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为结婚共同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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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为结婚共同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对于房屋归属,当A、B均主张各自所有。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双方的贡献比例大小,以及A需要抚养年幼孩子的实际需要,该房屋判决归A所有为宜,房屋剩余贷款亦由A负责偿还,A应给B房屋折价款。

律师评析:

婚前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会将房屋产权只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登记人,而应该在考量夫妻双方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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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部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对于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贷款为其个人债务,但对于首付款和已还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为未来生活而共同购房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即使该房产登记在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A主张房屋系婚前购买,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婚后还贷也系A及父亲D偿还,故系A个人财产与B无关。B则表示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其在买房前曾向A汇款800,000元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通过B提供的800,000元的汇款记录,及证人证明A、B购房的目的是为婚后共同生活所用等证据,可以确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A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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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根据《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如时人行何会即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判表有”等规定,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双方的贡献比例大小,以及A需抚养年幼女儿的实际需要,认为该房屋判归A所有为宜,房屋上剩余贷款亦由A负责偿还,A应给付B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综合考虑房屋现其余价值、双方对房屋的实际贡献等因素,结合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1,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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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夫妻双方婚前一起购置但出资不一的房屋,离婚时的分割方式争议颇大,主要区分三种情况加以处理:(1)不考虑购房时的各自出资情况,均等分割。这比较适合于婚姻存续时间以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双方出资差不多的情况,均等分割体现了公平原则。(2)以分割房产时房屋的市值扣除双方婚前财产部分,剩余财产均等分割。这种适合于婚姻存续时出主间相对较长,购房时使用一方婚前财产的价值较大的情况。(3)按照购房时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商业贷款部分视为双方的共同出资;公积金还贷部分则区分婚前和婚后两部分,使用婚前公积金还贷部分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公积金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方式适合于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或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本案即属于第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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