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福州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考核暂行办法》《福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等四部数据资源相关管理办法正式印发实施。
其中,《福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首个地级市政府出台的公共数据开放管理类的专项管理办法,该办法针对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而编制的专项管理办法,对于公共数据开放的总体原则、开放体系、数据使用、安全管理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四部管理办法互相关联形成管理闭环,是创新福州市数据管理规范,加快全市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利用的重要举措。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福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福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考核暂行办法》等三份文件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5日
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加快“数字福州”建设,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增强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规范和推进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开发,根据《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的目录编制、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数据。
第四条 本市政务数据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共享开放、有效应用、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政务数据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市大数据委)为承担本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开发利用管理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依法依规登记政务数据目录、采集处理、更新维护政务数据,开展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并配合市大数据委做好开放开发工作。
第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的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开放、利用等环节的全生命周期管理,确保政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
第九条 市大数据委对政务部门政务数据登记、采集、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服务监督评价、评估检查政务数据开放开发情况,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财政局和市大数据委应当将政务部门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开放服务等工作的执行情况作为项目资金安排或者验收的重要依据。
凡不符合政务数据管理工作要求的部门,市大数据委不予审批信息化建设项目,市财政局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
第十一条 市大数据委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县(市)区和其他市直政务部门不得建设独立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迁移到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第二章 数据登记汇聚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在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登记。在政务数据资源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将自建业务系统接入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按照本单位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向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
政务部门应在业务数据生成的同时实时向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对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时汇聚的,应确保汇聚期限满足数据共享应用的实际需要,并报市大数据委备案。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暨初步设计阶段需明确本项目相关数据资产;在项目最终验收前需完成相关数据资产的登记汇聚工作,未完成相关工作的项目不予通过验收。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以在政务部门之间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数据采用“统一汇聚、按需共享”的模式。
市级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与省级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对接。
市、县(市)区级部门通过市级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共享全市政务数据以及省级汇聚共享平台发布的上级共享数据。各部门原则上不得绕开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直接共享数据。
政务数据共享原则上应当依托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通过系统间技术对接的方式实现,确保共享数据的安全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本市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可以提供给相关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提供给相关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尚不具备条件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暂不共享类。
共享数据应以无条件共享为主要形式,凡列入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作为依据。政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其共享范围。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以直接从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向市大数据委提出申请,市大数据委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予以审定,并会同相关政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可以共享的,市大数据委及时授予相应访问权限或者提供相应数据,并通过签署协议和技术手段等方式监督管理数据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按照本单位职责合理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在使用共享数据过程中发现数据不准确等问题应及时向市大数据委反馈。市大数据委应会同相关政务部门及时核实,确有问题的,相关政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市大数据委应会同政务部门建立线上监督反馈机制,并做好全程跟踪留痕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大数据委建设人口、法人、空间地理、电子证照、信用信息等基础数据库,政务部门根据各自业务职能研究建设各领域主题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实行统一集中管理,通过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统一为市级政务部门的自建系统提供服务接口。
第四章 数据开放开发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数据开放的要求。
市大数据委会同相关政务部门编制、公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应当进行脱敏脱密处理后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大数据委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建设并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类和授权开放类。
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属于授权开放类的,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市大数据委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大数据委会同相关政务部门,制定授权开放类政务数据的开放条件。
开放条件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结合政务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时调整。
市大数据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授权。涉及将授权开放的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
高校或者科研院所获得的数据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列入开放目录而未列入,或者应当开放而未开放的政务数据,可以通过福州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提出开放需求申请。
政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答复,同意的及时列入目录或者开放,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大数据委提出复核申请,市大数据委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大数据委可以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进行数据开发利用;授权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作开发对象。
第二十六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市大数据委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二十七条 市大数据委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相关政务部门,根据数据开发利用价值贡献度,合理分配开发收入。
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本市财政金库。
第二十八条 市大数据委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加强政务数据与社会数据的应用合作,通过项目建设、合作研究等方式,挖掘政务数据价值,拓展政务数据来源,充分发挥政务数据效益。
市大数据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在政务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促进本市大数据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对在政务数据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大数据委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和标准规范,制定并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政务部门应建立政务数据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共享数据的安全管理,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授权管理,对使用共享数据的具体用途、使用人员、批准人员、数据内容、获取时间、获取方式和介质类型等数据进行记录和监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政务数据。
第三十条 市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政务数据管理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市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市大数据委定期对政务部门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并组织演练,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加强保密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不得在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上发布和交换。
第三十二条 政务部门接入共享平台的信息系统需通过专业机构的信息安全等保测评和功能性能测评,确保接入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的信息系统安全可靠、稳定运行。
相关测评结果在相关项目验收时应提交市大数据委备案。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大数据委应当制定考核方案,负责对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工作进行考核评估,相关结果纳入市级政府绩效考核。
第三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应确定单位政务数据管理工作分管领导、日常管理人员以及联系方式,并报市大数据委备案。
人员变更时,应及时书面报送市大数据委。
第三十五条 市大数据委、政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政务数据的质量安全、共享开放程度定期开展调查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市大数据委、政务部门可通过服务外包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政务数据治理工作,确保政务数据质量。
治理工作中应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技术监测等手段,确保政务数据安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大数据委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的;
(二)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的;
(三)重复采集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汇聚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共享数据的;
(六)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删除政务数据的;
(八)未经批准对政务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部门在推动政务数据应用创新项目工作中因先行先试,试验探索等原因,且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免除或减轻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公共资源交易等公共服务企业的数据资源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大数据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17〕1726号)同时废止。
福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和应用,加快“数字福州”建设,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增强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数据提供部门”)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过程中,产生、采集和获取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数据提供部门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可机器读取、可应用的公共数据,供其开发与应用的一种公共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协调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推进。
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大数据委”)负责指导协调、统筹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应用和相关产业发展,组织制定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发展规划、标准体系。
福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是全市政务数据开放的统一平台,由市大数据委组织建设,并根据实际需求,推进开放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开放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数据提供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公共数据开放的相关工作。市及其下属县(市)区的公共数据开放应依托开放平台,不再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归并,并将其纳入开放平台。若已经建成的平台无法进行整合、归并,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接,并将数据与开放平台互联互通。
市大数据委应当制定并公布开放平台管理制度,明确开放平台上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对开放平台上开放数据的存储、传输、使用等建立可审计、可追溯的全过程管理机制。
市大数据委可以自行或授权委托指定单位开展开放平台的运营和维护,并制定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条 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需求导向、分级分类、统一标准、规范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开放体系
第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数据提供部门应将本单位的公共数据逐步纳入开放范围: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开放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涉及数据提供部门的人员、财务、资产等内部事务的;
(五)因协议或者知识产权限制而无法开放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前款所述的除外情形中,经过脱敏、脱密处理可以开放的,或者第三方同意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纳入开放范围。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动态调整机制,对开放范围外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因情况发生变化而可以开放的,应当纳入开放范围。
第六条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根据安全要求、隐私要求和使用要求等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级,并确定相应的开放类型。
开放范围内的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和授权开放两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授权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普遍开放类。
市大数据委组织制定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数据提供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分级分类实施细则。分级分类实施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动态更新。
第七条 对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部门应当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无需申请即可获取、使用该类数据。
第八条 对属于授权开放类的公共数据(以下简称“授权开放类数据”),自然人、法人(内资控股企业)和非法人组织(高校和科研院等)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市大数据委提交数据开放申请,并说明申请用途、应用场景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信息。
市大数据委应当会同数据提供部门根据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遵循平等原则,对数据开放申请进行评估,并予以答复。涉及将授权开放类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高校或者科研院所获得的数据只能用于公共服务、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第九条 市大数据委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公众的需求,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高价值公共数据,应当优先纳入开放重点。
第十条 市大数据委应当会同数据提供部门每年收集整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并告知相关数据提供部门。
第十一条 市大数据委应当会同数据提供部门根据年度开放重点、开放需求和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以下简称“开放目录”),制定、公布公共数据开放年度计划,明确数据开放内容、开放条件等。
开放目录应当标注数据领域、数据摘要、数据项和数据格式等属性,明确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目录更新频度等内容。
市大数据委应当会同数据提供部门建立开放目录审查机制。开放目录应当经审查后通过开放平台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对获取、使用、传播公共数据的数据使用者提出相关使用要求。
对授权开放类数据,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和数据使用者签订数据使用协议。
第十三条 市大数据委组建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共同组成,评估数据使用风险,研究论证公共数据开放重大事项,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出专业建议。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大数据委另行制定。
第三章 数据使用
第十四条 数据使用者开发与应用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数据使用者对公共数据开发与应用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数据使用者在获取授权开放类数据后,应当按照相关使用要求或者数据使用协议,确保数据使用行为与数据开放申请信息保持一致,并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
属于政府取得的数据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数据使用者开发与应用公共数据形成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清楚地说明数据来源。
第十六条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对已经开放的公共数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服务,判断数据使用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收集有关数据开放的意见建议和举报反馈。
市大数据委应当提供基于开放平台的信息和技术支持。
数据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委根据行为严重程度,采取限制或关闭其开放平台访问权限的措施,并予以公示:
(一)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共数据的;
(二)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授权应用场景使用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使用要求或者数据使用协议的。
第十七条 数据提供部门和市大数据委应当通过必要的技术防控措施,加强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当发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或有泄露风险时,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委在开放平台上及时撤回相关数据集,并进行评估。对确需开放的数据,由数据提供部门重新进行脱敏、脱密等数据预处理后再行开放;对已经开放并被应用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委做好数据使用行为追溯。
第四章 多元推进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各级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等通过举办大数据竞赛、数据沙龙、大数据技术研讨会等方式,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共同为本市大数据发展建言献策,致力解决各行业大数据应用的痛点、难点,鼓励优秀的项目孵化落地推广。
各级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可通过开放平台申请获取开放数据和技术支撑。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参与制订数据开放使用、数据安全保护等相关行业标准,建立行业自律体系。
本市鼓励企业、科研机构积极开展与国内和国际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在公共数据开放领域的合作交流,促进本市开放数据创新应用技术实力和认知水平整体提升。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依法开放自有数据,建设行业大数据开放平台。
对于符合条件的行业大数据开放平台,支持其与开放平台进行对接,促进政企数据融合应用。
市大数据委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性,建立多元化的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鼓励行业数据的多维度开放和融合应用。通过优秀数据服务推荐、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和应用模式创新等方式,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发展,营造良好开放氛围。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重点企业研究院联合创建公共大数据领域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重点突破公共大数据开放与应用的技术瓶颈,研究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开发机制,推动公益性科研活动获取和产生的科学数据逐步开放共享,推进科研数据与公共数据的深度融合。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平台,面向公众及其他企业提供各类数据服务以及应用,特别是基于国土资源、健康医疗、旅游及卫星大数据的示范应用,大力推进全社会对开放数据的价值挖掘和创新应用。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三条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的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开放、利用等环节的全生命周期管理,确保开放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
第二十四条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根据脱密、脱敏等要求,完成数据整理、清洗和格式转换等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采集、产生的周期,确定数据更新频度,并及时更新数据。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进行反馈或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市大数据委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和数据使用成效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纳入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考核。
市大数据委对开放数据质量和平台运营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并将监测统计结果和平台运营报告作为考核评估的依据。
市大数据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在数据技术研发、数据服务提供、数据应用实践、生态合作交流以及意见建议反馈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及奖励。
第二十八条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组织保障,明确牵头负责数据开放工作的内设机构,建立数据开放专人专岗管理制度,加强人员管理。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将本机构负责数据开放工作的内设机构和人员名单及时向市大数据委备案。
市大数据委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培训计划,定期对数据开放工作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开展相关培训,并纳入本市公务员工作培训体系。
数据提供部门开展公共数据开放所涉及的信息系统建设、改造、运维以及考核评估等相关经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大数据委应当会同信息网络安全有关监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并督促落实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安全管理制度,协调处理公共数据开放重大安全事件,指导数据提供部门制定本机构的安全管理规定;
制定数据安全计划,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安全预警机制;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安全事件应急管理制度,指导数据提供部门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数据安全教育、培训及应急演练,确保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安全有序。
第三十条 市大数据委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加强开放平台的安全管理,健全安全防护体系,完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与公共数据分级分类开放相适应的安全管理规定,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数据开放前评估安全风险。
数据使用者在开发与应用公共数据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主动接受数据提供部门对其数据使用过程和结果的监督检查。数据使用者将公共数据用于互联网应用时,应当遵守国家《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数据提供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和更新本机构开放清单和公共数据,或者故意开放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开放清单和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答复公共数据开放申请的;
(三)不符合统一标准,未经许可新建独立开放渠道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已有开放渠道纳入开放平台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脱敏、脱密等预处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异议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数据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开发与应用开放的公共数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数据使用成果中说明数据来源的;
(三)未履行相关使用要求和数据使用协议规定的义务的;
(四)使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市大数据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数据使用者在开放平台上的不良使用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异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平台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具有网络安全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数据使用者在开发与应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重大危害信息安全事件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数据提供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开放公共数据的过程当中,因先行先试,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或者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影响,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免除或减轻相关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不当利益;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确认予以容错的单位和个人,免予行政追责和效能问责,在绩效考核、评优评先、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公共资源交易等公共服务企业的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大数据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强化对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督导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实现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登记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考核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量化、实事求是、奖优惩劣的原则。
第四条 按分级负责,考核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市大数据委)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考核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大数据委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
县(市)区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市级考核内容和标准,开展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以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为考核重点,主要考核组织管理、基础保障、数据共享、数据开放和数据利用等内容。
第八条 组织管理主要涵盖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宣传培训、安全管理、资金保障等内容。
(一)组织领导,主要考核部门成立工作专班、设立数据共享分管领导(首席数据官)和日常管理人员等情况;
(二)工作机制,主要考核部门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相关工作制度等情况;
(三)宣传培训,主要考核部门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宣传与培训工作等情况;
(四)安全管理,主要考核部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应用日志记录等情况;
(五)资金保障,主要考核部门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涉及费用的资金保障等情况。
第九条 基础保障主要涵盖网络互通、系统部署等内容。
(一)网络互通,主要考核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接入智网(电子政务外网)实现网络互联互通、网络接入带宽和网络维护等情况;
(二)系统部署,主要考核部门非涉密自建政务信息系统在福州市政务云平台上的部署等情况。
第十条 数据共享主要考核部门统一通过福州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进行数据共享的情况,主要涵盖数据资产登记、目录编制和数据汇聚等内容。
(一)数据资产登记,主要考核部门自建政务信息系统的登记情况和采集、使用、产生、管理的数据资产清单等情况;
(二)目录编制,主要考核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含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进行编制、上传、更新及维护等情况;
(三)数据汇聚,主要考核部门将本单位的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到福州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实现“统一汇聚”“应汇尽汇”的情况。
第十一条 数据开放主要考核部门统一通过福州市政务数据开放网站进行数据开放的情况,主要涵盖主动开放、开放情况、脱敏脱密审核、数据质量等内容。
(一)主动开放,主要考核部门制定数据开放计划,主动增加数据开放目录,以及开展与福州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的数据对接等情况;
(二)脱敏脱密审核,主要考核部门建立健全开放数据脱敏脱密审核机制的情况;
(三)数据质量,主要考核部门开放数据的可用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及数据格式等情况。
第十二条 数据利用主要考核部门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申请后的实际应用情况,主要涵盖接口应用,数据应用,数据赋能等内容。
(一)接口应用,主要考核部门申请共享接口后是否有应用到具体的政务场景,接口使用是否规范等情况。
(二)数据应用,主要考核部门申请批量数据后是否有开展具体的数据清洗治理、融合创新、分析挖掘等工作,具体应用的解决方案等。
(三)数据赋能,主要考核部门利用福州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数据对业务能力、效能的提升情况。
第十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日常考核为基础。
日常考核重点考核完成政务数据共享开放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按照年度考核指标打分评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日常考核工作由部门自主进行,年度考核工作由市大数据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市大数据委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信息技术服务力量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在统一的评估指标体系下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大数据委制定年度考核工作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考核的步骤、方式和有关要求;
(二)各部门按考核方案向市大数据委报送工作总结,并准备相关印证资料;
(三)各部门可自行按市大数据委制定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考核评分指标进行预测评打分,预测评分值的理由应当充分;
(四)市大数据委根据部门的总结和自我测评进行综合评价,通过实施检查和比照印证资料等方式,得出考核结果;
(五)考核结果由市大数据委以书面形式通知各部门,并由各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各部门对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向考核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作为部门年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或良好的部门或者成绩突出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为合格的,该部门应当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自查并提出改进措施,形成报告备查。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市大数据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报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门因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成效突出,获得国家、省、市表彰奖励的,给予酌情加分。
第二十四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相关工作的考核指标由市大数据委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其它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大数据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福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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