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雇期间因病死亡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王某将其自家房屋按每平方130元的价格承包给朱某,原某等人受雇于朱某,朱某按每天120元支付原某劳动报酬。2013年6月2日下午,原某在粉墙时出现头晕情况,朱某随即拨打电话告知原某妻子李某。李某赶到后,同他人将原某送往本村诊所,村诊所医生建议将原某转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某为小脑出血,病历同时显示原某有两年高血压史,且未规律服用降压药物。2013年6月3日5时,原某被发现右侧小脑出血术后改变情况,医生告知病人家属病情危重,再次手术效果不佳,李某同意对其丈夫保守治疗。2013年6月4日,原某出现自主呼吸微弱,在治疗无望的情况下,原某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原某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回家后,原某亡故。原某妻子及其孩子现作为共同原告将朱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年赔偿原告87820.61元。

审判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为,被告朱某与原告丈夫原某系劳务关系,原某在工作中因疾病死亡,事实清楚,但被告朱国立对原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原某是在为原某与朱某双方共同利益下出现死亡,应由被告朱某对原某的死亡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酌定被告朱某补偿原告10000元为宜。遂判决:被告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一审原告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现判决书已生效。

裁判要旨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出于双方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考虑,接受劳务一方可适当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评析

在本案中,原某与朱某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朱某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还是补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案中,原某为朱某提供劳务,朱某按天支付原某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之间应属劳务关系。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随着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发展,尤其是在现在广大农村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与用工者间利益划分并不明显,用工者有时也只是收取微弱的组织劳务费用,这样情况下再让用工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无疑对用工者也是不公平的。 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已由以前的无过错责任转变为现在的过错责任。经查明原某系工作中因病死亡,原告并未能就被告存在过错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朱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除了赔偿责任外还另外规定有补偿责任,补偿责任是指在双方均无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的需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因出于利益的考虑而承担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需考虑事件的起因过程及承担补偿责任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在本案中,考虑到原告丈夫是在工作中发病死亡,是在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利益工作的,故让被告承担补偿责任来适当弥补原告的损失不失为一份公平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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