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行动”

作为人,都有饿、渴、休息、性欲、感觉冷暖的自然机能,都会产生行动去实现吃饭、喝水、睡觉、性交、冷暖。这些机能、需要和实现这些需要的行动是人存在的必需。不吃饭会饿死,不喝水,会渴死,不休息会累死,不取暖会冻死,不散热会热死,不性交虽然不至于死,但是必然非常的痛苦、难受,这样的生死道理,每个正常的成年人,都明白,都会把死亡作为自己行动的底线,除非找死,而决然不会在需要的时候而不去行动。

在行动中,有可能受到来自其他的限制,限制你去找吃的,限制你去找喝的,限制你去找异性,限制你去繁衍后代,限制你去学习,限制你去看病,限制你居住,限制你迁徙,限制你说话,限制你出版,限制你选举。有的是完全限制,完全限制你的任何满足需要的行动,结果就是让你去死。有的是不完全限制,以让你饿不死,渴不死,冻不死,热不死为底线。有的是合法的限制,源自公认的正义的审判而执行的不同种类的限制,有的是非法的限制,出自私人的或者不正义的限制。诸如此类的限制,就是自由与否的问题。这里,我们遇到了“自由”的概念。

在行动中,有可能为了实现自我的需求而侵犯了他人。未经他人允许,把别人的食物搞过来,把别人的女人搞过来,把别人的财产搞过来。为了把别人的东西搞过来,限制他人的自由,伤害他人,甚至杀死他人。

但是,每个人都是人,你侵犯了他人,他人也会以同样的方式报复你,你杀死这个人,别的人也会杀死你。如果相互侵犯相互伤害相互残杀,结果必然就是共同灭亡。

为了不受到他人的报复性侵犯,为了让自己正常地存在于这个世界,人类明白了不能随意侵犯他人。不去偷、抢、骗、害、杀,而是以自己不侵犯他人的行动去实现自我的需求。自发、自觉、自律地约束自我,就是道德。这里,我们遇到了“道德”的概念。

当然,这里说的“道德”只是伦理方面的范畴,和中国古代哲学中涉及本体论方面的“道”、“德”是不同的。

有可能某种人或某种行动导致发生了侵犯他人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总需要有人负责,而当事人并非能自觉主动地去负责,因此,需要一种公认的正义的力量强制执行。杀害了人,杀人犯跑了,需要一种社会的、集体的力量追捕杀人犯,并且绳之以法。以公认的、集体的、强制的、正义的方式去惩罚侵犯他人的当事人,就是法律。这里,我们遇到了“法律”的概念。

行动,有的是自主的,有的是被动的。以“我”的“自我”和“非我”的矛盾运动而产生的行动是自主的,否则就是被动的。饿、渴等“自我”的需求是“我”最明白的,而不是他人告诉我的,“自我”需求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得到实现否则就会死亡,也是“我”最清楚的,而不是由他人决定的。因此,“我”之存在所必需的自我决策权只能属于“我”而不是他人。“我”的存在所必需的属于“我”的自主决策权就是“我”的人权。

主体必须具备其存在所必需的权属。这样的权属是主体存在所自然而然地必需的,是必须自然而然地具备的,只有这样,主体才能独立、自动地发挥这些权属去实现其自然而然的存在,这就是说,主体的权属是自然的、天赋的。

主体级别一样,这些主体的权属也是一样的,平等的。因此,人权是平等的。这里,我们遇到了“人权”的概念。

行动过程中,可能存在某种管理组织,比如政府、国家。政府、国家是以人这样的单独主体组成的联合主体。在前面关于“主体”的论述中,联合主体的主体的级别要低于单独的主体。因此,政府的政权、国家的主权在级别上要低于人的人权。这里,我们遇到了“主权”、“政权”的概念。虽然级别不一样,但是,都属于主体。主体之间的伤害或侵犯必然是相互的。因此,各种主体不得伤害或侵犯其他主体。也就是说,人权、主权、政权之间,需要的是和平共处,而不是相互侵犯。如果有相互侵犯,必然导致不平衡,不稳定。

虽然在主体级别上,单独的主体高于联合主体,但是,在力量上,联合的主体远远地大于单独的主体。因此,一个政府或国家的力量远远地大于一个人的力量。如果放任这样的力量冲突,结果必然是政府或国家侵犯个人。如何平衡人、政府、国家之间的权益、力量,就是政体的选择问题。这里,可以遇到“政体”的概念。

在现实中,选择哪一种政体,或者说哪一种政体能够存在,取决于支持和反对的力量对比。当支持的力量远远大于反对的,那么就可以出现一种最广泛的共存共生的和平状态。

当一个政体可以以维护每个个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为原则而存在,这样的政体就是民主的。这里可以遇到“民主”的概念。

你可能感兴趣的:((四) “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