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未提前30天通知辞职,公司能索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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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详 情

叶问天于2012年5月22日进入上海某广告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559元。《劳动合同》约定:“……(六)乙方(叶问天)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公司),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如乙方突然提出要求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离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壹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关于“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记载:“特别约定:乙方承诺,如乙方在领取了当月工资后突然提出辞职不上班,乙方承担赔偿甲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法律责任。”

      2012年12月1日,叶问天递交辞职报告,经公司审批同意,叶问天于当日离职。

      2012年12月11日,公司委托律师向叶问天发出律师函,要求叶问天承担赔偿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法律责任。

      2013年1月30日,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叶问天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元。该会告知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法院。

一 审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公司依据双方用工合同中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叶问天追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辞职的一个月基本工资,因该违约责任的设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且,辞职报告已证明叶问天的辞职申请已经公司审批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不符合叶问天擅自离职的情形。叶问天领取至2012年11月28日的工资,于2012年12月1日辞职,不符合特别约定中“领取了当月工资后突然提出辞职不上班”的情形。

      综上,公司要求叶问天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叶问天在合同中约定,叶问天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要赔偿一个月基本工资的责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请。


二 审 判 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根据对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理解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而非马司纯本人工资的相关比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故意少缴的恶意。然公司并未就该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基数符合该公司所理解的全体职工平均工资予以举证证明。

在此基础上,本院难以采纳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马司纯以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

      关于年终奖,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的发放存在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按工作12个月计算”亦可理解为年终奖金额的计算标准,结合马司纯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本院认定一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中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 件 分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对劳动者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未规定对于劳动者未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义务,需向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替代提前通知期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直接约定劳动者需承担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本质上属违约金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服务期约定,二是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除此之外,不能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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