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维权成功案例-01-最低工资

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然应聘入职,辞职时是否可以主张相关赔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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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背景简述

多年前,张某为了谋求发展,在明知A单位的招聘简章中称工资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依然去应聘并顺利通过。然而,几年后,张某一直没有取得长足发展,便辞职。辞职后张某要求该单位补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会得到支持吗?

二、基本案情

张某为平顶山市A单位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月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单位支付其工作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2014年1月份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法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

仲裁委认为,张某工作年限为2007年11月至2014年1月,其间,张某的工资均低于当时平顶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差额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每月差额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差额1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差额38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差额540元。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某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共计14230元。另外,A单位未向张某发放2014年1月份的工资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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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争议焦点

对于上述事实,A单位及张某均无异议。但A单位认为,张某应聘进入单位表明其对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的认可,A单位不需要补足差额。另外,根据张某参加工作的时间可知,张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四、法院判决结果

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决,A单位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60元、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17856元、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14230元及2014年1月份的工资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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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案分析

张某为A单位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A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法院对仲裁委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查明,自2007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某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4230元的事实,A单位及张某均认可,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张某要求A单位应补发其2014年1月份工资的诉求,于法有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A单位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最低工资1240元/月为标准,支付6.5个月共806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法》及《河南省失业保险例》的规定,张某要求A单位补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于法有据,A单位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7856元。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A单位称张某应聘进入单位是对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认可,根据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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