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丨金钱质押生效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文参照案例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54 号农发行安徽分行诉 张大标、长江担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及2016年第10期艳丰公司、郑克旭、大连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2015)民提字第175号),为方便阅读有删减。

裁判观点

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2009 年 4 月 7 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 《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

长江担保公司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为 9511;

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协议订立后,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尾号为 9511。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09 年 4 月 3 日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该账户共发生了 107 笔业务。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贷款归还后长江担保公司申请农发行安徽分行退还的保证金,部分退至债务人的账户;另一类是贷款逾期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从该账户内扣划的保证金。

依张大标申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划至该院账户。

农发行安徽分行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论理过程

法院认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并未订立书面的单独的质押合同,而一般订立「合作协议」,而被告一般会以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而抗辩。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会结合涉案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法院认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 “质押” 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

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

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

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质权是否设立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人民法院认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首先金钱债权特定化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具体本案而言:

长江担保公司依约在安徽省农发行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

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

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

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具体本案而言:

长江担保公司对涉案账户的所有权人,但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但法院认为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因为:

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

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

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

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

延伸阅读

本案中,人民法院虽然已经确定了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权,但是否可以排除张大标的强制执行并未进行论述。依据公报案例(2015)民提字第175号认为,权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终极问题,而该问题取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如何。

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艳丰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据此,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

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

实务要点总结

本案中在今后面对金钱债务特定化案件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考虑:

涉案合同/协议的性质;

保证金账户是否独立,是否做过日常结算;

涉案保证金账户是否发生过变更(部分案例因银行账户升级而造成涉案保证金账户变化(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48号);

保证金的存入是否依据合同约定;

若在现实中对涉案保证金账户进行扣划,建议积极准备相应证据证明银行/金融机构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具有管理及控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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