经营者王某起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7万余元。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在娱乐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管理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李某在王某经营的娱乐场所内被第三人打伤,娱乐厅内的工作人员虽然在李某受到伤害时进行了劝阻且报警,但因王某疏于维护监控设备,导致监控设备在事发当日不能正常工作,致使李某无法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故王某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某的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判决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13503.48元。

李某不服一审宣判决上诉,重庆五中院近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王某开设的娱乐厅进行消费的过程中被第三人殴打致残,因娱乐厅的监控设备发生故障致使无法查找直接侵权人,故王某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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