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地区业主大会会议有关时间规定的相关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注:书面告知的材料STX29)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宣布解散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第四十八条管理规约正本由业主委员会保管,并于通过后三日内,将副本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十五日内抄送全体业主。
第四十九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并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
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方可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筹备组或者组织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及执行秘书的候选人相关信息,于选举前15日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30日。
业主大会会议的议题为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社区工作站收到列席业主大会会议书面邀请通知后,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3日前将列席业主大会会议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业主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资料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资料后15日内,按照提议资料记载的有效联系方式、业主委员会记录的业主联系方式,核实提议的业主人数是否达到业主总人数20%以上(含本数,下同)。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市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核实业主有关信息。业主委员会拒不进行核实、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争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核实。
经核实提议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核实完成之日起5日内就提议议题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核实提议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业主仍认为需要的,业主应当重新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材料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事项已作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在一年内可以不再就同一物业管理事项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人民法院、区主管部门依法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抄送”业主,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
(一)信函;
(二)电子邮件;
(三)手机短信。
业主联系方式以入住时登记的方式为准;业主未入住的,以业主首次书面提供的方式为准。业主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备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召集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以本条第二款确定的联系方式向业主发送相关信息后,即完成抄送。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通过社区工作站向区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
社区工作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业主委员会书面总结的业主大会成立情况进行核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并将备案申请及资料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由社区工作站转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变更备案,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直接向区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且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延长业主委员会及委员、候补委员的任期,但决定延长后的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延长任期的决定后10日内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时,应当提供区主管部门备案回执。公安机关准予刻制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印章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和任期。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尚未制定管理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对印章和档案负有保管和依法、正当使用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业主大会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将其拒不移交的行为予以公告,并可以请求辖区公安机关协助移交;拒不移交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40%但未超过5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缺员超过50%的,参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区主管部门解散该业主委员会,并通知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派出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成员就筹备工作事项意见不统一的,由筹备组组长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作出决定。
筹备组成立6个月仍无法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可以解散筹备组并重新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自行筹集;确实无法筹集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垫付费用在该区域实施物业管理后3个月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支付的,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