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帮:等待期补充告知患有甲状腺结节,保险公司仍同意承保,患甲状腺癌后应赔付重疾险保险金

基本案情

投保前

2018年9月6日,案外人李洁(化名)作为投保人购买了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被保人为宋福(化名),基本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

《保险条款》约定: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病或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11月9日,宋福进行了体检后,向保险公司提交健康体检报告一份,当中载明宋福存在甲状腺结节(伴钙化)。保险公司又一次对宋福保险合同进行了核保,核保结论:次标准体(注)接受;本次变更生效时间为受理日。

/次标准体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后,结合其职业、居住环境、道德危险等加以审查,认为死亡指数超过一定界限时,倘在某一条件下尚可承保,则该被保险人称为"次标准体"。但次标准体多数要加收保险费。

2019年3月27日,通过医院出具细胞病理学诊断报告单,载明:宋福,有甲状腺乳头状癌细胞。随后,宋福进行了相应的手术治疗。

此后,宋福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疾病首次发病日期2018年11月9日的体检中发现甲状腺结节,在《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90天等待期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约定本合同效力终止。遂宋福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理赔帮:等待期补充告知患有甲状腺结节,保险公司仍同意承保,患甲状腺癌后应赔付重疾险保险金_第1张图片

法院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宋福于2019年5月7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所依据的疾病为甲状腺乳头状癌,而宋福于2018年11月9日体检中已发现甲状腺结节,而本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2018年9月10日,等待期(90天)至2018年12月8日届满。

因此宋福申请理赔所依据疾病,属于在等待期内已发病。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病或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请法院依法驳回宋福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确认宋福2018年11月9日体检报告中载明的存在甲状腺结节(伴钙化)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发病"情形。

争议焦点:宋福是否为等待期出险?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理?


法院判决

本案涉及相关法律

《保险法》第16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判决要旨

本案中,各方均确认宋福2018年11月9日的体检报告中载明的存在甲状腺结节(伴钙化)属于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病"的情形,而宋福向保险公司告知上述"发病"事实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该时间尚处涉案保险的等待期内。

据此,在被告保险公司在等待期内已经知晓宋福符合"发病"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据上述约定向被保险人宋福退还相应保险费,亦未提出终止合同效力的主张,而是进行了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批注后同意继续承保,且未明确对相关疾病从保险范围内剔除,此种情况应当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因涉案"发病"事实而享有的终止合同权利的放弃。

此后,宋福被确诊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的时间已经超出涉案保险等待期,在此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仍以"发病"时间处于等待期内为由拒赔,并要求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宋福的涉案理赔申请应予赔付。

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宋福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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