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初,保险公司崛起,同业竞争激烈
一旦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无论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拒赔
一时间人心惶惶,公众对保险公司开始逐渐缺乏信任感
保险购买量减少,保险业形象跌至谷底,一度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
1848年,英国一个名为“伦敦无争议人寿保险公司”的寿险公司首先在其保单中插入「不可抗辩条款」
1864年,美国曼哈顿寿险公司成为第一个在保单中使用「不可争条款」的美国公司,并进一步将其列为固定条款
1907年,纽约州制定了《阿姆斯特朗法案》,规定纽约销售的所有寿险保单都必须包含「不可争条款」
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写入「不可抗辩条款」
历史课上完了,我们知道了「不可抗辩条款」从何而来?下面开始上语文课,「不可抗辩条款」他到底是什么?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间后(通常为两年),除非投保人停止缴纳保费,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看了这么一大段大家都晕了吧,我们用一张图来总结归纳下。
图中将「不可抗辩条款」一分为二,我们先来看两年内的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何定义“故意”?怎么才算是“重大过失“?这两点在《保险法》中都没有明确的定义,这里给大家举个栗子感受一下。(以下摘取自法院判决,并非完整案例)
原告冯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增加保险费,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有法可依。但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应是投保人冯某某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高血压是一种普发疾病,其病理表现因人而异,有可能出现忽高忽低的情况而让人忽视,且住院病历中均记载了冯某某对高血压未规律服药、未规律监测,可以看出原告对高血压疾病表现出的是一种不太在意和听之任之的状态,未认识到高血压疾病的重要性,在投保时并非故意隐瞒。故,原告冯某某属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摘自中保网《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告知?》记者:袁婉珺
所以投保人究竟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更多的取决于主观判断。
那么说说两年后,是不是只要熬过了2年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如果存在故意期满,甚至构成欺诈,「不可抗辩条款」还起作用吗?是不是所有的案例都能获得赔付?同样通过两个判决让大家自己感受一下。
【案例一】
2009年11月26日,甲为其妻子乙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一份,附加重大疾病和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2011年12月21日,被保险人乙因肾功能障碍综合症,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甲和丙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到当地医院查阅病例发现,乙在投保前的2009年2月6日、2月17日、3月6日即已在当地医院三次住院,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而且病例中多处有甲的知情签字。然而,甲在为乙投保时隐瞒了乙患病的情况。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认为,虽然甲隐瞒了乙曾经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但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保险法中对未如实告知的范围是合同法上对欺诈的特别规定。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其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优先于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保险法在规定不可抗辩条款时并没有规定其适用例外。不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如实告知或隐瞒欺诈,只要经过两年时间,保险公司就不能对之进行抗辩,本案上述人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因此,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述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为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该案符合《合同法》当事人因受欺诈撤销合同的情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篇幅关系省略)
【案例二】
2009年12月2日,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重疾合同,在投保单的告知事项中针对“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是否有其他未告知的疾病或功能不全”等问题,李某均回答“否”。2012年12月26日,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时发现,2007年李某在某医院被诊断为慢性肾小球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等,2008年至2010年期间,李某在某医院被诊断为慢性肾小球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等;2012年某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写明:李某患有慢性肾炎、尿毒症、高血压、贫血、长期维持血液透析及对症治疗。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申请属于投保前所患有疾病,故拒绝对李某进行理赔。李某认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行使时间仅为两年,现合同成立已逾两年,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了抗辩权,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公司则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不应当理赔。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认为,保险在本质上,是危险的分散与转移,与被保险人有关的危险,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所谓危险,具有两方面的特征:其一为危险客观存在;其二为危险是否转化为现实具有不确定性。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所承保的危险现实发生,则构成保险事故。《保险法》第16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现实发生的致损事件,由于该事件所造成结果的确定性,因而既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也不构成保险事故。该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李某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成立于2009年12月,而李某在2008年即被确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远在合同成立之前。因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这一疾病对于李某而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该事实由于其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因而既不是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也不是保险意义上的事故。于是作出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摘自中保网《欺诈投保情形下保险公司需要理赔吗?》作者:王卫国
两个案例都是欺诈投保,明知不符合投保条件,故意隐瞒病情作虚假告知,欺骗保险公司,然而法院的判决却大相径庭。案例一的判决是依据《保险法》第16条,而案例二的判决依据的是保险学原理。
我个人是非常赞同,甚至说是钦佩案例二的判决。他站在一个更高的高度来看待欺诈投保,他的出发点在于如何让保险业往更好的方向发展,如何让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进行良性循环。
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的《保险法》还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引发两点思考:
● 是否应当补充适用的例外情况,让那些利用「不可抗辩条款」意图骗保的投保人,无可乘之机。
●「恶意隐瞒事实」或「欺诈投保」是否应当受「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
话题延伸——关于「恶意」:
● 日本《商法典》第678条规定:“(1)投保人于契约订立之际,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实作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保险人已知其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
●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十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结语:
「不可抗辩条款」和「如实告知义务」都在我国《保险法》第十六章中进行规定,他们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权力义务的相互制约。立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使保险业得以健康发展,只有这样,我们才可以更有效的利用保险来保障我们的生活,享有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