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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一部名为《汽车人总动员》的国产动画引起了动漫界不小震动,似曾相识的海报设计、如出一辙的卡通形象让不少网友吐槽“简直就是山寨版的《赛车总动员》!”为此,去年6月份,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公司作为动画电影《赛车总动员》的著作权人,将《汽车人总动员》的制作方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发行方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前几天,宣判结果终于出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加之维权各种合理开支共计135万元。
案件虽已尘埃落定,但是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还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方制作、发行、放映的《汽车人总动员》使用的主要汽车动画形象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使用相似的电影名称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接下来,笔者将针对两个争议焦点进行逐一解读。
雷同的动画形象,是否侵犯著作权?
毋庸置疑,《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在上映之后广受好评,斩获了不少荣誉,在大陆上映以来也取得了极高的票房,成为不少动画迷们的必看影片。其中赛车“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形象因为独特的眼部、嘴部设计而具有较高的辨识度,也同样因为这些具有独创性的设计使其具有了区别于一般赛车原型的可辨识特点,成为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通过对原被告动画形象进行比较,《汽车人总动员》中“K1”、“K2”分别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卡通形象“最具独创性的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法院由此判定其构成实质性相似,著作权侵权成立。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解释一下什么是“实质性相似”?所谓实质性相似并不要求两部作品完全相同,而是强调侵权作品中具有创造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即使将个别部分略作调整也不影响整体相似性的判断。
而在司法实践中,仅仅是认定了实质性相似还不能判定构成侵权,另一个前提是被告人“在此前具备了接触该作品的机会或者已经接触了该作品”,只有满足了“实质性相似+接触”两个条件后才能判定是侵权行为。
而在本案中,卡通形象独特性部分如出一辙,实质性相似认定并不困难,而《赛车总动员》上映后较强的影响力也直接说明了“接触”的必然性,因此被告方构成侵权几乎没有任何争议。
相似的电影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电影名称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案是否符合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此前,法院已在多个案件中肯定了将影视作品名称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的情况,比如《风声》和《神探狄仁杰》都曾在司法审判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到电影作品领域,一个电影名称能否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第一要看该电影作品知名度如何;第二要辨别电影名称是否为该电影的特有名称;第三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即他人使用与该电影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情况。
在本案中,单单就电影名称而言,《赛车总动员》及《赛车总动员2》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毋庸置疑。此外,正如法院判决书中所诉,“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宣传,《赛车总动员》这一电影名称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从字面意思理解,“汽车人”与“赛车”的含义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被告的电影以《汽车人总动员》命名很难直接导致公众混淆,因此仅就名称来说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之所以影片宣传过程中会让不少观众误以为是《赛车总动员》,原因其实在于被告电影的海报设计,从《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中可以清晰看到“人”字的字号设计明显小于其他几个字,且几乎被轮胎完全遮挡,不刻意对比观察很难发现“人”字的存在,直接导致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变成了《汽车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足以让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法院认为这种海报的设计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此次国产动画《汽车人总动员》从被诉到收到赔偿罚单,前后近半年的时间,过程中舆论的质疑、被告人的辩解也为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较多信息。
本案的处理相信也会给国产动画制作行业敲响警钟,切不可认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稍作修改就可以“摇身一变”成为了自己的作品,虽然我们允许合理的参考与借鉴,但也要把握尺度、明晰边界,为了搭便车而使用他人独创性的表达,到头来还是会被定性为“傍名牌”,难逃侵权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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