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刑事案件之管辖

案情介绍

2009年初,H省B市M县常住居民甲与B市的乙公司,就合作开发乙公司租赁的B市C区D村的200亩土地达成口头合作意向。后甲依约定向乙公司打款2000万作为启动资金。6个月后,因土地价格快速上涨,乙公司单方解除与甲的合作,转而与B市的丙公司展开合作。同时,将来源于丙公司的2000万元人民币打回甲的银行账户。事后,甲基于自己对当时房地产市场良好发展前景的判断,没有放弃开发该地块,而是向D村提出要以远高于乙公司的价格开发上述200亩土地。同时,甲还积极向乙公司主张其违约责任。

在随后的两年多时间里,D村村民因不满乙公司给出的土地开发价格,再加上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确有侵犯少数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D村原村民委会主任丁始终组织部分村民以上访、阻工等方式干扰乙公司正常施工,少数被侵权的村民也先后从乙公司拿到了几万、十几万不等的赔偿款。2013年12月,经当地乡政府主要领导多次调解,乙公司向甲支付赔偿款120万,甲承诺放弃开发该地块,并协助乙公司做好村民的工作。

2014年6月6日,乙公司向H省公安厅刑侦局报警,称:甲煽动不明真相村民,以上访、阻工等方式敲诈勒索该公司120万人民币。2014年7月5日,B市公安局指定下辖的X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7月9日,甲被刑事拘留。8月15日,甲被批准逮捕。9月23日,H省公安厅以X县检察院不配合办案为由,指定下辖S市公安局管辖本案。9月26日,S市公安局指定下辖Y区公安分局管辖本案。10月14日,Y区公安分局将本案移送Y区检察院审查起诉。11月18日,H省高院根据H省检察院的建议函指定Y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11月20日,H省检察院指定Y区检察院管辖本案。

律师评析

本案符合民事纠纷的全部特征,客观上是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侦查机关假刑事之名插手本案系严重的越权管辖行为。特别是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公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一系列指定管辖行为,不但严重违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而且严重背离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要求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确定管辖应以法定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

本案关于管辖的争议在于是适用法定管辖还是指定管辖?

先分析法定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见,由犯罪地管辖是刑事诉讼关于地区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遵循了这一解释。而指定管辖,无论是从立法上来看,还是从诉讼法理上来讲,都是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的,只能是刑事诉讼管辖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首先考虑的应当是由B市C区公安分局管辖,特殊情形下可以由B市M县公安局管辖,而不应当是指定管辖。

2、适用指定管辖必须先确定审判管辖。

如果确需指定管辖,也必须依照审判管辖的有关规定进行。这不仅是一项基本的法理,而且也是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该规定表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中指定管辖的,应当遵守审判管辖的有关规定。尽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没有明确,但从诉讼的基本法理来看,公安机关进行指定管辖也必须遵守审判管辖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根据上述条款可以明确得知,公安和检察机关适用指定管辖应首先协调和确定审判管辖,再根据审判管辖确定侦查和审查起诉机关的管辖。而本案在侦查阶段的三次指定管辖均未考虑审判管辖。因此,H省B市公安局、H省公安厅和S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行为是违法和错误的。

3、Y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系越权管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据此,S市Y区检察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一点从H省检察院在Y区检察院接受本案后的第35天所做出的指定管辖行为也能得到印证。因此,Y区检察院对本案的管辖系越权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4、H省检察院和高院的指定管辖严重违背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我国司法体系的架构源点和司法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有关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不应因循守旧和默守陈规,须有勇气和智慧打破当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过度“配合”、“迁就”公安机关的现状,改变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刑事诉讼流程,尤其要凸显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特别是对于错误、违法的侦查行为检察院和法院要依法履行监督和制约的职责。因此,在本案的管辖问题上,H省人民检察院和H省高院应当依法行使管辖权,对违反管辖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而不是将错就错,违背自己的法定职责。

综上,本案中B市公安局、H省公安厅和S市公安局的三次指定管辖行为系违法指定;Y区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H省检察院和H省高院后来的指定管辖行为,是对侦查机关违法指定管辖行为的迁就和配合,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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