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负责到期收回借款”,是否属于保证担保?

仅向债权人承诺“保证负责收回借款”,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属于保证担保;向债权人承诺“负责监督专款专用”的,也不属于保证担保。没有尽到承诺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承诺 专款专用 贷款用途 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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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1年1月8日,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玉门信用社”)与玉门康庄农林牧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门支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康庄公司向玉门信用社借款5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8日至2001年7月8日,农行玉门支行“负责监督康庄公司借款使用情况,并保证负责将康庄公司550万元借款收回付给玉门信用社”

借款后,康庄公司与农行玉门支行未经玉门信用社同意,约定改变了该550万元的用途。

借款到期后,康庄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农行玉门支行向玉门信用社偿还了20万元利息和30万元本金。玉门信用社于2002年3月31日、2003年3月10日向康庄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康庄公司对两份催收通知均盖章确认。

2004年5月31日,玉门信用社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庄公司和农行玉门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523759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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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甘肃高院经过审理后判决:1、康庄公司偿还玉门信用社欠款本金520万元,利息5237590.20元;2、农行玉门支行对康庄公司尚欠玉门信用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60%责任

农行玉门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农行玉门支行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但因玉门信用社没有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向农行玉门支行主张权利,应当免除农行玉门支行的担保责任。请求改判农行玉门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1、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康庄公司向玉门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部分”和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农行玉门支行对康庄公司尚欠玉门信用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60%责任);2、变更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利息5237590.20元”部分为“利息436452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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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农行玉门支行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负责监督康庄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而该笔贷款实际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显然与约定不符。且购买土地的实际用途是农行玉门支行与康庄公司在借款时背着玉门信用社以补充文字的形式作了私自约定。这足以证明农行玉门支行没有尽到监督专款专用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农行玉门支行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偿还给玉门信用社”,该承诺不属于保证担保。理由为:(1)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的“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农行玉门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农行玉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但,农行玉门支行违反了“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偿还给玉门信用社”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玉门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此为基础诉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解读

1、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没有尽到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保证负责收回借款”,是履行一种行为,而非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所以不是保证责任。第三人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

张海龙(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ID:zhanghailong3319)

祁俊会(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ID:qijunhui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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