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前:科技浪潮中的金融变革与监管

姚前 金融读书会 今天编者语:

当前,金融科技已成为我国金融发展的新模式、新业态与新动能。本文从流程、组织、体系三个层次剖析了科技发展带来的金融变革,并从监管哲学和方法论的角度讨论了科技与金融风险的辩证关系、金融科技监管的考量因素、最优监管均衡点的寻找方法、数据主体权利保护规定对区块链的适用性以及金融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重点。敬请阅读。

文/姚前(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研究所所长)

科技给金融带来了什么:开放与普惠

信息不对称引发了资金供给双方的搜寻匹配成本,由于成本随搜寻范围的扩大而增加,个体往往采取“就近原则”开展金融交易,导致许多可能的金融交易无法实现。从这个角度看,技术的发达程度决定了金融活动的边界。从大型机到个人电脑,到移动智能终端,到万物互联,技术进步打破了传统金融信息系统的相对封闭性,在科技普惠大众的基础上,推动了金融普惠。比如云计算以按需服务为理念,使用户通过网络访问即可获得服务资源,实现系统管理维护与服务使用的解耦。区块链技术通过巧妙的经济激励设计,打开了传统分布式系统的围墙,使金融服务变得更加开放自由。大数据被广泛应用于客户行为分析、反欺诈、反洗钱等多个领域,在价值挖掘、风险管理上发挥积极作用。随着金融科技的应用和普及,数字鸿沟有可能是在缩小,而不是在扩大。对于习惯了金融服务的新一代客户,他们显然不愿再接受原来繁琐的服务模式。科技浪潮中的金融变革流程变革金融科技改造了传统金融业务流程。在服务形式上,银行积极调整自身发展策略,与互联网电商平台合作,创新小贷业务,推出直销银行,发展移动支付业务等;在理财服务上,银行可为用户“量身打造”深度的个性化服务,实现金融服务的多样性;在风险管理上,银行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扩展信贷服务范围,降低了信贷成本。金融科技还催生了新的金融服务模式。第三方支付发展迅速,改变了传统的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的支付体系。借助“互联网+”,互联网型的货币基金规模快速增长,甚至超过大型商业银行的个人存款。个体网络借贷(P2P)和众筹通过互联网开展线上融资活动,资金供给双方直接进行点对点的资金融通。智能投顾以数字化、自动化形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力成本、投资门槛和服务费用,为各层次的海量投资者打开私人财富管理大门。在股权、债券、票据、收益凭证、仓单等金融资产交易上,应用区块链技术,不仅无须第三方的参与,即刻发起交易,进行资产转移和资金的清结算,还可以为资产持有和交易提供无可争议的一致性证明,避免伪造假冒,解决信任问题。比较看,在传统“存、贷、汇”业务中,“汇”的变革走在更前面。“存、贷”的变革则是在审慎中探索,稳中求进。组织变革金融科技的发展使金融组织的含义愈趋宽泛。一些互联网公司率先发力,将业务延伸到银行、证券、保险、征信、财富管理等各领域,形成自己独有的金融生态圈。金融机构与科技企业的边界变得模糊。其次,金融科技的应用使传统金融组织架构的层级越趋扁平。各类算法在某种程度上已替代了预测、计划、协调与控制等企业管理活动,改变了金融企业的组织形态和运营模式,涌现出一大批以P2P、股权众筹为代表的共享平台,而有效支撑这些网状连接和点对点交易的则是平台型金融组织所设计、维护和运营的算法,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媒介服务正被算法解构。甚者,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催生了完全依靠算法而运行的“无组织形态的组织力量”——以比特币、以太坊等加密代币为代表的自治去中心化组织。以The DAO为例,它是一个运行在以太坊区块链上的去中心化投资基金,The DAO项目的投资决策均由参与者投票决定,决策后所有项目均采用智能合约自动执行,项目产生的本金和收益通过智能合约回到The DAO,这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概念的金融组织形态。体系变革金融科技带来的最高层次的金融变革可能是整个货币体系变革。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中央银行的声誉及整个金融体系的信用中介功能受到质疑,在此背景下,一位化名Nakamoto的神秘人物提出比特币的构想。比特币之后,各种私人数字货币不断涌现。截至2017年底,共有1400多种私人数字货币。虽然以比特币为代表的私人数字货币被寄托了颠覆法定货币的梦想,但实质上从价值支撑、交易费用、货币功能等角度看,私人数字货币离真正的货币还有很大距离。目前,私人“准”数字货币的发展尚不足以影响金融体系稳定,但在税收、三反、跨国资本流动监管、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给经济金融体系带来了扰动。随着私人准数字货币的发展,学术界、业界对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也开始发力。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意味着央行资产负债表将向更广泛的公众开放。许多国家央行正在开展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的法定数字货币试验,如加拿大的Jasper项目、新加坡的Ubin项目、欧央行和日央行的Stella项目。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将是现代货币发行机制的重大创新,势必会对社会支付体系、金融市场体系、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产生深远影响。如何实现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将是法定数字货币发行设计的核心命题。金融科技监管科技与金融风险的辩证考量应厘清金融科技风险的本质。人们很容易因为金融科技风险里的“科技”字眼,而把金融科技风险归咎于科技的应用,矫枉过正地走向极端。应认识到,金融科技风险本质上依然是金融风险。迄今发生的各类金融科技风险事件,追根溯源,各类金融风险导致的结果,只是因新兴技术的应用,呈现出新的特点。应该说,干坏事的永远是人,而非技术。比如区块链的零知识证明、同态加密等匿名化交易技术,使非法金融活动变得更难以监管;智能交易算法的趋同性会加重金融市场的羊群效应和顺周期性。但算法的背后还是人,算法编程设计错误、模型缺陷或交易系统异常,才引致金融市场不稳定。反之,技术的恰当应用则有助于金融风险管理和防范。比如,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和云计算可以构建高效、实时、智能的系统性风险监测、预警和管理体系,提高宏观审慎监管效率,有效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以区块链治理区块链,以监管科技应对金融科技,监管部门可以实现动态实时的全生命周期监管,提升金融监管的精准性和实效性。从动态经济史观看,每次的技术创新所带来的变革必然会给惰性领域或既有部门施加压力。比如第三方支付之于传统银行业务、去中心化资产交易之于中心化资产交易、数字货币之于传统货币、新型金融组织形态之于传统金融机构。保守力量和创新力量不免优胜劣汰,或许会给金融体系带来一定的扰动与风险。如何在这一波科技浪潮中,实现技术变迁与金融变迁的良好互动,既促创新又防风险,成为当前重要的监管考量。监管哲学上的思考面对金融科技带来的新的金融产品和组织形态,不同国家进行了不同的监管应对。根据监管的严厉程度可分为“禁止”“牌照管理”“备案管理”“豁免或允许”四种类型。举例来说,“禁止”方面,我国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韩国禁止所有形式的代币融资。“牌照管理”方面,美国、加拿大、新加坡、英国、德国支持使用私人数字货币进行支付,但要求从事私人数字货币业务必须获取许可证;我国规定任何金融业务都要持牌经营;澳大利亚规定智能投顾必须满足澳大利亚金融牌照体系的一般监管要求。“备案管理”方面,为促进和规范众筹行业的发展,2012年美国出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放开了小额证券发行的登记审批,允许年度发行和出售证券上限不超过100万美元的股权众筹豁免登记审批,且不限定非合格投资者数量;我国将P2P界定为信息中介来实施备案登记管理。从中可梳理出隐含的金融科技监管逻辑,即金融科技监管力度应是关于“创新程度”“金融风险”“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监管匹配能力”等变量的函数。“创新程度”是指与传统的金融业态相比该项金融科技的创新性如何。若无足够的创新性,应施加与传统金融一致的监管力度。比如,网络银行应同传统银行一样满足巴塞尔协议监管要求。美国规定智能投顾应和传统投资顾问一样接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各国越来越倾向于将初始加密代币发行(ICO)判定为证券行为,按照现行证券法律法规进行监管,均是同样的道理。反之,若有足够的创新性,则应综合考虑其他各方面因素,酌情设定监管力度。首先是促创新与防风险的平衡。为发挥股权众筹在促进创新创业的作用,我国和美国均对股权众筹豁免登记审批,实施登记备案制管理,但为了防控风险,对发行人施予信息披露要求和反欺诈及其他责任条款,对众筹平台提出信息披露、投资者教育和保护、资格审查、监督资金使用等要求。其次,应考虑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肇始于2017年的ICO闹剧中,骗子币、空气币横飞,很多人把ICO当作发财致富之道,一哄而上,即便看到ICO已经明显过热、积聚风险,仍然认为自己不会是最后的接盘侠。财富效应胜过任何言辞说教。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勒住这匹脱缰的野马,监管部门必须用霹雳手段。最后为监管匹配能力。在一定程度上,监管往往落后于创新,监管学习、制度建设和人才储备也需要一定时间。在监管难以匹配时,有些国家直接采用禁止的手段,以避免一些金融科技产品带来的风险冲击。寻找最优监管均衡点的方法监管部门的重要任务是寻找可变最优均衡点,在一定条件下,角点解(禁止或豁免)是最优解,而在其他条件下,非角点解(牌照管理或备案管理)亦可能为最优。通过监管沙箱机制,监管部门在金融科技发展之初即可涉入,通过与创新者的良性互动,全面了解金融科技的技术细节、创新行为和产品特点,剖析和研判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和潜在问题,并在此过程中,结合对行业发展特性和未来可预见趋势,与时俱进地改进完善监管工具、手段、规则和制度安排,实现监管的新平衡点,最终建立契合金融科技创新和行业发展特性的监管框架。监管沙箱机制能实现鼓励创新、风险防控、投资者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等多元目标,有可能是一种寻找最优监管均衡点的有效方法。数据主体权利保护规定对区块链的适用性当前,数据主体权利保护的基本制度框架已经形成。我国《网络安全法》和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法案(GDPR)均规定了数据主体享有知情权、访问权、反对权、可携权、被遗忘权等多项权利。根据这些规定,第三方服务机构唯有在充分保障数据主体权益的前提下,才能存储、处理和使用数据。目前市场热议的一个话题是,区块链是否适用上述权利保护规定。有人认为,区块链的一些特性与数据主体权利保护存在冲突。一是区块链的节点与用户散布世界各地,执法者难以问责;二是区块链的难以篡改导致难以落实数据被遗忘权;三是哈希数与密钥加密技术,被认为仅能做到“假名化”,辅以相关信息,数据依然可被追溯到数据主体。实质上,上述看法忽视了一个关键要点。如果区块链是私有链或许可链,那么与传统的中心化数据处理没有差异,相应的私链部署者必须承担起合规责任。而如果区块链是公有链,理论上凡是上链的数据就是公链参与者自愿公开的,一旦上链,数据主体就得自负其责。应该说,在公钥密码体系里,私钥是对个体的最大尊重,除非个人愿意放弃这一权力。公链上的数据应该是具备较高价值的可公开的不宜修改的数据。这是它的特性,更是它的优势和价值所在。若无谓地把无价值的且随意更改的数据上链,实际上是对区块链的滥用。金融科技标准化建设适时制定相适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利于实现不同技术和协议的软联通,是助力金融风险防控和金融改革的基础保障。应加快金融标准对新技术应用的响应速度,构建金融大数据标准体系,探索法定数字货币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金融业应用技术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标准。加快金融科技的风险监测、风险计量、信用评价、风险提示与公示、信息保护等风险管理标准,支撑金融科技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的建立和运转。加强对第三方支付、移动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数字货币等前沿金融科技领域的跟踪研究,争取主导更多国际标准研制。总结科技普惠带来金融普惠,推动数字鸿沟和金融鸿沟的缩小。金融科技的发展或将推动金融业务流程、组织形态甚至整个金融体系的变革。本质上,金融科技风险依然是金融风险。应以技术中性原则,辩证看待科技应用与金融风险的关系。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数据主体权利保护日益重要。区块链与数据主体权利保护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性冲突。对于监管者而言,最重要的任务是综合考虑“创新程度”“金融风险”“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监管匹配能力”等各方面因素,寻找不同条件下的最优监管均衡点,既促创新又防风险,从而在这一波科技浪潮中,实现技术变迁与金融变迁的良好互动。(完)
文章来源:《清华金融评论》2018年8月刊(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本篇编辑:陈英祺

你可能感兴趣的:(金融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